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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某大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嘉某大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某市南湖区大桥镇步焦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权森,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新、施霁,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刘晓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柯尚清。
  原告嘉某大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某大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新、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柯尚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某大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款本金XXXXXXX.1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64622元,以上暂计XXXXXXX.15元;二、本案诉讼费(包括保全费、财产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嘉善孔雀城7、8期工程,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定作)混凝土。2016年11月7日,双方签订《孔雀城嘉善项目公司7、8期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至今尚欠混凝土款本金XXXXXXX.15元,原告催讨未果。双方之间还签订《付款协议》,承诺分期付款,承诺若有任何一期未按时支付,被告愿意承担500000元违约金,并且原告有权就剩余混凝土款、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主张。但是,被告未按照承诺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2019年5月22日,原告当庭表示第一条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供货数量及金额。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混凝土小票以证明实际交易金额,因此其货款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二、双方未根据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后天约定结算单必须经甲方即被告授权人员审核签字,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账单上签字人员张展辉权限仅为核对小票量计算当月商品混凝土用量。双方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结算流程。
  根据合同约定的三项支付条件,其中一个条件为原告申请付款依据的结算单已经由被告最终确认,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而事实上双方完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走完整个结算和支付的流程,故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应当支付款项。即使双方办理完结算流程,合同约定的付款也仅是结算款的60%。
  三、原告提交的两份付款协议应为无效。根据《孔雀城嘉善项目公司7、8期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约定,项目所有合同、协议等具有权利义务性质的文件,均需加盖合同专用章,否则被告不予认可,亦不承担责任。原告现向法院提供的协议均没有被告合同专用章的印鉴,因此该两份协议依据约定不应具备法律效力,故原告诉请中关于违约金、利息损失、律师费均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协议被认定为有效,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和律师费也明显过高,应当依法调减。
  四、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存在部分质量问题。2016年10月-12月期间多次浇筑的混凝土强度达不到相应技术要求,该批次货款XXXXXXX元被告不应支付。根据双方混凝土供应合同地12条第3款的约定,原告应当承担该批混凝土货款的违约责任,同时,合同亦约定,该违约金可直接从货款中予以扣除。另外,原告在供货过程中多次延误,严重影响项目生产,依据合同第15条第3款的约定,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现仅主张2万元的违约金,应当直接从货款中予以抵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争议事实如下:
  一、2016年11月7日,原告(卖方、乙方)、被告(买方、甲方)签订了《孔雀城嘉善项目公司7、8期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为甲供应嘉善孔雀城住宅八分公司嘉善项目公司7、8期总承包项目的商品混凝土,工程地点为嘉善县白水塘路,供应范围为“根据承包人施工图纸及要求供应商品混凝土”,“包混凝土供应、包工期(暂定24个月以上)、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
  2、乙方向甲方提供8个类型的混凝土,合同约定了每个类型的暂定工程量、不含增值税暂定综合单价、不含增值税暂定合价、含税综合单价等,不含增值税暂定总价为XXXXXXXX.32元,含增值税暂定总价为XXXXXXXX.2元。在“注”一栏就暂定综合单价、泵送砼含税综合单价等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
  3、按甲方通知时间、地点,现场验收交货。甲方有权根据自身的实际需要,调增(减)合同中材料供应数量,乙方不得变更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乙方在接到甲方提前3天下达的书面采购计划,保证无条件按照书面计划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全部货物供应到甲方指定得地点。
