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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某饲料(哈尔滨)有限公司与孙某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嘉某饲料(哈尔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杭州路与黄海路交角区。
法定代表人陈厚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昊,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孙某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

原告嘉某饲料(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与被告孙某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嘉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国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嘉某公司与孙某国签订信用销售及还款协议。同日,孙某国又向嘉某公司出具9,000元的欠据,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7月19日。协议签订后,嘉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孙某国给付部分货款,尚欠28,051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嘉某公司与孙某国签订的《信用销售及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嘉某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孙某国理应按约定给付货款。嘉某公司要求孙某国给付所尚欠货款28,051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嘉某公司主张孙某国给付欠款逾期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欠款本金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孙某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嘉某饲料(哈尔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051元;
二、被告孙某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嘉某饲料(哈尔滨)有限公司上述欠款逾期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孙某国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嘉某饲料(哈尔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车 晓 审判员 杨树枫 审判员 李利新

书记员:赵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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