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某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嘉某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达孜九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虞天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资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占顺利,职务不详。
被告:占顺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林水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筱旖,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水雄,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筱旖,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柳庄,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林秀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缪海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
被告:陈春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吴妙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林玉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筱旖,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莹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
原告嘉某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被告上海资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骅公司)、占顺利、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桥公司)、林水雄、张柳庄、林秀芳、缪海龙、陈春麟、吴妙平、林玉芳、王莹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受理。因被告资骅公司、占顺利、长桥公司、林水雄、张柳庄、林秀芳、缪海龙、陈春麟、吴妙平、林玉芳、王莹莹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3月7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长桥公司、林水雄、林玉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本院当庭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等诉讼文书后,组织当事人就本案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向被告资骅公司、占顺利、张柳庄、林秀芳、缪海龙、陈春麟、吴妙平、王莹莹重新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被告长桥公司、林水雄、林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筱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骅公司、占顺利、张柳庄、林秀芳、缪海龙、陈春麟、吴妙平、王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某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资骅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20,389.19元;2.判令被告资骅公司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7年7月17日止的利息1,065,483.33元;3.判令被告占顺利、长桥公司、林水雄、林玉芳、王莹莹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张柳庄名下位于上海市七莘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664,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原告对被告林秀芳名下位于上海市七莘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57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6.判令原告对被告陈春麟名下位于上海市七莘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568,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7.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1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资骅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资骅公司向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基础7.8%;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息上浮50%。
为了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分别与被告占顺利、长桥公司、林水雄、林玉芳、王莹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占顺利、长桥公司、林水雄、林玉芳、王莹莹对被告资骅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8月1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张柳庄、林秀芳、陈春麟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张柳庄、林秀芳、陈春麟各自名下位于上海市七莘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七莘路XXX弄XXX号XXX室和801室的房地产为被告资骅公司的上述借款分别在最高债权限额664,000元、570,000元和568,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14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资骅公司发放借款450万元。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资骅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上述贷款债权已由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并于2017年7月17日再次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转让时均登报公告,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取得系争债权,有权向各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长桥公司、林水雄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请求。本案中债权转让与实际发生的债权主体不符,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即本案原出借人均系独立的法人主体,本案中的材料没有看到两主体之间债权转让的协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办事处并非原告对应的资产出让方。在原告获得债权转让提供的显示原告向各被告债权转让形式为报纸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适用于报纸公告送达债权仅限于四大资产公司,而本案原告不包含该司法解释的主体范围内。故原告采取的债权转让通知的告知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不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应。原告现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林玉芳辩称,被告林玉芳为被告林水雄家属,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仅有林水雄并不包含林玉芳。故被告林玉芳不应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3月11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贷款人)与被告资骅公司(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资骅公司向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借款45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钢材,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履行期限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为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合同生效日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浮动比例为上浮30%,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在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但浮动比例不变。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合同第二部分第3.1条约定,如借款人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借款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第5条约定,贷款人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而无需借款人同意。
同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分别与被告占顺利、长桥公司、林水雄签订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1、DLLYXXXXXXXXXXXXB02和DLLYXXXXXXXXXXXXB03的《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占顺利、长桥公司、林水雄对被告资骅公司在前述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占顺利、长桥公司、林水雄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第6.2条约定,主债务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第6.4条约定,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玉芳在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分别与被告林水雄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3的《保证合同》的落款处签名并捺印。
同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于被告林水雄签订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4的《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水雄对被告资骅公司在前述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附件《质物清单》中载明,质物为被告林水雄名下帐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大连银行储蓄存单,存单金额为450,000元,存单起息日为2013年3月13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13日。
上述合同签订前,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于2012年8月1日分别与被告陈春麟、林秀芳、张柳庄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4、DLLYXXXXXXXXXXXXB05、DLLYXXXXXXXXXXXXB0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春麟、吴妙平、林秀芳、缪海龙、张柳庄及案外人林某某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依据与债务人资骅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协议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於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额余额内。上述抵押合同的最高债权限额分别为664,000元、570,000元和568,000元。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中载明,抵押房产分别为被告陈春麟、吴妙平名下位于上海市七莘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该套房产评估价值为284万元;被告林秀芳、缪海龙名下位于上海市七莘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该套房产评估价值为285万元;被告张柳庄、案外人林某某名下位于上海市七莘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该套房产评估价值为332万元。被告吴妙平、缪海龙及案外人林某某在上述抵押合同抵押人落款处签名捺印。
2012年8月13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陈春麟、林秀芳、张柳庄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均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
2013年3月14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资骅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被告资骅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仅于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先后支付利息共计335,400元。
2014年12月31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因被告资骅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将被告林水雄的质押存单结息后得款479,610.81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
2015年12月23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受让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
2016年1月14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在《国际商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根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受让方)2015年12月23日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担保人享有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履行相应还本付息义务或担保责任等。在公告清单序号第232号中列明,借款人为被告资骅公司,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担保人为被告占顺利、长桥公司、林水雄、张柳庄、林秀芳、缪海龙、陈春麟、吴妙平、林玉芳、王莹莹和案外人林某某。
此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甲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乙方)签署《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鉴于:1.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已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之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受让大连银行截至2015年9月30日账面本金余额为49.5亿元的不良资产包。2.大连银行、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为更好实现不良资产包内单项标的资产后续清收之目的,基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之资产转让协议》之约定,分别委托甲方、乙方签署《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甲乙双方经协商,就不良资产包内单项标的资产转让事宜达成协议,甲方将其对借款人被告资骅公司借款合同项下以2015年9月30日为基准日计算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甲方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甲方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该协议附件债权清单中列明,债务人资骅公司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贷款余额4,020,389.19元,欠息702,050.71元。
2016年3月1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通过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资骅公司邮寄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向被告占顺利、长桥公司、林水雄、张柳庄、林秀芳、陈春麟邮寄了《(连带责任)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通知被告资骅公司、占顺利、长桥公司、林水雄、张柳庄、林秀芳、陈春麟涉案债务已由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并要求前述被告履行涉案债务。