  4、乙方根据气温条件、运输时间(白天或夜天)、运输道路的距离、混凝土原材料(水泥品种、外加剂品种等)变化、混凝土坍落度损失等情况来适当地调整原配合比,确保甲方混凝土浇筑时的坍落度、和易性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确保混凝土质量。
  甲乙双均派专人负责到场砼坍落度抽检,保证坍落度符合规范及设计要求,如不符合,立即退回乙方,严禁使用,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砼到场后,乙方不听从甲方现场调度,私自向砼内加水,停止运输车罐体运转或车内尚有砼而将车开走的,每出现一次,乙方向甲方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
  5、砼的强度应保证符合设计要求,并达到现行有效的标准及规范规定的合格标准。混凝土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如果业主、监理或甲方在任何文件规定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的,按相关文件中规定的标准执行;如果相关文件中规定的质量标准低于国家标准的,则按国家标准执行。
  砼到场后,甲方如发现砼存在离析、石子过大、夹渣、坍落度过大或过小等影响混凝土强度及性能的情况,甲方有权要求退货,乙方必须立即派专业人员到场核查处理,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双方约定每批混凝土供应总时间,甲方视情况给予警告或罚金处理。
  6、结算方式采用月结月清的方式,每月16-18日为结算对账时间,商品混凝土工程的结算具体方式为按混凝土进场验收小票为依据进行结算,砼进场后,甲方项目部任何管理人员都有权对乙方提供的混凝土进行随机抽查,抽查结果与混凝土配合比理论重量比较不允许有负偏差,若出现负偏差,则该批次砼两以抽查最少的车方为该批砼结算基数。同时,该批差量在结算中扣除,乙方另向甲方承担量差部分价款的十倍作为违约金,甲方在应支付乙方混凝土款项中扣除。
  7、合同中以图表方式制作了结算的流程图,流程如下:由项目材料员张展辉核对小票量计算当月商品混凝土用量。结算单必须经甲方授权人员审核签字。
  乙方对甲方在砼浇筑过程中有权进行监督,若乙方在甲方砼浇筑过程当中未提出任何异议,分、供应双方均未按合同结算方式执行,乙方不得在事后提出任何异议。
  乙方每月结算应及时上传中建集中采购平台形成对账单,因乙方不及时形成对账单,甲方将不予结算。
  乙方须向甲方业务主管部门提供与当月结算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甲方业务主管部门将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结算单及乙方提供的发票一并提交甲方财务部门挂账,作为核定乙方砼结算款支付数额的依据,但不作为本合同最终结算的依据。
  中建集中采购平台上的对账单不作为结算付款依据,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作为唯一的结算付款依据,除此之外,乙方不得以其他任何单据向甲方主张确认结算或付款。
  8、乙方向甲方申请付款时,应同时满足三项支付条件:
  (1)业主(与甲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具有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款的一方)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向甲方足额支付了总承包工程款;
  (2)乙方申请付款依据的结算单已经由甲方最终有效确认,付款期限已经届满;
  (3)乙方已向甲方提供了足额的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甲方已完成发票认证;
  在三项支付条件达成的基础上,甲方于本商品砼合同签订后,按以下节点支付砼结算款,地下部分:施工至正负0.000,完成顶板混凝土浇筑,三个月内支付地下部分砼总结算款50%;地上部分:需方于第四个月30日前向供方支付第一个月结算款的60%,以此类推,主体结构封顶后十个月内支付总结算款的70%,二十个月内且在双方办理完最终结算且供方无条件交齐需方所需全部资料的前提条件下,支付至总结算款的95%,二十四个月内付清。合同价款的支付均不计取利息。付款的同时,甲方按本合同规定扣除由乙方交纳的各项款项和税金。
  乙方承诺:如因业主未支付相应款项导致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混凝土结算款的,乙方对此表示理解并同意甲方变更支付混凝土结算款的安排,并确保每次混凝土浇捣的连续性,乙方承诺不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和计取利息的经济责任。若乙方原因造成的供应不及时或配合不到位,甲方有权选择其他供应单位,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价差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经济与法律纠纷。
  9、乙方必须在砼运送至现场前将该批砼相关的技术质量资料提供给甲方。乙方提供商品混凝土配合比试验报告、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原件各一份;并按照出厂批量取样进行标样、同条件养护试件若干组,若实际量与证明单量不一致,应配合修改。
  乙方提供到场的每批砼配合比原件一份,提供水泥、砂、石、粉煤灰、外加剂、掺和料检测报告及材质证明文件一份,若原材料有变动时应重新提供。
  工程资料的提供均为A4大小纸张,复印件要加盖甲方公章,并注明原件存放地,“此件仅用孔雀城住宅八分公司嘉善项目7、8期总承包工程项目”字样,并注明经办人,经办日期。
  10、甲方项目经理为童绍勇,对施工现场发生的相关事务负责,对工程的施工过程实行全面监督管理工作,其具体权限见《综合授权书》。乙方法定代表人委托姚雪平为现场负责人,全权负责履行施工现场乙方的管理职能,履行合同和办理相关签字手续,其具体权限见《授权委托书》。另双方约定了各自的责任,其中甲方责任第7项为按合同约定及时与乙方办理结算与款项的拨付;乙方责任4项约定负责将加工的预拌混凝土运送到工程地点,提供施工过程的技术保证。在混凝土供货过程中,保证供应混凝土的数量、质量,保持混凝土施工的连续性,并承担由于自身原因导致运输车辆在施工现场等待或影响施工连续性引发的质量与经济方面的责任。第8项约定为乙方按甲方要求及时上报有关资料至甲方,如有关资料上报不及时或不完整,甲方有权暂停办理结算,直至乙方按要求交齐相关资料。
