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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某某宏达木业有限公司与伊某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嘉某某宏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某某朝阳镇尚志社区。法定代表人:于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亚珍,嘉某某司法局朝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伊某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某市伊某区新兴西大街108号院内。法定代表人:王立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开发协议》,向原告交付39.02平方米楼房所有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二楼余下的31.83平方米房屋以每平方米1300元出售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和谐公司在嘉某某朝阳镇建设开发学府上城区,原告的生产厂房坐落在学府上城区内。和谐公司需征收原告的生产厂房,2009年12月22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开发协议》(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的905平方米生产厂房由被告拆迁开发,被告还原告住宅面积1000平方米的房屋,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还原告住宅面积是属于产权调换,但被告未全部履行双方签订的《开发协议》(拆迁安置协议),只向原告交付960.98平方米的房屋,尚欠39.02平方米。2017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将东厅70.85平方米出售给他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将该房屋的39.02平方米交付给原告,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开发协议》,将余下的31.83平方米部分以每平方米13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意在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开发合作协议一份,和谐公司与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在2009年11月15日签订了开发合作协议,意在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开发协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华成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的开发协议,也就是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被告还原告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二楼如不足1000平方米或多余10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300元多退少补。证据四、民事起诉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违约,将本案原告回迁的70.85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杜立辉的事实。证据五、嘉某某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嘉某某学府上城住宅小区一号楼的二楼是住宅不是商服,被告擅自将二楼楼梯口打开,与一楼一起出售给杜立辉的事实。证据六、2015年5月7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回单)与2015年5月12日朱坤汇给王立文55000存款凭条,意在证明原告汇75000元给朱坤购买31.83平方米的购房款,其中55000元汇到王立文账户。证据七、2016年5月20日法院调查朱坤的一份调查笔录,意在证明朱坤所述原告汇其7.5万元用于购买仓房不是事实,是伪证,已经受到行政拘留处罚,且朱坤本人已认可。原告出示的以上七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八、王兆雪当庭证言,意在证明被告开发的学府上城一号楼一单元二层东厅面积70.85平方米的楼房,原告以每平方米2400元出售给王兆雪,并将其中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部分,即31.83平方米价款7.5万元汇给被告的事实。和谐公司辩称,一、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即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本案宏达公司在2012年1月就以《开发协议》为依据在嘉荫法院起诉《开发协议》中的甲方华成公司,要求华成公司承担30万的违约责任。嘉荫法院(2012)嘉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以华成公司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交付约960平方米房屋,虽然少交付约40平方米面积,但已经给付了部分补偿款而认定华成公司少交付约40平方米的面积不构成违约,驳回了宏达公司向华成公司主张30万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宏达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2013)伊中民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仍然以“虽然交付房屋的面积不足合同约定的1000平方米,尚欠39.02平方米,但是根据双方关于面积差按每平方米1300元多退少补的约定,华成公司已经向宏达公司支付了面积不足部分的补偿款,故交付房屋的面积不足合同约定的1000平方米,不构成违约。”而驳回了宏达公司的上诉。从一、二审判决中可以充分证实:本案的《开发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华成公司根本没有违约,即华成公司不交付39.02平方米面积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被告更没有义务再交付这39.02平方米的面积。现嘉某某宏达木业有限公司仍然以同一个《开发协议》为依据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和谐公司要求交付39.02平方米和要求将余下的31.83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300元出售给原告,该诉讼行为完全属于《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所规定的重复起诉的行为,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二、本案的《开发协议》的当事人是华成公司和宏达公司,嘉某某宏达木业有限公司直接起诉和谐公司,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即和谐公司没有义务履行该《开发协议》的约定,原告无权起诉和谐公司。三、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完全不属实。正像宏达公司起诉华成公司的案件中,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那样即:“2011年6月11日被告才开始向原告交付房屋,共14户住宅,房屋面积约为960平方米。被告将14户住宅直接交付给原告的各股东,与各位房主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也包括原告法定代表人于勇。商品房买卖合同写明出卖人是伊某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文。在合同第九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逾期未交付使用,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按实际进户日期、时间为准。之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勇与被告方的负责人王立文就所差的约40平方米的补偿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被告也支付了一部分补偿款。”也就是说,于勇与王立文多次协商最终达成的协议是对39.02平方米的面积是进行货币补偿的,而不是给付39.02平方米的房屋。答辩人也从来没有同意过用二楼的70.85平方米的房屋回迁给原告。于勇在2015年5月7日汇款给朱坤的7.5万元与答辩人和谐公司无关,更不是购买31.83平方米的产权。在王兆雪诉和谐公司案中,二审法院确认:“于勇汇给朱坤的7.5万元无法证实是王兆雪购买争议房屋的款项。”