原告嘉某某润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嘉某某朝阳镇。 法定代表人任俊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延伟,男,住嘉某某保兴镇东兴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伊某市伊某区。 法定代表人张启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某某润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兴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8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延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费、拖车费共计228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0日14时许,边延伟驾驶原告润兴公司出租汽车(车辆号牌号码黑FT6733,发动机号码GW0363),沿鹤哈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91公里+826米处时,撞上前方一普通货车,导致货车侧翻,事故造成货车上财物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损坏。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事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其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被告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理赔范围内给予赔偿。 被告辩称:我公司为边延伟驾驶的原告润兴公司的出租车承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上述两险种赔付的对象是第三者即对方车辆及高速路产,不应赔偿被保险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我公司即使按照合同应该赔偿的话,也应该赔偿第三者而非原告。同时,由于边延伟系在其驾照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发生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五)项约定“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致人损害的,保险人免责”,《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也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实习期内不得驾驶营运客车......”。因此,免责条款有效,我公司不应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向第三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黑龙江省伊某公路路政管理处于2017年8月11日出具的公路路政赔(补)偿款票据一张,意在证明原告润兴公司的黑FT6733汽车损坏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并赔付185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与其公司存在的关联性有异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举示吴迪于2017年8月11日出具的收据一张,意在证明原告润兴公司的黑FT6733汽车对第三者物品造成损失2500元并由驾驶人边延伟先行给付,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此协议与其公司不存在关联性,况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派人认可此协议;3、原告举示伊某市伊某区鹏程汽车救助中心于2017年8月11日出具的发票一张,意在证明原告润兴公司的黑FT6733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拖拉黑F27512货车产生拖车费1800元并由驾驶人边延伟先行给付,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与其公司存在的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同上;4、原告举示肇事司机边延伟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副页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润兴公司的黑FT6733出租汽车发生此交通事故时,驾驶人边延伟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驾驶人边延伟处于实习期内;5、被告举示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该复印件为原告提交保险单正本的副本,被告保险公司为边延伟驾驶的原告润兴公司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设立了重要提示栏,提醒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注意并阅读免责条款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尽到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原告润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存在免责的情形;6、被告举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合同条款各一份,意在证明根据交强险合同条款约定事故车辆导致对方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交强险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付2000元,其中《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导致第三者损害的保险人免责,且该条款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相吻合,并且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用黑体字打印,被告保险公司尽到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原告润兴公司对被告适用该免责条款有异议,认为应按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六)项约定予以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润兴公司承保了发动机号码GW0363、识别代码(车架号)LFV2A1BS3G4571021车辆的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至2017年11月10日24时止。2017年8月10日14时许,边延伟驾驶原告润兴公司的上述出租汽车(车辆号牌号码黑FT6733),沿鹤哈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91公里+826米处时,撞上前方吴迪驾驶的黑F27512轻型普通货车,导致该货车发生侧翻,事故造成两车与路产及货车上财产不同程度损坏。伊某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黑FT6733号出租汽车驾驶人边延伟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认定黑F27512号普通货车驾驶人吴迪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2017年8月11日,黑FT6733号出租汽车驾驶人边延伟分别赔付损坏的高速公路附属设施18560元、第三者吴迪黑F27512号货车上货物损失2500元及黑F27512号货车发生的拖车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润兴公司的出租汽车驾驶人边延伟2016年11 月2日初次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证 副页备注实习期至2017年11月1日。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润兴公司对发动机号码GW0363、识别代码(车架号)LFV2A1BS3G4571021的涉案车辆(牌照号黑FT6733)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时,作为投保人的原告润兴公司在投保单的相应位置加盖了其公司的印章,同时还以加盖公章的形式对被告保险公司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且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另外,对保险条款中涉及保险人免责或减责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均对相应的字体做了加黑醒目处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应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1997)》规定,营运客车是指用于营业性旅客运输的汽车,营运客车分为客车(含卧铺客车)和轿车,从2016年12月22日伊某市交警支队对原告润兴公司发生交通事故的黑FT6733轿车发放的机动车行驶证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看,黑FT6733轿车为营运客车。《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导致第三者损害的保险人免责,该条款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不相违背。故原告润兴公司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被告处承保了交强险,原告已赔付第三者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理赔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五)项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嘉某某润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嘉某某润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原告嘉某某润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自规定执行之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
审判长 谢 学 平
审判员 颜 士 华
审判员 张佳梅
书记员:翁 潇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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