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某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某市。
法定代表人:权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彬,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东晓,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刘晓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原告嘉某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因不服前述裁定,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12月18日维持原裁定。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某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XXXXXXX.5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6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经原、被告核对付款金额,确认被告还支付了500000元货款,故原告变更诉请1货款金额为XXXXXXX.58元,诉请3律师费损失为237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嘉善县孔雀城七、八期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混凝土,2016年11月7日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后经双方结算,到2018年1月31日共计产生货款XXXXXXX.76元,被告应于2018年2月14日前支付到款项的75%,即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外尚应支付XXXXXXX元,后双方就付款的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付款协议,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经双方结算,至2018年6月30日共计产生货款XXXXXXX.58元,至今被告已经付款XXXXXXX元,尚欠XXXXXXX.58元。根据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500000元,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有未付款项及实现债权律师费等费用。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由于业主方未支付被告款项,故被告欠付原告货款,认可诉请1的欠款金额,但按照合同约定,双方未办理完结算流程,故货款未届期不应支付。对诉请2和诉请3均不予认可,该两项诉请所依据的《付款协议》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而是加盖项目经理部的章,且系被告项目部员工童绍勇的个人行为,故该协议应属无效。即使被告需要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超过实际损失,应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另外,原告在供货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被告违约金20000元,该款应在货款中扣除,就该部分抗辩不另行提起反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编号:司沪物CGXXXXXXX),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孔雀城住宅八分公司嘉善项目公司7、8期总承包项目。1.2工程地点:嘉善县白水塘路。1.3供应范围:根据承包人施工图纸及要求供应商品混凝土。1.4供应方式:包混凝土供应、包工期(暂定24个月以上)、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第二条合同价款……含增值税暂定总价…….XXXXXXXX.2元……第三条交货时间、地点、方式1、按甲方通知时间、地点,现场验收交货。甲方有权依据自身的实际需要,调增(减)合同中材料供应数量,乙方不得变更本合同第一条中约定的单价。乙方在接到甲方提前3天下达的书面采购计划,保证无条件按照书面计划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全部货物供应到甲方指定地点……第五条工程结算1、本合同结算方式采取月结月清的方式,每月16-18日为结算对账时间,商品混凝土工程结算的具体方式:按混凝土进场验收小票为依据进行结算……2、结算流程2.1由项目材料员张展辉核对小票量计算当月商品混凝土用量。结算单必须经甲方授权人员审核签字……2.5乙方每月结算应及时上传中建集中采购平台形成对账单,因乙方不及时形成对账单,甲方将不予结算。2.6乙方须向甲方业务主管部门提供与当月结算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甲方业务主管部门将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结算单及乙方提供的发票一并提交甲方财务部门挂账,作为核定乙方砼结算款支付数额的依据,但不作为本合同最终结算的依据。2.7中建集中采购平台上的对账单不作为结算付款依据,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作为唯一的结算付款依据。除此之外,乙方不得以其他任何单据向甲方主张确认结算或付款。第六条价款支付……5、乙方向甲方申请付款时,应同时满足‘二项支付条件’:A、乙方申请付款依据的结算单已经由甲方最终有效确认,付款期限已经届满;B、乙方已向甲方提供了足额的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甲方已完成发票认证;在‘二项支付条件’达成的基础上,甲方于商品砼合同签订后,按以下节点支付砼结算款:1、地下部分:全部施工至±0.000,完成顶板混凝土浇筑,三个月内支付地下部分砼总结算款50%;2、地下部分:需方于第四个月30日前向供方支付第一个月结算款的60%,以此类推,主体结构封顶后十个月内支付至总结算款的70%,二十个月内且在双方办理完最终结算且供方无条件交齐需方所需全部资料的前提条件下,支付至总结算款的95%,二十四个月内付清。合同价款的支付均不计取利息。