  11、在商品混凝土的供应期间,乙方应根据甲方每次浇筑进度要求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供应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乙方供货延期的,甲方按小时计收乙方违约金,违约金计取标准为本供应合同价款的1%,无上限。因乙方的供货速度满足不了甲方的施工进度而造成工期延误,甲方有权随时调整砼的供应量或终止本合同并另选其他供应商,乙方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赔偿甲方本供应合同造价10%的违约金。
  若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乙方除承担甲方所有损失外,还应向甲方承担该批混凝土款项10%的违约金,甲方支付乙方货款时直接扣除。
  12、从通知确定浇筑时间起算超出6小时乙方未到现场,乙方向甲方承担2万元/次的违约金,超出24小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业主因此对甲方的处罚以及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一并承担。如因不可抗力因素,乙方应提前通知甲方。
  甲方发给乙方的正式函件、通知单等乙方应当无条件签收,否则违者每次承担1000元的违约金。甲方以电子邮件发送至乙方的文书,若乙方在邮件发出后24小时内未予以回复,视为乙方已经收到,并对相关邮件内容予以确认,同时确认了双方的有效电子邮件的地址。若电子邮件地址发生变更,双方应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前,原地址应继续有效。
  如乙方对甲方指令认为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指令后24小时内提出书面申告,如未及时发出书面申告视为接受甲方指令,紧急情况下,项目经理可发出要求乙方立即执行的指令,乙方必须立即执行。
  13、合同附件包括了《承诺书》、《综合授权书》两份、《安全生产协议书》、《廉洁合作协议书》。
  买方即被告的《综合授权书》载明:被告向孔雀城住宅八分公司嘉善项目公司7、8期总承包工程项目部签发综合授权书,项目经理童绍勇代表本公司行使权限。
  项目部须严格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授权书规定与合同约定相冲突的,以合同约定为准。项目部行使权限,须由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预留项目部公章印鉴、项目经理签字样式附后),否则本公司不予认可,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项目经理可将其部分权限以书面形式转授权项目部其他人员,项目部任何内设机构及项目经理转授权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以任何形式签字、盖章本公司均不予认可,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项目部不得对外签约,项目所有合同、协议等具有权利义务性质的文件均需加盖合同专用章,否则本公司不予认可,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凡涉及项目经济性事项,项目部须严格在本授权书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否则,即使项目部加盖公章、项目经理签字,本公司亦不予认可,不承担任何责任。
  项目部有权审批如下经济性事项:在进度结算和完工结算办理过程中扣除应扣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履约保证金、质量保修金、各类罚款、违约金、税金等扣款),开具物资验收单,拒绝收货或退、换货。无权审批的有:材料采购招议标,向供应单位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确认材料采购结算数额,确认供应单位应收款,确认供应单位委托收款,确认供应单位对本公司的索赔及违约金支付申请,确认供应单位债权债务转让、抵消及债权质押申请,放弃对供应单位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项目非经济性事项及本授权书未明确的经济性事项审批执行被告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
  有效期自签署之日即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
  在预留项目部公章印鉴处为空白。项目经理签字样式处则为童绍勇的签名字样。下部则有授权单位即原告的合同专用章。
  尾部“卖方确认:我司已完全理解并清楚贵司对孔雀城住宅八分公司嘉善项目公司7、8期总承包工程项目部及项目经理童绍勇的授权范围,并严格遵照执行。”
  14、附件3为原告向姚雪平发出的《授权委托书》,承认姚雪平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系争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代理人,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及处理的一切事务,原告均予以承认。尾部粘贴了姚雪平的身份证。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向被告供应合同约定的商品混凝土。审理中,被告确认,原告供货金额总计XXXXXXXX.15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XXXXXXX元,剩余货款XXXXXXX.15元。
  三、2016年12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共计35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原告向被告送达《发票送达及对帐确认书》共计19份,被告处员工即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张展辉”在“送达单位确认意见”处签名,确认书中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19份确认书总额确认为XXXXXXXX.15元。
  四、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通过邮件向原告送达《关于混凝土强度不合格事宜的函》,言明:“自2016年11月7日出现5#楼管桩灌芯不合格后,我司曾多次电话要求贵司重视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问题,但效果并不明显。我司统计了自开工以来贵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试块中出现不合格数据:共14处混凝土强度不合格以及两重底板取芯不合格……介于以上情况我司要求贵司……因混凝土试块不合格而引起的一切质量、工期等问题均由贵司承担。”
