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某饲料(哈尔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杭州路与黄海路交角区。法定代表人陈厚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昊,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张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肇东市。
原告嘉某公司诉称:2016年10月19日,嘉某公司与张某签订《直供合同》,约定:嘉某公司以直供方式将产品销售给张某,张某在提货日后第60日向嘉某公司支付货款。若张某违反上述约定逾期向嘉某公司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向嘉某公司支付逾期未付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三作为延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嘉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张某未能按期付款。2016年6月30日,嘉某公司向张某发出对账函,截止2017年2月28日,张某累积欠嘉某公司货款81,260.96元,由张某签字确认。此后,张某给付部分货款,尚欠49,879.2元至今未给付。嘉某公司又与张某、张涛签订《履约保证函》,张某、张涛同意为张某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嘉某公司诉讼要求:1、要求张某给付货款人民币49,879.2元及违约金(以49,879.2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张某、张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张某、张某、张涛负担。被告张某、张某、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原告嘉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直供合同。意在证明:嘉某公司与张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赊销额度为80,000元,合同第6条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证据二、对账函。意在证明:嘉某公司与张某进行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为81,260.96元的事实,由张某签字确认。2017年4月25日,张某向嘉某公司还款30,000元,对账函赊销的费用1,381.76元,对此款项嘉某公司不主张权利。证据三、履约保证书。意在证明:2016年10月19日,张某、张涛对张某的欠款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张某、张涛未出庭,亦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某、张某、张涛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嘉某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张某欠嘉某公司货款49,879.2元,且此笔货款由张某、张涛提供担保的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嘉某公司与张某签订直供合同(合同编号:CNHARB20161001)。合同约定:嘉某公司以赊销方式将牛饲料销售给张某,以张某订货时嘉某公司提供的产品报价为准;赊销总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下称赊销额度);张某应在提货或收货日后60日内支付货款;合同有效期为7个月,执行日期为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5月31日,本合同到期即终止效力;同时还约定其他违约责任条款。合同签订后,嘉某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同日,嘉某公司又与张某、张涛签订履约保证书,张某、张涛同意对张某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3月2日,嘉某公司向张某发出对账函,确认截至2017年2月28日,张某累积拖欠嘉某公司货款共计81,260.96元。2017年4月25日,张某向嘉某公司还款30,000元,张某在对账函赊销的费用1,381.76元,嘉某公司同意从欠款81,260.96元中扣除。张某至今欠货款49,879.2元。
原告嘉某饲料(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与被告张某、张某、张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嘉某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张某、张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订立,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嘉某公司与张某签订直供合同,由张某以赊销方式向嘉某公司购买牛饲料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嘉某公司已向张某交付货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张某理应向嘉某公司支付货款。嘉某公司要求张某给付尚欠货款49,879.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嘉某公司要求张某、张涛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张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追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嘉某公司主张张某给付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张某、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嘉某饲料(哈尔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879.2元。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嘉某饲料(哈尔滨)有限公司上述欠款利息(以49,879.2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张某、张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06元(案件受理费1,04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嘉某饲料(哈尔滨)有限公司。被告张某、张涛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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