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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某塑来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纽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嘉某塑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智建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嘉驰,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纽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焱。
  原告嘉某塑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纽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嘉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某塑来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3,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23,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以30,780元为限);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销售合同》(编号:SXXXXXXXXXXXXXXXDE)。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牌号)为5502BN产地(厂家)为卡塔尔石化/卡塔尔的HDPE产品13.5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纽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一份编号为SOXXXXXXXXXXXXXX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HDPE、规格/牌号:5502BN、产地/厂家:卡塔尔石化/卡塔尔、数量:13.5、单位:吨、辅助属性:25KG/包、含税单价:11400(元/吨)、总金额:153900.00……四、交(提)货时间、地点:2018-06-25,具体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六、结算方式:货到15日内付款,需方应于2018-07-10前以电汇方式付清供方全部货款……八、违约责任:任何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均视为违约。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该合同尾部有原、被告的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向被告交付约定货物。被告出具的收货确认单显示“我司已确认收到贵公司(合同编号:SOXXXXXXXXXXXXXX)项下货物,货物明细如下:
  品名/牌号
  数量
  单价
  HDPE/5502BN/卡塔尔石化/卡塔尔
  13.5吨
  11400
  对品质无异议,请凭此收据开具发票!”
  2018年10月30日,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遂涉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收货确认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海凤莲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单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收货确认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海凤莲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鉴于原告已交付约定货物,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然其拖欠余款123,900元至今,构成违约,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以约定总金额为限,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纽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某塑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3,900元;
  二、被告上海纽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某塑来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123,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以人民币30,78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3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静娟

书记员:尚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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