  同样,2017年5月28日、2017年8月25日、2017年12月11日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函件,告知原告供应混凝土不及时,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保留进一步索赔权利。
  原告收函后,因认为己方供应混凝土质量并无问题,且未存在延期,故未予书面回复。
  双方争议的事实如下:
  一、付款协议的效力。原告提交了两份《付款协议》,证明双方就商品混凝土货款达成合意,原告亦根据该协议约定的条款,提起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损失的权利主张;被告则认为该两份协议未能按照双方在《孔雀城嘉善项目公司7、8期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的有权签约的主体所签订,故应为无效。
  协议具体内容如下:1、2017年4月17日《付款协议》,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约定:双方于2016年11月7日,就嘉善孔雀城7、8项目签订了《孔雀城嘉善项目公司7、8期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截止2017年4月15日,原合同项下累计尚欠货款约200万元。甲方分期支付上述欠款,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8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开具加盖乙方财物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上述价款的支付均不计取利息。截止2017年7月31日前,甲方仅按上述约定方式支付乙方货款,不再另行支付其他任何货款。乙方承诺继续按原合同约定履行混凝土供应义务,针对后续发生的混凝土供应按约定付款,乙方均不得计取任何利息等等。尾部甲方处为“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鉴,无甲方代表签名,乙方处为“嘉某大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印鉴。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书面表示放弃对该份协议效力的抗辩主张,认可该付款协议的效力。
  2、2018年4月10日的《付款协议》,甲方为嘉某大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为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沪),约定:2016年甲方与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截止2018年1月31日甲方总计为乙方定作混凝土定作款总计XXXXXXXX.33元,乙方已向甲方支付定作款人民币XXXXXXX元,尚欠定作款XXXXXXX.33元。现因乙方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定作款,乙方承诺:因原承诺于2018年2月14日前支付工程款的75%,故乙方尚应支付XXXXXXX元给甲方,乙方于2018年4月底前支付100万元,2018年5月底前支付50万元,2018年6月底前支付100万元,2018年7月底前支付988611元。协议自双方盖章后,甲方承诺继续按原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每月月底双方对账,乙方承诺于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所供砼款的75%以此类推,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到总货款的85%,余款(含本协议签订后继续供货产生的款项)在2019年6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上述两项付款承诺乙方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时支付,乙方自愿承担50万元违约金,甲方有权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就剩余定作款、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主张权利。尾部甲方为“嘉某大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印鉴,乙方为“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沪)”印鉴。
  被告对上述协议中印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在《孔雀城嘉善项目公司7、8期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附件二即《综合授权书》中,对项目部及其他印章权限有明确约定,项目经理可将部分权限转授项目部其他人员,项目部任何内设机构及项目经理转授权以外的任何签字盖章不予认可,项目部本身也不可对外签约,项目部所有权利义务的文件需加盖合同专用章,否则不予认可。在项目部无权审批经济事项中载明,项目部无权确认供应单位应收款,也无权确认供应单位对本公司的索赔及违约金支付申请。原告在《综合授权书》中也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表明其知晓项目部及其他印章的权限。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付款协议加盖的应为被告处的合同专用章,但付款协议所显示的印鉴均非约定的合同专用章,因此上述两份协议均应认定为无效。
  原告则认为,《综合授权书》设定的是项目经理和项目部的权限,但协议上盖的是被告公司的公章,公章对任何一个公司而言,均是受到严格管理,也不是随意能够加盖的,加盖公章行为本身就意味着单位高层人员对协议内容的同意,其意思表示当然高于项目部。同样该印鉴也代表的是被告的意思表示,其效力应当大于合同专用章等其他印章的效力。上述两份协议是童绍勇参与洽谈后形成的,童是被告在合同中明确授权的项目经理,有权代表单位作出意思表示,即便其无权加盖公司的公章,但原告也有充分理由相信童绍勇具有被告的代理权。据此,上述两份《付款协议》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2017年4月17日协议的认可,本院对该份协议予以确认。
