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某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地址,浙江省嘉某市南湖区广益路883号联创大厦2号楼5层579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湖岸(嘉某)投资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邓燕彬)
委托代理人姜钊、梁英伟,系河北瀛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赞皇县海某能源有限公司,地址:赞皇县县城东街村。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杜莎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赵国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郝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嘉某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赞皇县海某能源有限公司、郝某某、杜莎莎、赵国平、郝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彦芳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嘉某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未能提供被告赵国平的准确住址,且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住址,视为原告嘉某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所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嘉某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1739元,退还原告嘉某湖岸一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彦芳
书记员: 姜雅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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