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嘉朔(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马国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嘉朔(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开发区灵芝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569586552T。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东,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国安,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原告嘉朔(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国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朔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马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朔(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9843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起,被告销售原告货物,至2014年共欠原告货款98436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证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马国安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欠条是原告伪造的,申请司法鉴定。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嘉朔(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大城分公司货款合计98436元(玖万捌仟肆佰叁拾陆元),马国安,2014年2月18日。证据2、2015年5月23日差旅费单据一张,2013年1月8日上海嘉朔大城分公司2012年收货、汇款确认单一份,2017年1月11日通辽业务利润核算单一份,十二月份工资签字表,2012年2月19日欠款32000元的欠款单据一份,均有马国安的名字。
被告马国安的质证意见为:1、认为2014年2月18日的欠条是原告伪造的。被告申请对欠条中的“马国安”是否为被告本人书写及欠条的书写时间(确定欠条书写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后被告撤回了司法鉴定申请。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都是被告本人签名,但认为2012年2月19日的欠款单据中的货款已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2月18日的欠条,被告认为系原告伪造的,申请了司法鉴定,后又撤回了司法鉴定申请,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该欠条是真实的。
综上,2014年2月18日被告马国安欠原告货款98436元。后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业务员,于2015年5月23日在原告公司支取部分差旅费,2017年1月11日与原告公司就通辽业务进行利润核算。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8436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认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仍无法确定履行期限,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在诉讼之前,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不存在宽限期的问题,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和超过的问题。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984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国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嘉朔(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84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计1130元,由被告马国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福领

书记员: 李云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