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某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某市。
法定代表人权森,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彬彬,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东晓,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刘晓清。
本院在审理原告嘉某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XXXXXXX元,并提供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嘉某中心支公司信用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XXXXXXX元,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庄炳蔚
书记员:郭贞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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