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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某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与上海林某茶叶经营部、上海大乾某某茶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嘉某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嘉某市南湖区南江路XXX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达孜九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虞天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上海佳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林某茶叶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投资人:林某。
  被告:上海大乾某某茶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健,职务不详。
  被告:崔郑禄,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余贵昌,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李青方,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林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嘉某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上海林某茶叶经营部、上海大乾某某茶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乾某某公司)、崔郑禄、余贵昌、李青方、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上海林某茶叶经营部、大乾某某公司、崔郑禄、余贵昌、李青方、林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某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林某茶叶经营部、大乾某某公司、崔郑禄、余贵昌、李青方、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某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林某茶叶经营部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84,429.17元;2.判令被告上海林某茶叶经营部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的利息387,919.73元;3.判令被告大乾某某公司、崔郑禄、余贵昌、李青方、林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8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林某茶叶经营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林某茶叶经营部向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基础7.8%;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息上浮50%。
  为了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分别与被告大乾某某公司、崔郑禄、余贵昌、李青方、林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被告上海林某茶叶经营部的上述借款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3年3月18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上海林某茶叶经营部发放借款200万元。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上海林某茶叶经营部未能按约还款。上述贷款债权已由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并于2017年7月17日再次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转让时均登报公告,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取得系争债权,有权向各被告主张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贷记凭证、《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存单、出入库清单、存单历史明细、《资产转让协议》、《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刊登于《国际商报》、《金融时报》、《文汇报》的联合公告和《公证书》等作为证据。
  被告上海林某茶叶经营部、大乾某某公司、崔郑禄、余贵昌、李青方、林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上海林某茶叶经营部、大乾某某公司、崔郑禄、余贵昌、李青方、林某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与其原件进行了审核,经当庭核对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3月15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贷款人)与被告上海林某茶叶经营部(借款人)签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林某茶叶经营部向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茶叶,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履行期限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为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合同生效日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浮动比例为上浮30%,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在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但浮动比例不变。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合同第二部分第3.1条约定,如借款人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借款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第5条约定,贷款人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而无需借款人同意。
  同日,为保障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债务履行,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大乾某某公司、崔郑禄、余贵昌、李青方、林某和上海林某茶叶经营部业主林某分别签合同订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1、DLLYXXXXXXXXXXXXB02、DLLYXXXXXXXXXXXXB03和DLLYXXXXXXXXXXXXB06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乾某某公司、崔郑禄、余贵昌、李青方、林某为被告上海林某茶叶经营部的前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大乾某某公司、崔郑禄、余贵昌、李青方、林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第6.2条约定,主债务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第6.4条约定,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崔郑禄、余贵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4的《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崔郑禄对被告上海林某茶叶经营部在前述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附件《质物清单》中载明,质物为被告崔郑禄名下个人储蓄存单,权属证明或权利凭证号为XXXXXXXXXXXXXXX,价值为400,000元。
  同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大乾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B05的《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乾某某公司对被告上海林某茶叶经营部在前述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质物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附件《质物清单》中载明,质物为被告大乾某某公司的应收账款,权属证明或权利凭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5,价值为61,100元。
  2013年3月18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向被告上海林某茶叶经营部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上海林某茶叶经营部未按约还本付息,仅于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先后支付利息共计180,483.31元。
  2014年12月31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因被告上海林某茶叶经营部未按约还本付息,将被告崔郑禄质押的个人储蓄存单结息后得款415,570.83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
  2015年12月23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受让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
  2016年1月14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在《国际商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记载:根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受让方)2015年12月23日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担保人享有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履行相应还本付息义务或担保责任等。在公告清单序号第113号中列明,借款人为被告上海林某茶叶经营部,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担保人为被告大乾某某公司、崔郑禄、余贵昌、李青方、林某和案外人阮某。
  此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甲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乙方)签署《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鉴于:1.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已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之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受让大连银行截至2015年9月30日账面本金余额为49.5亿元的不良资产包。2.大连银行、东方资产大连办事处为更好实现不良资产包内单项标的资产后续清收之目的,基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之资产转让协议》之约定,分别委托甲方、乙方签署《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甲乙双方经协商,就不良资产包内单项标的资产转让事宜达成协议,甲方将其对借款人被告上海林某茶叶经营部借款合同项下以2015年9月30日为基准日计算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甲方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甲方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该协议附件债权清单中列明,债务人上海林某茶叶经营部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贷款余额1,584,429.17元,欠息287,190.98元。
  2016年3月3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通过辽宁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上海林某茶叶经营部邮寄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向被告大乾某某公司、崔郑禄、李青方、林某邮寄了《(连带责任)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通知被告大乾某某公司、崔郑禄、李青方、林某涉案债务已由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并要求前述被告履行涉案债务。
  2016年10月14日,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在《金融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记载:根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2015年12月23日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担保人享有的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双方于2016年1月4日在《国际商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财务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6月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内部划转的方式将大连办事处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上海办事处,上海办事处成为债权的最终受让方,转让方由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应变更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特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及担保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作为上述债权的最终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履行相应还本付息义务或担保责任等。在公告的转让不良资产清单序号第37号中列明,借款人为上海林某茶叶经营部,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担保人为被告大乾某某公司、崔郑禄、余贵昌、李青方、林某及案外人阮某。
  2016年11月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更名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2017年9月1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即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同)与乙方(即原告,下同)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转让《资产转让协议》附件一所列明的债权资产,为利于《资产转让协议》的执行,甲方与乙方同意按照《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就各单户债权资产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上海林某茶叶经营部在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乙方,截至转让基准日2016年10月31日该债权本金余额为1,584,429.17元;第3条约定,自2016年10月31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如有)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
  2017年9月20日,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与原告在《文汇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记载:根据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与原告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各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以及其他相关各方,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在公告清单序号第37号中列明,借款人为上海林某茶叶经营部,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担保人为被告大乾某某公司、崔郑禄、余贵昌、李青方、林某及案外人阮某。
  案件审理过程中,另查明:被告崔郑禄、余贵昌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林某茶叶经营部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上海林某茶叶经营部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大连银行上海分行有权要求被告上海林某茶叶经营部按约还本付息。此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将本案系争债权转让于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又将系争债权转让于原告,该系列转让行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告已依法取得本案系争债权,包括借款合同主债权以及与主债权对应的保证、抵押等从权利。被告大乾某某公司、崔郑禄、余贵昌、李青方、林某分别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应对被告上海林某茶叶经营部的前述债务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自愿以期内利息标准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林某茶叶经营部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大乾某某公司、崔郑禄、余贵昌、李青方、林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林某茶叶经营部、大乾某某公司、崔郑禄、余贵昌、李青方、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林某茶叶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嘉某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84,429.17元;
  二、被告上海林某茶叶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嘉某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同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的利息387,919.73元;
  三、被告上海大乾某某茶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崔郑禄、余贵昌、李青方、林某对被告上海林某茶叶经营部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大乾某某茶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崔郑禄、余贵昌、李青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林某茶叶经营部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22.66元,由被告上海林某茶叶经营部、上海大乾某某茶叶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崔郑禄、余贵昌、李青方、林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  晋

书记员:缪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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