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嘉某饲料(哈尔滨)有限公司与汤原县天元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嘉某饲料(哈尔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杭州路与黄海路交角区。
法定代表人陈厚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健,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汤原县天元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0828100008543,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汤原镇文化街(乳品厂西)。
法定代表人林承。

原告嘉某饲料(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与被告汤原县天元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嘉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元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嘉某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信用销售及还款协议,嘉某公司以赊销的方式向天元公司销售饲料,约定赊销货物价值总计99,000元。同时对债务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嘉某公司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天元公司只给付部分货款,尚欠嘉某公司货款39,214.3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嘉某公司与天元公司建立的买卖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嘉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天元公司应履行给付嘉某公司货款的义务,故嘉某公司要求天元公司给付所欠货款39,214.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嘉某公司要求天元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天元公司理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6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天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原县天元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嘉某饲料(哈尔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214.3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9,214.3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被告汤原县天元牧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嘉某饲料(哈尔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车 晓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国庆辉

书记员:刘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