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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某某常某乡桂全养殖厂、王成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某某常某乡桂全养殖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嘉某某常某乡常家村。经营者:田桂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嘉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嘉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春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嘉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树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嘉某某。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常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嘉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嘉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宝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嘉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连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嘉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嘉某某。

桂全养殖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208801元,并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13时31分,桂全养殖厂西侧玉米地起火,造成该厂生猪140余头及桂全养殖厂全部设备被烧毁。起火原因经黑龙江省嘉某某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认定系村民在桂全养殖厂西侧玉米地放荒引起。火灾发生当日为高火险禁火期,除王成强等八人以外,无人放火烧荒。本次起火是王成强等八人烧荒导致的。王成强等八人烧荒时未采取安全措施,未尽管理看护之责,应由王成强等八人承担赔偿责任。王成强、吕树文、吕春红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常久辩称,当日我没烧荒,这是事实。王长友辩称,当日我给内弟家修理自来水,没去地里,不同意承担上诉人的损失。徐宝玉、邹连成、张金钢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桂全养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成强、吕春红、吕树文赔偿桂全养殖厂火灾经济损失208801元;诉讼过程中桂全养殖厂又追加王常久、王长友、徐宝玉、邹连成、张金钢为本案被告。诉讼费用由王成强等八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0日13时31分,桂全养殖厂西侧玉米地内起火,并发生蔓延,造成桂全养殖厂部分生猪被烧死、桂全养殖厂设备及猪舍受损,统计火灾直接经济损失176752元。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系村民在桂全养殖厂西侧玉米地烧荒引起。但是,消防大队并未确认具体的烧荒人。嘉某某公安局常某派出所询问王成强、吕春红、吕树文三人的笔录中,三人的陈述基本一致,均否认在桂全养殖厂西侧玉米地烧荒,桂全养殖厂的雇员杜宝清在笔录中,也未直接证明王成强在桂全养殖厂西侧玉米地点荒的事实。且桂全养殖厂与杜宝清存在雇佣关系,其证明力要相对减弱。杜宝清陈述:“12点多在屋里吃饭时看到屋外面一个面包车,一个女的告诉我看着点儿火,这时西侧地里玉米杆就着(火)了”、“应该是12点多(看到屋外有面包车),这时有三四个人在西边地里走”、“这时我就看到有人的地方冒烟了”。其陈述含糊、不直接、不明确。而在消防大队对李红刚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在途中听王成强自言自语地说道“这块地让谁给点了呢,好像还有我家的地”,下午快到1点的时候到家的(指常家村)。李红刚是外地人,与王成强没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相对较客观。从杜宝清、李红刚二人陈述的时间看,杜宝清所述看到王成强在桂全养殖厂西侧地里走的时间早于王成强回到常家村的时间。王成强回到常家村前,桂全养殖厂西侧玉米地可能已被他人烧荒了。故从目前的证据材料不能确认王成强、吕春红、吕树文三人在桂全养殖厂西侧玉米地烧荒引发火灾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桂全养殖厂起诉王成强、吕春红、吕树文三人之后,申请追加与桂全养殖厂相邻的土地经营人王常久、王长友、徐宝玉、邹连成、张金钢、周明福、刘田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后又申请撤回对周明福、刘田的追加。桂全养殖厂在庭审结束前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实施烧荒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而王成强、吕春红、吕树文三人有证据证实实施了烧荒行为,应由王成强、吕春红、吕树文三人承担过错责任,其余王常久、王长友、徐宝玉、邹连成、张金钢当日不在烧荒现场。由此确定桂全养殖厂在本案中起诉的被告为王成强、吕春红、吕树文。如前所述,从目前的证据材料不能确认王成强、吕春红、吕树文三人在桂全养殖厂西侧玉米地烧荒引发火灾的事实成立。在不能确认火灾责任人的情况下,核实桂全养殖厂的具体损害赔偿款项没有实际意义。综上,桂全养殖厂要求王成强、吕春红、吕树文、王常久、王长友、徐宝玉、邹连成、张金钢赔偿火灾经济损失20880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桂全养殖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桂全养殖厂提交的伊春市气象书证一份,因该证据其所证明火灾当日为伊春市区天气情况,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查明,2015年4月30日13时左右,王成强、吕树文、吕春红驾驶车辆,去嘉某某常某乡新兴村王成强家玉米地里烧荒,把车停在田桂全房子的西南侧后,王成强、吕树文、吕春红先到的西地,后到的南地进行烧荒。当日13时31分,田桂全向嘉某某常某乡常家村村长王忠锁报警称自家猪舍西侧的玉米地起火了。