  关于2018年4月10日的协议,基于被告对协议中公章印鉴的真实性未表异议,即确认协议的主体确为被告。协议有效的条件之一为协议主体的合法性。《付款协议》来源于双方签订的《孔雀城嘉善项目公司7、8期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因为履约行为而再行协商达成合意后形成的,故此,《付款协议》的签约主体在原协议有约定的前提下,应当受到原协议的约束。
  根据《孔雀城嘉善项目公司7、8期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附件《综合授权书》的约定,项目所有具有权利义务性质的文件和协议书均应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付款协议》也的确是双方在履行《孔雀城嘉善项目公司7、8期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被告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而产生的协议,按照该约定,协议应当加盖合同专用章。然《付款协议》印鉴却为“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沪)”,该枚印鉴非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显然不符合《孔雀城嘉善项目公司7、8期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的形式条件。因此,本协议有效的前提条件即该印鉴的效力是否能溯及合同专用章的效力。
  从形式上分析,印鉴中“(沪)”字的字面意思,应当为被告公司于上海或附近地区关于公司运营工作所需的公章,其级别效力显然与合同专用章的级别效力无高低之分,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公章能够超越合同专用章,充分代表被告公司意思表示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关于该印鉴的主张难以采信。
  从加盖人员分析,原告认为该份协议为被告授权的项目经理童绍勇加盖,但协议的签约代表一栏中却未得到印证。即便该协议如原告所述系童绍勇所盖,被告关于童绍勇的授权范围在双方的合同中已经明确作出约定,且原告在合同中已经表示对该信息完全明知,因此,童绍勇盖章的行为难以认定为表见代理。
  从协议内容分析,协议中的标的额截止至2018年1月31日,显然非原告供货完毕后的结算款。在原、被告间《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就结算款项作出严格流程的约定,在该合同中流程也得到了完全披露,原告是完全明知的前提下,双方在结算和进行其他权利义务约定时,应当严格恪守《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作出的约束。
  据此,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主张,2018年4月10日的《付款协议》应为无效。
  二、商品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以及延期供货问题。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通过邮件向原告送达《关于混凝土强度不合格事宜的函》,言明:“自2016年11月7日出现5#楼管桩灌芯不合格后,我司曾多次电话要求贵司重视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问题,但效果并不明显。我司统计了自开工以来贵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试块中出现不合格数据:共14处混凝土强度不合格以及两重底板取芯不合格……介于以上情况我司要求贵司……因混凝土试块不合格而引起的一切质量、工期等问题均由贵司承担。”
  同样,2017年5月28日、2017年8月25日、2017年12月11日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函件,告知原告供应混凝土不及时,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保留进一步索赔权利。
  2、《嘉善县科正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19份、《嘉善县科正建设工程检测中心钴芯法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两份、《结构加固用水泥基灌浆料检验批报审、报验表》、《结构加固用水泥基灌浆料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现场加固复修施工照片三张、原、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
  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认为仅凭函件无法证明质量以及供货延迟问题;对检测报告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检测需要足够养护条件,养护条件直接影响检测结果,被告在未能证明其进行足够养护及相关制作人员的资质是否合法的前提下,且原告并未到场,对被告单方出具的检测报告不予认可;对照片的三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与原告的混凝土有关联性;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微信中提出要求补强的部位及强度与其提供的强度报告并不一致。
  原告则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混凝土并无质量问题,也未延迟供货导致工程延期:2017年9月30日、2017年12月31日、2018年4月28日、2018年4月30日孔雀城7期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7号楼、10号楼等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即被告、勘察单位盖章确认的《主体结构工程中间结构验收记录》,其中钢筋试验、砼配合比、砼试验等技术资料内容,检测结果均表述为合格,符合设计要求,允许进入下道工序。
