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宜昌万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黄金堂村3组。
法定代表人:严军,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青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嘉某饲料(长沙)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住所地:汉川市新河工业园。
负责人:何仁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平、陈欢,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万禾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禾公司)、罗青某因与被上诉人嘉某饲料(长沙)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禾公司、罗青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及证据完全没有采信,因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的奶牛精饲料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也没有查清上诉人喂养的奶牛因食用了被上诉人的精饲料出现中毒的事实,导致错误的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1、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致歉信,认定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饲养的奶牛造成损害,产生奶牛的治疗费及其他损失,包括脱霉剂(525kg×30元/kg=15750元),黄曲霉测试盒(30盒×75元/盒=2250元),奶牛流产16头损失4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中不认定检验报告错误,该检验报告是与本案同一批次、同一地点、同一批奶牛饲料的宜昌爱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宜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局送检得出的结论,应适用该检验报告。3、奶牛流产、早产登记是奶牛中毒后的必然结果,原审法院以该损失是单方制作为由,没有认定上诉人的损失与事实不符。
嘉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中已提交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就上诉人提出反诉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之后上诉人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这一系列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嘉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禾公司清偿所欠饲料款39900.4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支付约定的逾期利息;2.判令罗青某负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万禾公司、罗青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
万禾公司、罗青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嘉某公司赔偿因饲料质量问题给万禾公司造成的损失共45000元;2.判令嘉某公司承担本案的产品检验费、全部诉讼费和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三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涉案欠款39900.4元、相应的担保责任及2013年11月的补偿协议,予以确认。对万禾公司以868包饲料送货单系嘉某公司单方面制作为由,不认可嘉某公司已履行补偿协议的问题,结合两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对账确认欠款49900.4元后,万禾公司又支付10000元饲料款,以及其法定代表人严军2014年8月21日在嘉某公司的催款函上书面承诺2个月还清涉案欠款39900.4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嘉某公司已经履行了补偿协议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嘉某公司不认可万禾公司的四份反诉证据的问题,因证据一“问题饲料补偿的几点要求”系单方面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三“检验报告”系其他公司送检的复印件、证据五“奶牛流、早产登记(2013.12-2014.2)”也是单方面制作,依法不予认可。关于证据二“致歉信”,结合该信的内容及涉案问题饲料的补偿协议,万禾公司认为1812T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成立。关于证据四牛奶专供商宜昌喜旺食品有限公司收购及退回万禾公司牛乳的汇总表,一审法院认为可作为问题饲料导致奶量减少或不合格的参考。虽然万禾公司主张损失总额为154831.6元,而且反诉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为84900元,但其仅按45000元缴纳反诉费用,且在一审法院通知的7天期限内拒不全额缴纳,故万禾公司的反诉赔偿请求应按45000元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嘉某公司的本诉问题,因其请求万禾公司、罗青某承担律师费无证据佐证且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其他本诉请求均有事实依据且得到万禾公司和罗青某的认可,应予支持。关于万禾公司的反诉,无论是缺少相应证据支持的损失总额154831.6元,还是反诉本意所主张的84900元或诉讼中实际主张的45000元,因两公司已达成了补偿协议,嘉某公司补偿了105838元。基于此,万禾公司不仅放弃了相关追索权利,而且在接受补偿后偿还了10000元饲料款并承诺2个月还清涉案欠款,故其反诉请求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罗青某的反诉请求,因其不属于适格的权利主体,亦不予支持。综上,嘉某公司除律师费承担之外的本诉请求应予支持,万禾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宜昌万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嘉某饲料(长沙)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饲料款39900.4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每月以30天、每年以360天为基准);二、罗青某对前项债务在5万元金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嘉某饲料(长沙)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宜昌万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罗青某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398.5元,反诉受理费462.5元,均由宜昌万禾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罗青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对上诉人提出对饲养的奶牛造成损害,产生奶牛的治疗费及其他损失的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其单方面制作的“奶牛流、早产登记(2013.12-2014.2)”,而并未提交其他佐证证明该登记的真实性,一审对该奶牛流、早产损失不予认可的认定正确。关于检验报告应否采信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检(业)字2013-ZH6662号检验报告,报检样品名称为普瑞纳奶牛精料(1812),本案中发生产品质量争议的产品是1812T,与检验报告中的1812是不同产品,一审法院不认可该检验报告正确。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4月27日,农标普瑞纳(长沙)饲料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嘉某公司。
本院认为,万禾公司与原农标普瑞纳(长沙)饲料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签订的《信用销售及还款协议》,原农标普瑞纳(长沙)饲料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与万禾公司、罗青某签订的《担保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2014年8月21日,万禾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军在原农标普瑞纳(长沙)饲料有限公司汉川分公司向该公司发的催款函上签字,确认下欠其饲料款39900.4元,该欠款已超过3个月。万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饲料款,其行为违约,万禾公司应支付嘉某公司饲料款及逾期利息。按照《担保协议》约定,罗青某对前项债务应在5万元金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万禾公司主张因嘉某公司供给的饲料质量问题,造成其饲养奶牛的损害及产生的奶牛治疗费、其他损失,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万禾公司提交的“奶牛流、早产登记(2013.12-2014.2)”不足以证明奶牛流产、早产损失。一审法院对万禾公司提出要求嘉某公司赔偿因饲料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4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万禾公司、罗青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禾公司、罗青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宜昌万禾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罗青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东 审判员 戴 捷 审判员 鲍 龙
书记员: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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