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被申请人):缪桂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穆阳镇苏堤村苏堤中路XXX-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翟,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薇,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申请人):嘉某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嘉某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达孜九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虞天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申请人缪桂树与被申请人嘉某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简称“沪信合伙企业”)申请撤销准许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一案,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缪桂树称,在沪信合伙企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审查过程中,缪桂树未收到相关申请材料,法院送达材料的地址是此前其他案件代理律师的地址,该律师未代理本案亦未将有关材料转交缪桂树,导致缪桂树未能在裁定前行使异议权利。沪信合伙企业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房屋系缪桂树与其妻子余佳的共有房产,余佳对抵押合同不知情,抵押权人对此明知,抵押合同中余佳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亦不同意抵押,故抵押合同效力存在瑕疵,余佳未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此外,在(2018)沪0105民初4089号案件审理中,沪信合伙企业提供的抵押合同复印件与产权登记中心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不一致,且均非余佳本人签名,该案审理中缪桂树提出异议后,沪信合伙企业撤回了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同时撤回了作为证据的抵押合同。因此,双方对抵押权存在实质性争议,故申请人请求撤销准许实现担保物权裁定,驳回沪信合伙企业要求对上海市杨浦区江湾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被申请人沪信合伙企业称,缪桂树的异议申请不成立,无论余佳是否本人签名,都不构成本案实质性争议。理由是:一、余佳并非是抵押房产物权的登记人,其签字本身不代表对该物权的处分,其基于婚姻法上的共同财产主张财产权利只能向夫妻另一方主张,不得向第三方比如债权人主张;二、抵押房产不属于缪桂树和余佳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来源于缪桂树从他人处赠与所得,根据法律规定,该房产属于登记产权人缪桂树个人财产;三、余佳对该抵押登记完全知情,缪桂树根据合同有告知义务,余佳在担保确认函上签字;四、缪桂树以没有告知余佳本人故余佳不知情为由,主张抵押权不成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经审查查明:2019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9)沪0110民特1626号民事裁定:准许拍卖、变卖缪桂树名下上海市杨浦区江湾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所得价款由沪信合伙企业就(2018)沪0105民初4089号民事判决未获清偿部分在债权数额14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受理费35,266.67元,由缪桂树负担。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简称“大连银行”)作为抵押权人与缪桂树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在1,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大连银行依据与债务人上海宾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宾唯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前述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江湾城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处有“余佳”签名。2013年11月1日,房产交易部门出具登记证明号为杨XXXXXXXXXXXX的抵押权登记证明,抵押权人大连银行,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1,40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0日,大连银行与宾唯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1,650万元。2017年4月21日,大连银行将该合同项下的贷款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简称“东方资产管理公司”)。2017年7月17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沪信合伙企业。因债务人未偿还借款,沪信合伙企业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沪0105民初4089号民事判决,判令宾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50万元及利息391,641.22元。因债务未获清偿,沪信合伙企业故申请本院裁定对缪桂树名下上海市杨浦区江湾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最高债权限额1,4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沪信合伙企业提出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因抵押人缪桂树对据以办理抵押登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列明的抵押物共有人签字有异议,双方对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存在争议,该争议属于实质性争议,应当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因此,本院作出的(2019)沪0110民特1626号民事裁定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9)沪0110民特1626号民事裁定。
原申请费35,266.67元,由被申请人嘉某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被申请人嘉某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另行起诉的,该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
审判员:瞿国富
书记员:李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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