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某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嘉某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达孜九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虞天滢)。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上海佳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某茶叶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投资人:余清生,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大乾某某茶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健,职务不详。
被告:崔郑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余贵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李青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余清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嘉某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上海通某茶叶经营部(以下简称通某经营部)、上海大乾某某茶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乾公司)、崔郑禄、余贵昌、李青方、余清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各被告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某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请求判令:1.被告通某经营部归还借款本金1,585,228.44元;2.被告通某经营部向原告支付利息399,021.13元;3.被告大乾公司、崔郑禄、余贵昌、李青方、余清生对被告通某经营部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2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通某经营部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通某经营部贷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茶叶,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借款年利率7.8%,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息上浮50%,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通某经营部发放了上述贷款。
为担保上述贷款,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分别与被告大乾公司、崔郑禄、余贵昌、李青方、余清生签订《保证合同》,又与被告大乾公司、崔郑禄、余贵昌签订《质押合同》,上述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
该笔贷款债权已由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于2015年9月30日转让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并于2017年7月17日再次转让于原告,原告为该笔贷款债权的权利人,上述债权转让时对债权转让进行了公告,即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各被告主张还款及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4份《保证合同》、2份《质押合同》、分户对账流水、《债权转让协议》、《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刊登于《国际商报》、《金融时报》、《文汇报》的联合公告、(2016)大中证经字第602号《公证书》、(2016)大中证经字第603号《公证书》、(2016)大中证经字第604号《公证书》、(2016)大中证经字第605号《公证书》、(2016)大中证经字第606号《公证书》、被告崔郑禄与余贵昌的结婚证复印件等作为证据。
被告通某经营部、大乾公司、崔郑禄、余贵昌、李青方、余清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28日,被告上海通某茶叶经营部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余清生。
2013年4月22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贷款人)与被告通某经营部(借款人)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通某经营部向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茶叶,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合同履行期限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为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合同生效日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浮动比例为上浮30%,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在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但浮动比例不变。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合同项下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质押,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1、DLLYXXXXXXXXXXXXB02、DLLYXXXXXXXXXXXXB03、DLLYXXXXXXXXXXXXB04、DLLYXXXXXXXXXXXXB05、DLLYXXXXXXXXXXXXB06。合同第二部分第3.1条约定,如借款人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借款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第5条约定,贷款人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而无需借款人同意。
2013年4月22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质权人)与被告崔郑禄(出质人)、余贵昌(质物共有人)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1的《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4月22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通某经营部签订的编号DLLYXXXXXXXXX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於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第3.4条约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的孳息,孳息应当先冲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合同第6.1条约定,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质权人有权实现质权。合同第8.1条约定,质权人将主债权和质权转让的,无须经出质人同意,出质人仍继续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在该合同附件《质物清单》中载明,质物为被告崔郑禄名下价值40万元的存单,权属凭证或权利凭证为XXXXXXXXXXXXXXX。
2013年4月22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债权人)与被告大乾公司、崔郑禄、余贵昌、李青方、余清生(均作为保证人)分别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2、DLLYXXXXXXXXXXXXB03、DLLYXXXXXXXXXXXXB04、DLLYXXXXXXXXXXXXB05的《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载明被告大乾公司、崔郑禄、余贵昌、李青方、余清生的营业地址或住所均为龙茗路XXX号XXX室。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大乾公司、崔郑禄、余贵昌、李青方、余清生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4月22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通某经营部签订的编号DLLYXXXXXXXXX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被告大乾公司、崔郑禄、余贵昌、李青方、余清生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第6.2条约定,主债务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第6.4条约定,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2013年4月22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质权人)与被告大乾公司(出质人)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6的《质押合同》,约定出质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4月22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通某经营部签订的编号DLLYXXXXXXXXX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於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第3.4条约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的孳息,孳息应当先冲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合同第6.1条约定,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质权人有权实现质权。合同第8.1条约定,质权人将主债权和质权转让的,无须经出质人同意,出质人仍继续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在该合同附件《质物清单》中载明,质物为收费权质押,权属凭证或权利凭证为XXXXXXXXXXXXXXXXXXX9。
2013年4月22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通某经营部发放贷款200万元。
2015年12月23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受让方)签订编号为(2015)DL债转-1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同意转让本协议项下资产的全部所有权、权利、权益和利益,受让方同意受让标的资产的全部所有权、权利、权益和利益,转让方已向受让方充分指出,标的资产为金融不良资产,存在部分或全部不能回收的风险特性以及清收的困难性。
此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甲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乙方)签署《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鉴于:1.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已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之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受让大连银行截至2015年9月30日账面本金余额为49.5亿元的不良资产包。2.大连银行、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为更好实现不良资产包内单项标的资产后续清收之目的,基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之资产转让协议》之约定,分别委托甲方、乙方签署《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甲乙双方经协商,就不良资产包内单项标的资产转让事宜达成协议,甲方将其对借款人通某经营部借款合同项下以2015年9月30日为基准日计算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甲方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甲方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该协议附件债权清单中列明,债务人通某经营部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贷款余额1,585,228.44元,欠息286,455.33元。
