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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某湖岸三号投资合伙企业与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嘉某湖岸三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注册地浙江省嘉某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湖岸(嘉某)投资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邓燕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嘉某湖岸三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嘉某湖岸三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彭  巍

书记员:冯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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