付款的同时,甲方按本合同规定扣除由乙方交纳的各项款项和税金……7、乙方承诺:如因业主未支付相应款项导致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混凝土结算款的,乙方对此表示理解并同意给需方三个月的缓冲期,并确保每次混凝土浇捣的连续性,乙方承诺不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和计取利息的经济责任……第九条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甲方项目经理童绍勇……对施工现场发生的相关事务负责,对工程的施工过程实行全面监督管理工作,其具体权限见《综合授权书》(见附件2)……二、乙方责任:1、乙方法定代表人委托徐建峰为现场负责人……全权负责履行施工现场乙方的管理职能……4、负责将加工的预拌混凝土运送到工程地点,提供施工过程的技术保证……第十二条违约责任……2、在商品混凝土的供应期间,乙方应根据甲方每次浇筑进度要求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供应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乙方供货延期的,甲方按小时计收乙方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本供应合同价款的1%,无上限……第十五条其他约定……3、从通知确定浇筑时间起算超出6小时乙方未到现场,乙方向甲方承担贰万元/次的违约金。超出24小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11、本合同附件:附件1:承诺书;附件2:综合授权书;附件3:授权委托书;附件4:安全生产协议书;附件5:廉洁合作协议书。”合同尾部由原、被告分别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附件2《综合授权书》载明:“……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孔雀城住宅八分公司嘉善项目公司7、8期总承包工程项目部……签发综合授权书……项目经理童绍勇……代表本公司行使权限……四、项目部不得对外签约,项目所有合同、协议等具有权利义务性质的文件均需加盖合同专用章,否则本公司不予认可,亦不承担任何责任。五、凡涉及项目经济性事项,项目部须严格在本授权书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否则,即使项目部加盖公章、项目经理签字,本公司亦不予认可,不承担任何责任……2.项目部无权审批以下经济性事项:1材料采购招议标;2向供应单位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3确认材料采购结算数额;4确认供应单位应收款;5确认供应单位委托收款;6确认供应单位对本公司的索赔及违约金支付申请;7确认供应单位债权债务转让、抵消及债权质押申请;8放弃对供应单位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授权书尾部预留被告项目部公章印鉴及项目经理童绍勇签字样式;原告于尾部“卖方确认:我司已经完全理解并清楚贵司对孔雀城住宅八分公司嘉善项目公司7、8期总承包工程项目部及项目经理童绍勇的授权范围,并严格遵照执行”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电话或短信等形式向原告订货,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供应混凝土至被告施工现场,双方按期对账。原告于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17日间向被告供货,共计产生货款XXXXXXX.58元,并于2017年5月19日至2018年7月25日间向被告开具等额浙江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经被告员工张展辉签收。被告于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间支付原告货款共计XXXXXXX元,尚欠货款XXXXXXX.58元。原告催讨余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12月27日,原告就本案讼争事宜与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仲裁委托合同》。双方约定律师费237000元。2019年1月28日,该所开具了约定金额“律师费”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19年2月2日支付律师费23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送达及对账确认书、民事诉讼/仲裁委托合同、律师费付款回单及发票,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附件、商业承兑汇票签收记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1.《产品对账单》17份,证明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间原告按月与被告对账,确认供货总金额为XXXXXXX.58元,均经被告员工张展辉签字确认。2.2018年4月间,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的《付款协议》,其上载明“2016年11月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截止2018年1月31日甲方总计为乙方定作混凝土定作款总计XXXXXXX.76元,乙方已向甲方支付定作款人民币XXXXXXX元,尚欠定作款XXXXXXX.76元……经协商一致达成付款事宜协议如下:一、乙方承诺:(1)、因乙方原承诺于2018年2月14日前支付至工程款的75%,故乙方尚应支付XXXXXXX元给甲方,乙方承诺该部分款项的支付方式是:1、2018年4月底支付150元;2、2018年5月底支付50万元;3、2018年6月底支付56万元;4、2018年7月底支付769766元;(2)、本协议自双方盖章后,甲方承诺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每月月底双方对账,乙方承诺于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所供砼款的75%以此类推;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到总货款的85%,余款(含本协议签订后继续供货产生的款项)在2019年6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二、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上述两项付款承诺乙方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时支付,乙方自愿承担50万元违约金,甲方有权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就剩余定作款、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主张权利……”,协议尾部加盖原告公章和“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沪)”字样章,证明2018年4月间,被告已经拖欠货款,故双方对已拖欠货款和后续供货款项的支付方式及付款时间重新约定,并对迟延付款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进行了约定。3.嘉某南湖法院民事调解书及调解书项下付款协议,证明该案与本案并非一个项目,但被告所用的付款协议印章一致,最终该案达成一致,印章被告是对外使用,故本案所涉印章对被告有约束力。