  2、《房屋建筑(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由嘉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监制,备案日期为2018年12月29日,工程为孔雀城七期1-8号楼、10-11号楼等等,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2月29日,审查意见为合格,其中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有签字和盖章,备案机关在其中表述“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18年12月29日收讫。文件齐全。”;设计单位表述为:“本工程项目设计依据、结构形式、抗震级别、合理使用年限、以及对工程的评介”;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情况汇报中表示“在施工中按照法律、法规及现行规范,工程强制性标准,操作规程的施工情况”;监理单位表述有“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合格”;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情况为“完整并符合要求”;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情况为“完整并符合要求”;工程需整改问题“无”。随后的四份《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所有资料核查意见均表述为完整和符合要求。
  被告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验收报告只能证明被告承建的工程合格,并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无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混凝土提供没有延期,从原告提供的由送货单和对账单均能显示出送货延期的事实。对证据2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被告单方制作,其中向原告发出的函虽然原告表示已经收讫,但该函的表述也仅为被告的单方表述,应当与其余证据能组成证据链方能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据1,其真实性被告亦未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被告的质证意见表示中已经表示工程完全合格,而工程施工显然包含混凝土的购买和使用,整个工程合格当然包括混凝土的合格,该质证意见显然自相矛盾,因此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据此,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与原告的证据亦相矛盾,故本院不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
  三、原告提交混凝土商品资料是否延期的问题。
  被告以上述争议事实二中己方提供的函及微信记录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约定的混凝土资料。同时认为原告之所以在诉讼过程中向被告送达相关资料,即能证明其在履行合同中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提交约定的资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已经在合同履行过程及时提供了相应资料,是基于被告的再行要求,方向被告再行送达了约定资料。
  本院对证据的论述同争议事实二中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恪守合同条款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供货,且从本院采信的《房屋建筑(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反映出的竣工时间,被告未能证明出因为混凝土延迟而导致工程延迟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同时,由于被告提供支持其混凝土质量问题的证据同样未得到本院采信,尤其是得到本院采信的原告提供的《主体结构工程中间结构验收记录》及《房屋建筑(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所表述的内容,均反应出混凝土质量及强度均合格,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合格质量和强度的混凝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故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由于双方对混凝土的总价款未表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孳息损失系法定损失,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准许,但利率计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
  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依据其与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为依据,但双方在2017年4月17日的协议中并未就违约金作出约定,而2018年4月10日的协议则被本院认定为无效,无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并无约束力,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基于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某大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XXXXXXX.15元;
  二、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某大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人民币XXXXXXX.15元的利息,自2019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对原告嘉某大桥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899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051.82元、被告负担人民币5584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青

书记员:郝晓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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