消防大队接警后,随即赶赴火灾现场灭火,并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结论为:起火玉米地全部过火。玉米地东侧有一个猪舍,距玉米地15米,建筑面积320平方米,简易结构(猪舍),四侧墙壁被烧倒塌,房盖铁皮部分塌落。猪舍内有部分母猪、肥猪及猪仔因火灾致死。另查明,2015年5月6日,经消防大队对桂全养殖厂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统计损失为176752元,其中包括简易结构(猪舍)价值44160元,母猪价值60000元(20头×3000元/头)、肥猪价值27500元(11头×2500元/头)、猪仔价值25000元(50头×500元/头)、种猪1头价值7000元、摩托车1台价值2400元、引风机4台价值3500元、电线2捆价值700元、锅炉1台价值359元。2015年5月8日,消防大队伊嘉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桂全养殖厂火灾直接经济损失176752元,起火原因认定为村民在桂全养殖厂西侧玉米地放(烧)荒引起。2015年6月11日,嘉某某畜牧兽医站《关于生猪价格估算的说明》,确定种公猪价格每头3500元、经产母猪价格每头3000元、商品肥猪价格每市斤约7.2元、仔猪价格每市斤约11.5元。2016年5月4日,黑龙江辰星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辰星公司)黑辰资评字〔2016〕第019号《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关于家具损失的评估报告结论为54179元,其中包括摩托车1台价值2800元、引风机6台价值1344元、电线2捆价值176元、粉碎机1台价值1194.4元、监控6个价值470.4元、监控线50米价值240元、寸五管(带钢衬)20根价值640元、方铁80根价值2880元、铁金1000斤价值1320元、铁皮110张价值11968元、红砖50000块价值24000元、钢筋(粗)90根价值1944元、钢筋(细)200根价值1760元、铁皮钉10盒价值240元、焊条2箱价值160元、灯头线30米价值120元、灯开关(插排)44个价值105.6元、小灯线2捆价值192元、角铁50根价值1560元、浴霸灯头44个价值204.16元、浴霸灯泡44个价值700.48元、发热板2个价值160元。
上诉人嘉某某常某乡桂全养殖厂(以下简称桂全养殖厂)因与被上诉人王成强、吕春红、吕树文、王常久、王长友、徐宝玉、邹连成、张金钢(以下简称王成强等八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嘉某某人民法院(2017)黑0722民初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全养殖厂的经营者田桂全、被上诉人王成强及其与吕春红、吕树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被上诉人王常久、王长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宝玉、邹连成、张金钢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消防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已确定了火灾原因系村民烧荒引发。在消防大队对吕春红询问的笔录中,其自认当时先到的西侧地,后到的南侧地。在火灾发生当日王成强、吕树文、吕春红承认只在南侧玉米地烧荒,但当日事发前无其他人进入过该玉米地区域。结合消防部门的责任认定不能排除王成强、吕树文、吕春红的烧荒行为与桂全养殖厂的生猪及猪舍被烧毁存在因果关系。王成强、吕树文、吕春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三人之间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应互付连带责任。桂全养殖厂请求王常久、徐宝玉、邹连城、王长友、张金钢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举示证据证明他们到过烧荒现场,故王常久、徐宝玉、邹连城、王长友、张金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桂全养殖厂的经济损失问题。辰星公司黑辰资评字〔2016〕第019号《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54179元。对该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评估报告中未对生猪、锅炉评估作价,本院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对于桂全养殖厂生猪的损失问题,虽有嘉某某畜牧兽医站出具了《关于生猪价格估算的说明》,但消防部门对火灾现场进行的勘验,较为客观,故消防大队对桂全养殖厂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生猪(母猪、肥猪、猪仔、种猪)统计损失为119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桂全养殖厂的锅炉损失问题,消防大队对桂全养殖厂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锅炉损失为35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桂全养殖厂称因烧荒造成该厂生猪140余头烧死,但消防大队《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记载生猪82头死亡,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生猪死亡桂全养殖厂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桂全养殖厂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对王成强、吕树文、吕春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桂全养殖厂的上诉请求部分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嘉某某人民法院(2017)黑0722民初227号民事判决;二、王成强、吕春红、吕树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嘉某某常某乡桂全养殖厂的各项经济损失174038元,王成强、吕春红、吕树文互付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审原告嘉某某常某乡桂全养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864元,王成强、吕春红、吕树文负担7560元,嘉某某常某乡桂全养殖厂负担13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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