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宇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何红利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彬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宇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石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娟,女。
  被告:何红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革,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怀艳,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嘉某公司”)、上海宇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下称“宇某公司”)与被告何红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原告宇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娟,被告何红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革、付怀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某公司、宇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宇某公司不支付被告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2日工资556.32元;2.判令原告宇某公司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711.64元;3.判令原告嘉某公司不对原告宇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未能为被告何红利安排合适的工作,被告何红利才参与到其他员工的停工事件中……原告以此为由给予被告八次警告处分依据不足,原告基于被告何红利存在八次警告处分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合法。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未能充分考虑被告涉及的多项解除理由,被告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及严重违反劳动者的基本劳动纪律。故原告对劳动仲裁的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何红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宇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同时被派遣至原告嘉某公司处正常上班,从事仓储工作。原告嘉某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未经与被告协商即调换岗位,让被告临时到生产部从事工作,被告就此向原告沟通,原告未能作出答复。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依据员工手册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但是该员工手册并未经过民主程序,也未进行公示,不能作为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依据。因此原告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宇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8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8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2日,合同约定被告岗位为操作工,合同期限内派遣服务单位为原告嘉某公司,基本工资为2,420元/月。该合同第六条第7款约定,被告违反服务单位的规章制度并被服务单位辞退或退回的,本合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宇某公司无须作任何补偿。原告嘉某公司每月月底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上一自然月工资,2018年7月之前每月发放工资清单,7月之后未发放工资清单,但是被告可以自己去原告处拿工资单。被告2018年度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等部分组成。原告已支付被告2018年12月1日至26日工资1,259.76元。
  2018年12月10日至12月13日中午12点,原告安排被告带薪休假。
  2018年12月13日,原告嘉某公司发生员工维权事件。12月13日、14日及17日,原告嘉某公司分别张贴公告,主要内容是希望员工理性维权,尽快返回工作岗位,否则公司将根据《员工手册》和《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12月19日,原告嘉某公司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寄送了《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和《员工纪律遵守承诺书》。12月20日下午6时,原告嘉某公司再次发出公告,主要内容是安排29名参与停工的员工12月21日上午到公司二楼会议室面谈,并公布自12月19日开始被告启用XXXXXXXXXXX的手机号码进行短信收发和消息通知。12月21日,由被告等29名员工推荐的查国庆等6人与原告嘉某公司沟通,但沟通未果。
  2018年12月26日下午5点半,12月29日早上8点,2019年1月3日早上8点、1月4日下午5点,原告嘉某公司分别贴出《关于六名员工工作内容临时性安排的公告》,主要内容为: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以及群体性停工事件影响等,公司决定依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安排被告分别于12月27日早上8点、12月29日上午、2019年1月3日上午、1月7日上午到生产部印后组报到,根据安排正常劳动。12月28日下午5点、12月29日下午2点、2019年1月3日下午5点原告嘉某公司分别贴出《关于员工警告处分的公告》,主要内容为:因被告没有服从临时工作安排,没有到相关工作部门报到,分别给予警告一次。
  2019年1月7日下午5点,原告嘉某公司贴出《关于五名员工第四次警告一名员工第二次警告处分及最后劝导正常工作的公告》,主要内容为:因被告不服从临时工作安排,给予第四次警告,希望被告最晚于1月9日上午8点到生产部印后组报到。1月8日下午4点,原告嘉某公司贴出《关于五名员工第五次警告一名员工第三次警告处分及最后劝导正常工作的公告》,主要内容为:因被告不服从临时工作安排,给予第五次警告,希望被告最晚于1月9日上午8点到生产部印后组报到。1月10日早上7点,原告嘉某公司贴出《关于五名员工第六次警告一名员工第四次警告处分及最后劝导正常工作的公告》,主要内容为:因被告不服从临时工作安排,给予第六次警告,希望被告最晚于1月10日上午8点到生产部印后组报到。当日下午3点,原告嘉某公司再次贴出《关于五名员工第七次警告一名员工第五次警告处分及最后劝导正常工作的公告》,主要内容为:因被告不服从临时工作安排,给予第七次警告,希望被告最晚于1月11日上午8点到生产部印后组报到。在贴出上述工作安排和警告处分公告的同时,原告以短信方式告知被告相关内容。
  2019年1月11日晚21时,原告嘉某公司出具退回派遣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被告至2019年1月11日依然未去相关部门报到并提供正常劳动,公司给予被告第八次警告行为。鉴于被告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多次不服从工作安排,不去相关部门报到及提供劳动,公司给予八次警告处分的情况及被告在职期间存在的其他严重违纪行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者的基本劳动纪律。公司决定于1月12日起将被告退回至原告宇某公司。
  2019年1月14日,原告宇某公司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被告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违纪行为,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并同时严重违反劳动者的劳动纪律。原告宇某公司依法与被告自2019年1月1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1月24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250.11元;2.两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2日工资9,500.02元;3、两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3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466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宇某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711.64元;二、原告宇某公司支付被告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2日工资556.32元;三、原告嘉某公司对原告宇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裁决后,两原告均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表示到新的岗位但没人安排,且因为与原有岗位不一致,被告也不同意调岗,期间原告并未正面与被告进行沟通。
  以上事实,有劳务合同、公告、通知、退回派遣通知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进行集体协商期间,企业及其职工应当维护本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任何影响生产、工作秩序或者社会稳定的行为。原告嘉某公司多次贴出的公告均显示对被告工作安排系临时性,作为用工单位在特殊情况下为维护生产经营秩序有权行使用工自主权,员工理应配合公司维护正常秩序,但在原告嘉某公司多次发出公告后,被告仍然未能正常工作达十多天,应属违反劳动者的基本劳动纪律,故原告嘉某公司以此将被告退回原告宇某公司,后原告宇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宇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12月26日原告嘉某公司要求被告次日到岗后,被告一直未能提供劳动,故该期间的工资原告宇某公司不同意支付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宇某公司不存在付款义务,故原告嘉某公司要求不对原告宇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宇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何红利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2日工资556.32元;
  二、原告上海宇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何红利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711.64元;
  三、原告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不对原告上海宇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何红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望舒

书记员:邵玲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