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嘉某汇杰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嘉某汇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某市。
  法定代表人:高龙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昀,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晨晨,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某汇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嘉某汇杰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浙江省嘉某市嘉善县罗星街道乔克国贸中心1号楼606室、607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抵押注销手续。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抵押给被告,作为被告对原告借款100万元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上述抵押借款已结清,系争房屋的抵押权已经消灭,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还款系温静伟转账给被告,与原告并非同一主体。温静伟在原告收到款项后短时间即还款,明显不符合常理。若原告已归还借款,也不可能在事后再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的事实是原告之前通过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吴慧向被告借款,借款的背景是其以2,200万元的价格向案外人购买包括本案所涉抵押房屋在内的71套房屋。原、被告口头约定待原告取得上述房屋后,以上述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以有担保的借贷替换无担保的借贷。因此,温静伟转给被告的款项,相当于结清了原告前期的借款。被告及其代理人共计向吴慧转账1,910.24万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总计1,803万元,其中有差额是因为原告提供车辆抵债后,双方进行了结算。
  本院经审查发现:2015年7月30日,被告(甲方、出借人)与原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ZS-JKHT-XXXXXXXXX),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1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借款日为借款起期日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还款截止日期根据借款起期日和借款期限十二个月相应延长;借款利息为年息24%,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乙方借款用途为扩大再生产;乙方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抵押人、债务人)与被告(抵押权人)另签订《抵押合同》(编号:ZS-DYHT-XXXXXXXXX),鉴于债务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了编号为ZS-JKHT-XX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是系争房屋,抵押担保的为主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债务人借款100万元整的本金及其利息,保证期间为债务偿还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被告(甲方、出借人)与原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ZS-JKHT-XXXXXXXXX),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214万元整。原告(抵押人、债务人)与被告(抵押权人)另签订《抵押合同》(编号:ZS-DYHT-XXXXXXXXX),约定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是浙江省嘉某市嘉善县罗星街道乔克国贸中心1号楼601室、602室。
  被告(甲方、出借人)与原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ZS-JKHT-XXXXXXXXX),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92万元整。原告(抵押人、债务人)与被告(抵押权人)另签订《抵押合同》(编号:ZS-DYHT-XXXXXXXXX),约定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是浙江省嘉某市嘉善县罗星街道乔克国贸中心1号楼604室、605室。
  被告(甲方、出借人)与原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ZS-JKHT-XXXXXXXXX),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91万元整。原告(抵押人、债务人)与被告(抵押权人)另签订《抵押合同》(编号:ZS-DYHT-XXXXXXXXX),约定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是浙江省嘉某市嘉善县罗星街道乔克国贸中心1号楼608室、609室。
  被告(甲方、出借人)与原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ZS-JKHT-XXXXXXXXX),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130万元整。原告(抵押人、债务人)与被告(抵押权人)另签订《抵押合同》(编号:ZS-DYHT-XXXXXXXXX),约定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是浙江省嘉某市嘉善县罗星街道乔克国贸中心1号楼610室、611室。
  吴慧在上述五份《借款合同》及五份《抵押合同》原告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确认。温静伟亦在落款处签名。
  2015年8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温静伟)与被告共同向浙江省嘉善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上述五份《借款合同》及五份《抵押合同》的公证。次日,浙江省嘉善县公证处出具相应公证文书。同月20日,原、被告办理了上述五份《抵押合同》所涉担保房屋的抵押登记。2017年6月21日,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因(2017)浙0421执1288号案件查封上述五份《抵押合同》所涉担保房屋。