2016年1月14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在《国际商报》C2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根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转让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作为受让方)2015年12月23日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担保人享有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及担保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履行相应还本付息义务或担保责任等。在公告清单序号第120号中列明,借款人为被告通某经营部,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担保人为被告大乾公司、崔郑禄、余贵昌、李青方、余清生及案外人阮某。
2016年4月12日,案外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委托员工王帅至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就其向被告通某经营部邮寄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形成(2016)大中证经字第602号《公证书》,就其向被告大乾公司、被告崔郑禄、被告余贵昌、被告李青方、案外人阮某、被告余清生分别寄送《(连带责任)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以下简称《担保通知书》)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形成(2016)大中证经字第603号《公证书》、(2016)大中证经字第604号《公证书》、(2016)大中证经字第605号《公证书》、(2016)大中证经字第606号《公证书》。
(2016)大中证经字第602号《公证书》的附件EMS面单显示,寄件人为王帅,收件人为余清生,公司名称为通某经营部,地址为上海市龙茗路XXX号XXX室,邮局邮戳显示收件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
(2016)大中证经字第603号《公证书》的附件EMS面单显示,寄件人为王帅,收件人为崔郑禄,公司名称为大乾公司,地址为上海市龙茗路XXX号XXX室。邮局邮戳显示收件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
(2016)大中证经字第604号《公证书》的附件EMS面单显示,寄件人为王帅,收件人为崔郑禄、余贵昌,地址为上海市龙茗路XXX号XXX室。邮局邮戳显示收件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
(2016)大中证经字第605号《公证书》的附件EMS面单显示,寄件人为王帅,收件人为李青方、案外人阮某,地址为上海市龙茗路XXX号XXX室。邮局邮戳显示收件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
(2016)大中证经字第606号《公证书》的附件EMS面单显示,寄件人为王帅,收件人为余清生,地址为上海市龙茗路XXX号XXX室。邮局邮戳显示收件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
2016年10月14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在《金融时报》08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根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2015年12月23日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担保人享有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双方于2016年1月4日在《国际商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财务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6月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内部划转的方式将大连办事处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上海办事处,上海办事处成为债权的最终受让方,转让方由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应变更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特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及担保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作为上述债权的最终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履行相应还本复息义务或担保责任等。在公告清单序号第44号中列明,借款人为被告通某经营部,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担保人为被告大乾公司、崔郑禄、余贵昌、李青方、余清生及案外人阮某。
2016年11月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更名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2017年9月15日,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转让《资产转让协议》附件一所列明的债权资产,为利于《资产转让协议》的执行,甲方与乙方同意按照《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就各单户债权资产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通某经营部在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截至转让基准日2016年10月31日该债权本金余额为贷款余额1,585,228.44元;第3条约定,自2016年10月31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如有)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
2017年9月2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原告在《文汇报》第11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根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合法取代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成为下列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债权人和担保权利人,请有关借款人和担保人自公告之日起尽快向原告履行相应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及担保责任。在公告清单序号第44号中列明,借款人为被告通某经营部,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担保人为被告大乾公司、崔郑禄、余贵昌、李青方、余清生及案外人阮某。
案件审理中,原告确认:1.《质押合同》项下存单到期后已经由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划扣414,771.56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2.截至原告起诉,被告通某经营部支付利息共计157,733.31元。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4份《保证合同》、2份《质押合同》、分户对账流水、《债权转让协议》、《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刊登于《国际商报》、《金融时报》、《文汇报》的联合公告、(2016)大中证经字第603号公证书、(2016)大中证经字第604号公证书、(2016)大中证经字第605号公证书、(2016)大中证经字第606号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鉴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已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通某经营部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通某经营部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大乾公司、崔郑禄、余贵昌、李青方未承担保证责任均显属违约。现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将本案系争债权转让于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东方资产上海市分公司又将系争债权转让于原告,该系列转让行为均不违反法律及合同之约定,亦属合法有效。上述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均依法在报纸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通某经营部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大乾公司、崔郑禄、余贵昌、李青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乾公司、崔郑禄、余贵昌、李青方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清偿的债务部分向被告通某经营部追偿。
被告通某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余清生,被告余清生应当承担本案系争借款的还款责任,而不是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通某经营部、大乾公司、崔郑禄、余贵昌、李青方、余清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通某茶叶经营部、余清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嘉某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85,228.44元及利息399,021.13元。
二、被告上海大乾某某茶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崔郑禄、余贵昌、李青方对被告上海通某茶叶经营部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大乾某某茶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崔郑禄、余贵昌、李青方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就已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上海通某茶叶经营部追偿。
三、驳回原告嘉某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35.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通某茶叶经营部、上海大乾某某茶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崔郑禄、余贵昌、李青方、余清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伟芬
书记员:吴寅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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