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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彬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欣,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革,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怀艳,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欣,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革、付怀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11日工资2,776元;2、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704元。事实与理由: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未能为被告陈某某安排合适的工作,被告陈某某才参与到其他员工的停工事件中……原告以此为由给予被告八次警告处分据不足,原告基于被告陈某某存在八次警告处分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合法。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未能充分考虑被告涉及的多项解除理由,被告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及严重违反劳动者的基本劳动纪律。故原告对劳动仲裁的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原告未经与被告协商即调换岗位,被告就此向原告沟通时候,原告未能作出答复。原告以被告陈某某旷工为由,依据员工手册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但是该员工手册并未经过民主程序,也未进行公示,不能作为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依据。因此原告单方面解除与被告陈某某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4月1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7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16日,合同约定被告从事司机工作。被告已在阅读公司《员工手册》的声明上签字。
  2018年11月6日,被告所驾驶的车辆保险到期,11月8日营运证到期,原告拿走营运证年审后未再给被告陈某某安排工作。12月7日,原告安排被告休年休假。12月11日,被告去原告处报到,原告要求被告等待新的工作安排。12月13日其原告处发生员工开始要求维权事件,被告也参与其中。12月19日,原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寄送《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和《员工纪律遵守承诺书》。12月20日下午六时,原告发出公告,主要内容是安排29名参与停工的员工12月21日上午到公司二楼会议室面谈,并公布自12月19日开始原告启用XXXXXXXXXXX手机号码进行短信收发和消息通知。12月21日。被告等29名员工推荐的查国庆等6人与原告沟通,但沟通未果。
  12月26日下午5点半,12月29日早上8点,2019年1月3日早上8点、1月4日下午5点,原告分别贴出《关于六名员工工作内容临时性安排的公告》,主要内容为: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以及群体性停工事件影响等,公司决定依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安排被告分别于12月27日早上8点、12月29日上午、2019年1月3日上午、1月7日上午到生产物流组报到,根据安排正常劳动。12月28日下午5点、12月29日下午2点、2019年1月3日下午5点原告分别贴出《关于五名员工警告处分的公告》,主要内容为:因被告没有服从临时工作安排,没有到相关工作部门报到,分别给予警告一次。
  2019年1月7日下午5点,原告贴出《关于五名员工第四次警告一名员工第二次警告处分及最后劝导正常工作的公告》,主要内容为:因被告不服从临时工作安排,给予第四次警告,希望被告最晚于1月9日上午8点到生产物流组报到。1月8日下午4点,原告贴出《关于五名员工第五次警告一名员工第三次警告处分及最后劝导正常工作的公告》,主要内容为:因被告不服从临时工作安排,给予第五次警告,希望被告最晚于1月9日上午8点到生产物流组报到。1月10日早上7点,原告贴出《关于五名员工第六次警告一名员工第四次警告处分及最后劝导正常工作的公告》,主要内容为:因被告不服从临时工作安排,给予第六次警告,希望被告最晚于1月10日上午8点到生产物流组报到。当日下午3点,原告再次贴出《关于五名员工第七次警告一名员工第五次警告处分及最后劝导正常工作的公告》,主要内容为:因被告不服从临时工作安排,给予第七次警告,希望被告最晚于1月11日上午8点到生产物流组报到。在贴出上述工作安排和警告处分公告的同时,原告以短信方式告知被告相关内容。
  2019年1月11日下午5点,原告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当日早上依然未去相关部门报到并提供正常劳动,公司给予被告第八次警告行为,鉴于被告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多次不服从工作安排,不去相关部门报到及提供劳动,公司给予八次警告处分的情况及被告在其期间存在的其他严重违纪行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者的基本劳动纪律,公司决定于1月12日起正式解除劳动合同。
  审理中,被告陈某某表示原告将其调到物流组的岗位并不存在,且期间原告并未正面与被告进行沟通。
  2019年1月24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93.16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的工资10,917.56元。2019年3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460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陈某某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11日应得工资2,776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704元;3、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公告、通知、送达回执、开除公告、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进行集体协商期间,企业及其职工应当维护本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任何影响生产、工作秩序或者社会稳定的行为。原告多次贴出的公告均显示对被告工作安排系临时性,被告认为物流组没有岗位并无相关证据,且也没有证据告知原告没有岗位一事。作为用人单位在特殊情况下为维护生产经营秩序有权行使用工自主权,员工理应配合公司维护正常秩序,但在原告多次发出公告后,被告仍然未能正常工作达十多天,应属违反劳动者的基本劳动纪律,故原告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陈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12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次日到岗后,被告一直未能提供劳动,故该期间的工资原告不同意支付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陈某某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11日工资2,7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原告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陈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7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何正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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