  2015年11月6日,被告转账支付给原告100万元,原告转账支付给温静伟100万元,温静伟转账支付给被告100万元。同月9日,被告转账支付给原告五笔款项,分别为91万元、92万元、130万元、114万元、100万元。同日,原告转账支付给温静伟六笔款项,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14万元、100万元、30万元、92.5万元。当日,温静伟转账支付给被告六笔款项,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14万元、100万元、30万元、92万元。次日,原告转账支付给温静伟90.7万元,温静伟转账支付给被告91万元。
  2015年11月17日,被告(甲方、出借人)与原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JKHT-XXXXXXXX-01),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1,176万元整。原告(抵押人、债务人)与被告(抵押权人)另签订《抵押合同》(编号:DYHT-XXXXXXXX-01),约定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是浙江省嘉某市嘉善县罗星街道乔克国贸中心1号楼612室、613室、614室、617室、618室、620室、622室、623室、624室、628室、632室、710室、713室、716室、722室、723室、730室、731室、732室、1004室、1013室、1017室、1019室、1023室。吴慧在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原告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确认。
  2015年12月28日,被告转账支付给原告三笔款项,分别为309万元、237万元、278万元。同日,原告转账支付给温静伟三笔款项,分别为309万元、237万元、278万元。当日,温静伟转账支付给被告六笔款项,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9万元、237万元、278万元。次日,被告转账支付给原告352万元,原告转账支付给温静伟352万元,温静伟转账支付给被告352万元。
  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向浙江省嘉善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公证。次日,浙江省嘉善县公证处出具相应公证文书。2016年2月1日,原、被告办理了上述《抵押合同》所涉担保房屋的抵押登记。同月3日,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因(2016)浙0421民初285号案件查封上述《抵押合同》所涉部分担保房屋。2017年6月21日,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因(2017)浙0421执1288号案件查封上述《抵押合同》所涉部分担保房屋。
  另查,2015年3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慧。同日,原告股东变更为吴慧、温静伟,其中吴慧占60%股权,温静伟占40%股权。
  2015年9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温静伟。同日,原告股东变更为温静伟一人,其占100%股权。
  2015年10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慧。同日,原告股东变更为吴慧、温静伟,其中吴慧占55%股权,温静伟占45%股权。
  2016年4月6日,原告股东变更为吴慧一人,其占100%股权。
  2016年6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案外人卓某某。同日,原告股东变更为卓某某一人,其占100%股权。
  2017年4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龙飞。同日,原告股东变更为高龙飞一人,其占100%股权。
  再查,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案外人陈雨珊共计向吴慧银行账户转账850.24万元,收到吴慧100万元。
  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吴慧银行账户转账1,260万元。
  又查,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还向原告转账1,200万元、413万元、900万元、1,000万元、1,100万元、2,086元、700万元、500万元、2,000元、520万元、480万元、784万元、600万元,共计81,974,086元;对应的期间内,原告向温静伟转账支付1,000万元、500万元、413万元、1,100万元、700万元、900万元、800元、700万元、20,400元、500万元、500万元、480万元、20万元、284.1万元、500万元、100万元、500万元,共计81,992,2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原件在被告处,借款是为了扩大再生产,短时间还款的原因不清楚;后又称借款是为了公司账户流水的需要,款项入账反映到余额后,就可以还款。被告则表示借给吴慧的款项与原、被告之间借款金额有差异是因为吴慧曾提供车辆抵扣部分借款,后又表示吴慧和原告系关联方,共同借款;2016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转账8,197万元,在被告向原告转账后,温静伟在1至2天内即又转账给被告。
  审理中,本院向温静伟、陈雨珊、吴慧进行调查。温静伟称两次《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转账是应被告的强烈要求,当时被告表示还款之后会再借给原告,所以原告同意还款,之后被告再未出借款项给原告。陈雨珊表示被告是其老板,其不认识吴慧;其转账给吴慧是应被告的要求,资金也是被告提供的。吴慧称陈雨珊与被告转给其的款项属实,二人受案外人吕邦正控制,钱款是让其办事使用的,现在都已经用完,并非借款;原告向被告借款是为了做流水提高在银行的信用,在还款之后继续办理抵押是因为当时想继续做流水,后来领导说流水够了就没有继续做,不能透露是哪家银行。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民事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民事纠纷案件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关于向被告借款的原因陈述前后不一,其借款期间的法定代表人吴慧、温静伟的说法亦相互矛盾,所陈述的资金用途涉及虚构事实;在审理中,原告亦始终回避与被告之间的多达1亿元的资金往来,而从资金往来的时间看,原告并无使用上述多达1亿元资金的迫切性,却在短时间内制造大额资金单向流入的假象。而被告对于极短时间内的多达1个亿的资金往来的原因亦未作出合理说明,其主张的借新还旧缺乏相应的证据。故本院认为,本案在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过程中,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实施经济犯罪行为的嫌疑,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嘉某汇杰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黎莺

书记员:李  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