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某某某企业(有限合伙),地址:浙江省嘉某市南湖区广益路***号联创大厦*号楼*层***室。执行事务合伙人:湖岸(嘉某)某某公司(委派代表:邓燕彬)委托代理人姜钊、梁英伟,系河北瀛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赞皇县某某公司,地址:赞皇县许亭乡都户村西1000米。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公司总经理。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被告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嘉某某某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赞皇县某某公司、杨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申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XXX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嘉某某某企业(有限合伙)未能提供被告杨某某的准确住址,且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住址,视为原告嘉某某某企业(有限合伙)所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嘉某某某企业(有限合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2169元,退还原告嘉某某某企业(有限合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书记员:秦春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