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某某宏达木业有限公司,驻嘉某某朝阳镇。
法定代表人于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亚珍,嘉某某司法局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伊某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伊某市伊某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某某宏达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伊某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原告嘉某某宏达木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嘉某某宏达木业有限公司于本案审理前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某某宏达木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37.5元,减半收取计269元,由原告嘉某某宏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付 清 人民陪审员 张云洁 人民陪审员 丛占东
书记员:董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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