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上需方签字人员张展辉并无相应授权,项目部无权确认应收、应付款、结算金额等,且对账单中累计应收金额、已收金额和欠款金额与实际不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应属无效协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附件2《综合授权书》中明确约定,项目所有合同、协议等具有权利义务性质的文件均需加盖合同专用章,否则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亦在附件2盖章确认,表明其清楚知晓被告公司其他印章无权安排款项支付、承诺违约责任、律师费等,故该协议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属无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调解书中所涉项目与本案并非同一项目,两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且两案中所涉采购合同条款不相同,本案采购合同附件2对于其他印章的使用权限有约定,所有文件均需加盖合同专用章方生效,原告盖章确认应属对此明知,但调解书项下的案件所涉合同中没有前述约定。
被告还提供了1.三份被告员工张展辉向原告员工徐建峰发送的主题为“关于混凝土供应不及时的函”的邮件,证明被告于2017年7月24日、2017年11月12日、2017年12月11日向原告发函,告知被告于2017年5月6日、6月4日、7月20日、11月7日、11月9日、12月6日、12月8日预约浇筑的指定楼层部位混凝土均存在延迟浇筑的情况;2.商品混凝土浇筑需用计划表7份,证明被告就混凝土浇筑事宜提前以书面方式告知原告;3.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证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不应按照上海地区标准。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邮件属实,但延误供货的情况是由于被告未按约付款导致原告没有资金购买原材料,原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延迟供货的相应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证据外表形式看,7份计划表页码都是8/13页,右上角都是附件1,编号都为空白,表明都是同一张表格复印后形成的;从证据内容看,所有字体及内容基本一致,看上去就像同一支笔所写,即使该份证据真实,亦均为被告人员制作,并无原告方确认,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代理人虽为浙江省律师,但本案在上海法院诉讼,理应依据上海的物价标准确定律师费。
被告员工童绍勇还到庭陈述,其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及涉案嘉善项目的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招标、合同订立、合同履行和项目收尾工作。本案系争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和《付款协议》系均由其负责签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每月与被告项目部材料负责人张展辉对账,确认无误后向被告公司申请付款。对原告出具的由被告员工张展辉签字的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前述单据系申请结算付款的依据,无需被告公司总部认可盖章。但在被告内部审核付款的流程中混凝土市价上涨,被告确实存在逾期付款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期货款,否则停止供货。之后原告起草本案系争的《付款协议》,希望被告给予答复,被告基于保证工程的进展,经项目部讨论后,通过上海经理部(被告公司上海地区的分支机构,协调管理上海地区的业务)同意在《付款协议》上加盖被告上海经理部的印章(该印章的用途是处理内部事宜,是上海地区唯一的章),双方各留存一份协议。但在签订《付款协议》的沟通过程中,被告已经向原告明示关于系争项目的事宜应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但被告总部不会认可该份协议效力,也不会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当时称没有关系,该协议只是给原告下游供应商一个交代。被告公司知晓《付款协议》的签订事宜,但认为系童绍勇的个人行为,没有法律效力,所以未提出异议。原告在供货过程中确实有迟延情况。《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完全按约履行。2018年6月原告称不愿意继续供货,被告也同意了。
对于童绍勇的陈述内容,原告意见如下:对于签订《付款协议》是童绍勇个人行为且所用章是上海项目经理部章的陈述不认可。童绍勇作为被告方系争项目经理,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行为等同于被告行为,故不认可童绍勇对《付款协议》效力的否认。《付款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童绍勇带至被告公司盖章。童绍勇称该枚印章是被告上海地区公章,原告认为效力应大于合同专用章。结合另案所涉工程签署《付款协议》,也加盖同样的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该章具有相应权限。当时达成《付款协议》前,有停止供货的情况,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供货,童绍勇也称被告公司知晓该份协议存在,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当时认可《付款协议》的效力。对童绍勇的其余陈述均认可。
对于童绍勇的陈述内容,被告意见如下:被告公司不知道《付款协议》的存在,该协议是在原告以停止供货为由的胁迫下签订的,是童绍勇的个人行为。对童绍勇的其余陈述均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付款协议》的效力;二、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律师费损失;三、原告是否存在延期供货情况要向被告承担违约金,且该违约金可从货款中予以抵扣。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付款协议》应属有效,该协议经被告员工童绍勇加盖“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沪)”字样印章确认,原告认为该印章系被告上海地区的公章,效力应大于被告合同专用章;且该印章在另案中存在对外使用签订类似本案《付款协议》的情况,即使该章并非被告公章,原告基于表见代理,有理由相信该印章具有公章的效力。