2016年10月14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在《金融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根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2015年12月23日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担保人享有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双方于2016年1月4日在《国际商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财务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6月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内部划转的方式将大连办事处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上海办事处,上海办事处成为债权的最终受让方,转让方由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应变更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特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及担保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作为上述债权的最终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履行相应还本付息义务或担保责任等。在公告清单序号第156号中列明,借款人为资骅公司,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担保人为被告占顺利、长桥公司、林水雄、张柳庄、林秀芳、缪海龙、陈春麟、吴妙平、林玉芳、王莹莹和案外人林某某。
2016年11月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更名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2017年9月1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即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同)与乙方(即原告,下同)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转让《资产转让协议》附件一所列明的债权资产,为利于《资产转让协议》的执行,甲方与乙方同意按照《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就各单户债权资产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资骅公司在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截至转让基准日2016年10月31日该债权本金余额为4,020,389.19元;第3条约定,自2016年10月31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如有)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
2017年9月20日,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与原告在《文汇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根据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与原告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各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以及其他相关各方,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在公告清单序号第156号中列明,借款人为资骅公司,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担保人为被告占顺利、长桥公司、林水雄、张柳庄、林秀芳、缪海龙、陈春麟、吴妙平、林玉芳、王莹莹和案外人林某某。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贷记凭证、《保证合同》、《质押合同》、《质押品出入库清单》、存单、存单历史明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资产转让协议》、《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刊登于《国际商报》、《金融时报》、《文汇报》的联合公告、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的《公证书》和被告资骅公司的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中,到庭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1、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到期后的利息是否存在利率过高需要调整的情形?3、被告林玉芳是否应当对被告资骅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1、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其主张涉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两次债权转让都在省级报纸进行公告通知,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在受让在保证期间内以公证送达方式告知,中断了本案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在有效诉讼时效内原告对债务人及保证人未进行有效的债权债务转让债权催收,其主张涉案债权依据的仅是在报刊上2016年10月14日刊登的联合催收公告,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系争借款合同的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13日,被告资骅公司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还本付息。被告资骅公司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先后向大连银行上海分行支付利息,其中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4月22日起算。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分析,2015年12月23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受让涉案债权后,于2016年3月11日向债务人及担保人邮寄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连带责任)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主张了涉案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2016年6月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内部划转的方式将大连办事处享有的上述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上海办事处,转让方由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应变更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于2016年10月14日在《金融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此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更名为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一个,并于2017年9月20日与原告在《文汇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根据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与原告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将涉案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作为涉案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的最终受让方。因此,涉案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的转让均发生在诉讼时效内且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故原告主张的涉案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到期后的利息是否存在利率过高需要调整的情形?
原告认为其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7.8%计算不需要调整。按照系争合同的约定,逾期利息应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超过年利率7.8%,故原告按照年利率7.8%的标准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认为,按照系争合同的约定,利息的计算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调30%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7.8%的标准计算过高应予调整。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系被告应当支付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对于该部分利息金额,被告并无异议;第二步分系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按照系争合同的约定,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故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年利率11.7%。现原告以借款期内的利率标准主张逾期利息,客观上未加重被告的义务,并无不当。故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到期后的利息存在利率过高需要调整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林玉芳是否应当对被告资骅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林玉芳在系争保证合同落款处进行签名,即为涉案债务保证人,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认为林玉芳在保证合同中应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要求作为家属(夫妻关系)进行签字,在《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中林玉芳是在被告林水雄家属配偶处签字确认林水雄以本人家庭所有财产承担,不代表林玉芳承担无限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林玉芳承担保证责任系基于其签署的保证合同,并非《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被告林玉芳在《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中以保证人家属的身份签字并不能据此当然否认其在保证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的签字。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既未举证证明林玉芳在保证合同中应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要求作为家属(夫妻关系)签字的事实,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林玉芳在签署系争保证合同时对于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故被告关于林玉芳不应对被告资骅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资骅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资骅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大连银行上海分行有权要求被告资骅公司按约还本付息。此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将本案系争债权转让于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又将系争债权转让于原告,该系列转让行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告已依法取得本案系争债权,包括借款合同主债权以及与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等从权利。被告占顺利、长桥公司、林水雄、林玉芳分别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应对被告资骅公司的前述债务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春麟、林秀芳、张柳庄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资骅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亦有权要求实现其抵押权,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告自愿以期内利息标准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7年7月17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资骅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占顺利、长桥公司、林水雄、林玉芳承担保证责任以及要求被告陈春麟、林秀芳、张柳庄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资骅公司、占顺利、张柳庄、林秀芳、陈春麟、王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资骅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嘉某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020,389.19元;
二、被告上海资骅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嘉某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7年7月17日止的利息1,065,483.33元;
三、被告占顺利、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林水雄、林玉芳对被告上海资骅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占顺利、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林水雄、林玉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资骅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若被告上海资骅实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则原告嘉某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权与被告张柳庄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七莘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664,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超出最高限额部分价款归被告张柳庄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资骅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若被告上海资骅实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则原告嘉某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权与被告林秀芳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七莘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7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超出最高限额部分价款归被告林秀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资骅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六、若被告上海资骅实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则原告嘉某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权与被告陈春麟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七莘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68,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超出最高限额部分价款归被告陈春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资骅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31.60元,由被告上海资骅实业有限公司、占顺利、上海长桥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林水雄、张柳庄、林秀芳、陈春麟、林玉芳、王莹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 斌
书记员:缪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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