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格路业(邯郸)公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曲周县凤城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会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冬梅,北京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路某公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三路9号信息港大厦307室,实际经营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枫林路2号创业数码A211室。
法定代表人:李卫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江,北京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格路业(邯郸)公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格路业公司)与被告西安路某公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冬梅、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会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格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加工费3473899.24元,并支付违约金559988.10元,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橡胶沥青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沥青,被告为原告供应基质沥青和场地,原告提供设备、人员和胶粉,加工费为950元/吨。原、被告双方还同时对产品的验收、加工费的结算、违约责任及合同履行过程中争议的处理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将上述的加工费由原来的950元/吨,变更为900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6日开始为被告进行橡胶沥青加工,截止到2015年10月20日,原告共为被告加工了10370.15吨沥青,共计加工费为9333135元,被告已付加工费5741767.5元,尚欠原告加工费为3591367.5元。另有442吨沥青已由被告验收签字确认,但双方并未结算,该部分加工费为397800元。原告加工费应扣除工人用餐费47950元、燃油费3用69518.26元,扣除上述两项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3473899.26元。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应按照合同总额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综上,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加工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在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望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路某公司答辩:1、原、被告签署的《橡胶沥青加工合同》明确约定,橡胶沥青产品结算数量应以拌和站计量系统打印出来,并经双方签字确认、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数量,只是用于支付进度款,给工人计算工资的参考数量,双方的结算数量应以河北燕峰工程项目部拌和站计量系统打印出来的为准,该数量也是工程实际用量,这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加工费3473899.2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以河北燕峰工程项目部拌和站计量系统打印出来、并经双方签字、验收的数量为准,但本案中,原告对拌和系统打印出来的数量不予签认,导致无法进行结算,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为6441767.5元,而非5471767.5元,如果进行结算,应根据合同约定扣除燃油费、用餐费、加料工人人工费、协调费等相关费用;4、由于原告提供的沥青部分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部分摊铺路面被铣刨,重新摊铺,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方负担。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补充答辩意见:原告提供沥青分两种,一种是通过汽车运输用于封层的沥青,对该部分沥青数量1192.15吨,被告无异议,但是应扣除不合格产品70.92吨;另一部分沥青直接与施工方拌和站相连接,该部分沥青拌和站计量系统计算数量为8346.32吨,但其中不合格产品为626.86吨,故原告提供的两种沥青合格数量为8840.69吨,加工费900元/吨,共计为7956621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6441767.5元,扣除燃油费69518.26元、用餐费72600元、加料工工人费87470.4元,协调费10000元,罚款10000元、铣刨损失1713266元,被告已超付原告448001.16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橡胶沥青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加工合同,合同约原告为被告加工橡胶沥青,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加工费由原来的950元/吨,变更为900元/吨;
3、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10月10日之前就加工费进行了结算,加工费为8935338元;
4、发货记录表和产量统计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加工沥青的数量,及原、被告结算清单的计算依据,其中尚有沥青442吨被告方已经在原告产量统计表上签字确认,但双方尚未结算;
5、用餐统计表、燃油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工人的餐费33550元,加料工餐费13500元,燃油费69518.26元,上述费用应从原告的加工费中予以扣除;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黄延总监发(2015)140号文件(2015年4月20日)一份,证明被告是橡胶沥青现场加工生产厂家;
2、橡胶沥青加工合同一份,证明橡胶沥青数量以拌和站计量系统打印出来的为准,费用按照双方约定结算,生产所需的电力及人员食宿,从原告方服务费中予以扣除;
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加工费单价调整为900元/吨,协调费被告方先行垫付,在原告方结算费中予以扣除;
4、加料工人使用和报酬支付办法一份,证明原告方应承担3人5个月的加料工报酬;
5、黄延发(2015)110号文件一份,证明黄延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发文要求,沥青加工设备需满足项目建设要求,并进行设备改进;
6、黄延纪(2015)27号文件一份,证明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建设管理处发文要求:施工单位应对设备进行改造、调试工作,必须安装机械设备及监控设施;
7、监理指令单一份,证明沥青提供方在没有对沥青设备进行改造的情况下,私自进行橡胶沥青生产,且生产的橡胶沥青不合格;
8、沥青混合料拌和楼沥青称的检定证书一份,证明计量系统需要检定;
9、整改处罚通知书一份,证明因原告的橡胶标识与上报的不符,被告被罚款一万元,该罚款应由原告负担;
10、被告方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因原告加工原料不符,被告方撤换现场负责人;
11、处罚通知书三份,证明因原告供应的681.68吨沥青不合格,导致共计4744.9吨上层面沥青不合格被铣刨;
12、加料工人结算单,证明原告应承担的加料工报酬为87470.4元;
13、伙食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应承担伙食费72600元;
14、燃油结算单69518.26元,证明原告应承担的燃油费用;
15、关于黄延项目结算事宜的回复一份,证明直至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还在确认实际合格的沥青数量,双方未完成结算,被告未违约;
16、支付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6441767.5元加工费;