四、开发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宏达公司诉华成公司的案件中,一、二审法院都明确判决华成公司没有违约。华成公司也好,和谐公司也好,都无需再履行该《开发协议》,即无需再交付39.02平方米,更没有义务将剩余的31.83平方米出卖给原告。对于剩余的30,726.00元补偿款,这是在宏达公司与华成公司之间形成了一个新的法律关系,即欠款法律关系,与《开发协议》无关。综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嘉某某人民法院(2012)嘉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2012年1月11日,宏达公司以本案的《开发协议》为依据起诉华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以华成公司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交付约960平方米房屋,虽然少交付约40平方米面积,但根据开发协议的约定,已经给付了部分补偿款而认定华成公司少交付约40平方米的面积不构成违约,而驳回了宏达公司30万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二、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伊中民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一审法院判决作出后,宏达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仍然以“虽然交付房屋的面积不足合同约定的1000平方米,尚欠39.02平方米,但是根据双方关于面积差按每平方米1300元多退少补的约定,华成公司已经向宏达公司支付了面积不足部分的补偿款,故交付房屋的面积不足合同约定的1000平方米,不构成违约。”而驳回了宏达公司的上诉。被告不交付39.02平方米的行为不违约,自然不承担继续履行,交付39.02平方米的违约责任。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已经被羁束,宏达公司再次以《开发协议》为依据起诉和谐公司交付房屋完全属于重复起诉。证据三、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7民终371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涉案的70.8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和谐公司。证据四、于勇于2011年6月26日、2011年7月11日分别收到被告给付房款10000元的收据二份,意在证明原告对所差39.02平方米的面积以现金补偿的认可。证据五、王兆雪诉和谐公司一案朱坤的书面证言以及开庭笔录中朱坤的出庭证言各一份(原件在嘉某某法院的(2016)黑0722民初22号卷内),意在证明2015年4月朱坤就离开了和谐公司,于勇汇到朱坤账户上的7.5万元是于勇购买朱坤的仓房款,与和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据六、嘉某某公安局朝阳边防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原件在嘉某某法院的(2016)黑0722民初22号卷内),意在证明于勇私自进入本案房屋并在房屋内砌墙,和谐公司报警的事实。证据七、仓房抵承包费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和谐公司把位于嘉某某学府上城小区东北角的一排仓房作价8万元抵偿给朱坤物业承包费的事实。证据八、和谐公司证明一份(原件在嘉某某法院的(2016)黑0722民初22号案卷中内),证明朱坤在2015年4月初已经离开公司的事实。证据九、和谐公司与杜立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收款收据两份,证明本案房屋和谐公司已经在2011年3月7日出卖给了杜立辉,杜立辉对本案房屋具有所有权,和谐公司对本案房屋已经没有处分权。证据十、(2013)伊中民终字第131号案件卷中第88页倒数第六行至倒数第一行、90页第十一行。意在证明原告明确认可2万元是收到的面积不足部分的补偿。以上被告提交的十组证据均是复印件。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八组证据,除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外,对其它七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十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五、八、九是虚假证据,认为证据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证据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嘉某某宏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伊某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双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亚珍,被告和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与伊某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于委托开发关系,和谐公司负责拆迁洽谈和回迁安置工作,宏达公司的全部股东分别于和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华成公司签订的《开发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还甲方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二楼如二楼不足1000平方米时,现金补齐每平方米1300元,多退少补。)”该协议内容没有明确约定多出1000平方米的面积部分的产权问题,只表述为多退少补。在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7民终37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宏达公司在2011年分别收到和谐公司支付的2万元,视为对差面积现金补偿的认可,故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和谐公司。”在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伊中民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虽然(华成公司)交付房屋的面积不足合同约定的1000平方米,尚欠39.02平方米,但是根据双方关于面积差每平方米1300元多退少补的约定,华成公司已经向宏达公司支付了面积不足部分的补偿款,故交付房屋面积不足合同约定的1000平方米,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两份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嘉某某朝阳镇学府学城一号楼一单元二层东厅面积为70.8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认定为和谐公司,认定和谐公司实际交付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相差39.02平方米部分,按每平方米1300元现金补齐,并已经实际部分履行。前案(2012)嘉民初字第90号原告起诉华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与本案原告起诉和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均以同一个《开发协议》为依据,被告和谐公司与华成公司在两起案件中,法律关系没有改变,属于当事人相同的情形,就像原告与华成公司签订开发协议,却在本案中起诉和谐公司履行开发协议一个道理。前案原告主张违约金赔偿,其中包含房屋面积少交付39.02平方米的违约问题,因此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在否定前诉判决结果,并且在两诉期间没有新的事实发生。综上,本案构成民事诉讼中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嘉某某宏达木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伊某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开发协议,将不足1000平米部分39.02平方米交付给原告,并将二楼东一户70.85平方米中31.83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300元出售给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4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佳梅

书记员:王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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