被告抗辩《付款协议》上加盖的印章系被告项目经理部章,并非被告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系被告员工童绍勇的个人行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附件2《综合授权书》明确约定了被告各类印章的权限,原告明知该枚印章无权为被告确认材料采购金额、安排款项支付、承诺承担违约责任等,故不存在表见代理,该协议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附件2《综合授权书》明确约定“……项目部不得对外签约,项目所有合同、协议等具有权利义务性质的文件均需加盖合同专用章,否则本公司(被告)不予认可,亦不承担任何责任……凡涉及项目经济性事项,项目部须严格在本授权书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否则,即使项目部加盖公章、项目经理签字,本公司亦不予认可,不承担任何责任……”。而系争《付款协议》的内容包括确认被告欠款金额、承诺付款时间、方式以及相应违约责任等,均属于《综合授权书》约定的权利义务性质和经济性事项范围内,故该协议理应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方才生效。原告虽认为童绍勇签订《付款协议》并加盖“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沪)”字样印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原告已于《综合授权书》尾部盖章确认其“完全理解并清楚被告对孔雀城住宅八分公司嘉善项目公司7、8期总承包工程项目部及项目经理童绍勇的授权范围”,故在明知童绍勇没有代理权限且该枚印章非被告合同专用章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付款协议》基于表见代理发生效力,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根据《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约定,被告存在逾期付款情况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主体结构封顶即2018年6月16日后10个月后即2019年4月支付总货款的70%即XXXXXXX.71元,20个月后即2020年2月支付总货款的95%,24个月后即2020年6月付清全款,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XXXXXXX元,故被告应立即支付截至目前尚欠部分的货款;对于被告延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损失虽无合同约定,但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辩称对于总欠款金额和原告前述的付款进度时间点均无异议,但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流程还需被告完成内部审批,故货款在被告未审批前未届付款期,被告不应付款;即使被告已完成付款审批流程,合同还约定“如因业主未支付相应款项导致甲方(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原告)支付混凝土结算款的,乙方对此表示理解并同意给需方(被告)三个月缓冲期”,故被告应于2018年10月支付到总货款的60%应缓冲至2019年1月支付,剩余货款尚未到期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费损失均无合同依据,被告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明确约定了各时间节点对应的付款进度和金额,双方对此并无异议。被告虽抗辩还需完成内部审批流程方届付款期,但该审批流程系被告单方行为,在原告已经完成供货和开票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以此为由抗辩未届付款期,显然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的三个月缓冲期,其并未提供业主未按约支付款项且被告告知原告需要缓冲期的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该节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鉴于现在已届主体结构封顶后10个月即2019年4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总货款的70%即XXXXXXX.71元,扣减被告已付款XXXXXXX元,被告截至目前还应支付原告到期货款XXXXXXX.7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由于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费损失均无合同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被告表示原告存在延期供货情况,并提供了“关于混凝土供应不及时的函”的邮件和商品混凝土浇筑需用计划表等证据证明原告多次逾期供货,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20000元违约金,现被告要求将前述违约金直接抵扣货款,但不提起反诉。原告表示确实存在延迟供货的情况,但系被告未按约付款导致,原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况且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提前三天向原告下达书面采购计划,故原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并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的,应当提起反诉。鉴于被告明确表示不就违约金主张提起反诉,即使原告确实存在逾期供货情况应承担违约金,被告要求直接在货款中予以抵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己方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现在已届合同约定的主体结构封顶后10个月,故被告到期应支付的货款为总货款的70%即XXXXXXX.71元,扣减已付款XXXXXXX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到期货款XXXXXXX.7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某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XXXXXX.71元;
二、对原告嘉某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62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7623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4583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3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荣生
书记员:朱巧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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