17、黄延公路项目经理部结算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加工的沥青数量及由于原告沥青不合格造成被告的铣刨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18、黄延公路项目经理部拌和站计量系统生产记录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实际供应沥青8364.32吨,不合格数量为626.86吨;
19、原告及北京嘉格伟业筑路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一份,证明北京嘉格伟业是原告唯一股东;
20、公路工程废胎胶粉橡胶沥青(标准JT/T798-2011)产品标准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验收标准;
21、黄延发(2014)417号文件和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路面工程施工技术指南一份,证明该高速公路管理处要求的质量标准同原、被告约定的标准相同;
22、检测报告9份,证明原告生产的橡胶沥青产品有不合格产品;
23、工地实验室检验资格文件4份,证明黄延公路项目经理部工地实验室具备独立检测资格;
2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9月12日,被告方向原告支付加工费70万元;
25、伙食费扣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应扣伙食费为72600元。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4橡胶沥青产量统计表数据有异议,认为该产量统计表是原告向拌和站供货的数量,是原告方依据自己的计量系统进行估算的,产量均为整吨数,该数据仅用于支付进度款和工人工资,实际加工量应以拌和站计量系统打印出来的为准。对原告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14、15、24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经原、被告质证、认证,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橡胶沥青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加工沥青,被告为原告供应基质沥青和场地,原告提供设备、人员和胶粉,原告加工费为950元/吨,后经双方协商加工费变更为900元/吨。原、被告双方还同时对产品的验收、加工费的结算、违约责任及合同履行过程中争议的处理方式、加料工报酬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6日开始陆续为被告进行橡胶沥青加工,截止到2015年10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清单确认,原告共为被告加工沥青9928.15吨,被告已付原告加工费5741767.5元,未付加工费3193567.5元。现场发生燃油费用69518.26元,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工人用餐费、燃油费、加料工人人工费从原告的加工费中予以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费,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沥青数量与质量有纠纷为由,不予结算,双方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原、被告双方对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异议。双方争议主要焦点为原告方加工沥青的数量、质量及违约金争议。
关于原告方加工沥青数量的问题。原、被告加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甲乙双方应安排专人对橡胶沥青使用数量予以验收确认,结算数量以拌和站计量系统打印出来的并经双方签认、验收合格的实际数量为准”。原告方认为应以被告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和发货记录单,确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的沥青数量。被告方则认为应以河北燕峰路桥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生产记录汇总,确定原告加工沥青的数量。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提交加工沥青数量的证据,但原、被告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方一直按照其签字盖章确认的结算清单,对原告方加工沥青的数量进行核对结算,并支付原告加工费,且被告在该结算清单上系明了原告累计加工沥青数量,沥青单价,被告已付加工费、未付加工费,视为对原告加工数量的认可。且该结算清单上的沥青加工数量也有被告方签认的发货单和产量统计表予以佐证,故原告方加工沥青的数量应以被告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结算清单为准。被告提供的证据为第三方的产量汇总,没有原告方签字,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至2015年10月10日,原告共为被告加工沥青总量为9928.15吨。原告主张另有442吨沥青被告在产量统计表上验收签字,但双方并未结算,因该部分沥青未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加工沥青质量的问题。原、被告加工合同第二条第十款规定:“乙方(原告)应按照交通运输部2011年9月1日实施的行业标准《公路工程废胎胶粉橡胶沥青》(JT)/T798-2011)的技术要求进行橡胶沥青生产并应满足该标准技术指标要求”,原告加工过程中,被告在原告每次供货前后及每月结算清单中均未对原告加工的沥青质量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加工沥青予以验收确认并进行结算,视为对原告加工沥青质量的认可。现被告提交河北燕峰路桥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生产记录汇总,及处罚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加工沥青不符合原、被告合同约定标准,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合同第四条约定“施工期间按每十天进行计量结算进度款,项目终止立即计量决算,余款应在一周内汇入乙方(原告)指定账户。”合同第五条“甲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在违约期间内,每日违约方均需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额万分之四的违约金”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双方最后结算日为2015年12月8日,之后一周被告方未及时付款视为违约,故应从2015年12月16日起以合同总额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0元,未超过被告实际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被告西安路某公司主张其共汇入北京嘉格伟业筑路科技有限公司700000元,该笔款项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加工费。对该笔汇款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京嘉格伟业筑路科技有限公司属两个独立的法人,且被告与北京嘉格伟业筑路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故本院认为被告上述汇款不能认定为其支付原告的加工费。
综上,原告共为被告加工沥青9928.15吨,加工费为893533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费5741767.5元,未支付原告加工费3193567.5元。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人用餐费共计47950元,现场发生燃油费用69518.26元,加料工人人工费90710元,从原告上述加工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加工费2985390元。被告主张协调费、罚款及铣刨损失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路某公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格路业(邯郸)公路技术有限公司加工费2985390元及违约金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嘉格路业(邯郸)公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71元,由被告西安路某公路技术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英
审判员 贾志冰
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
书记员: 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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