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某卓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某市。
法定代表人:张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毅,浙江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浙江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创时服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郑磊。
原告嘉某卓某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创时服装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无正当理由超过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法院不予审查。本案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某卓某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93,649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3,64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1,000元、保函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编号为B180614-1和BXXXXXXXX-3的两份《订购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提供服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并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由于资金问题,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在2018年12月24日达成《订购合同附加协议书》,确认截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4,125元,并就剩余款项达成分期还款计划,且约定了违约责任。后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货款93,64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编号为BXXXXXXXX-3、B180614-1的《订购合同书》两份(订单),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女款大衣等,合同总金额581,610元;乙方将货品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并送货上门;合同签订日起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货款的30%作为定金,待大货全部入库且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出具对账单给乙方,乙方凭据对账单开具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7日内支付剩余70%货款(30%定金自动转为货款);等等。
原告向本院提供2018年12月24日的《订购合同附加协议书》一份,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约定:1、甲方确认并承认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B180614-1和BXXXXXXXX-3的服装采购合同中的所有大货乙方已按甲方要求进仓并收货,并按时提供了发票。但因甲方资金问题,货款尚未付清,尚欠货款为264,125元;2、甲方承诺分期付款,于1月25日、2月25日前分别支付7万元,余款124,125元于3月25日前付款;3、若甲方未能按上述第二条约定日期付款的,甲方愿意承担乙方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本案相关的费用,同时愿意承担自开票日10天至法院宣判日为止,此期间内拖欠货款的对应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协议书落款处加盖了原、被告的公章。协议书上存在部分修改,对此原告述称,是原告先拟好协议书并加盖公章后到被告处对账,被告在对账后将第1条尚欠货款修改为264,125元,并由被告人员在修改处签字;第2条付款时间系被告负责人先用铅笔书写,与财务核实后用水笔予以确认;第3条是应被告的要求删除,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修改处签字,降低了利息的计算标准。
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了七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588,608元。被告共计付款494,959元,其中170,476元系在附加协议书签订后支付。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浙江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费11,000元。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并向保险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保险费1,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购合同书、订购合同附加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诉讼保全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被告申请对订购合同附加协议书上的公章进行鉴定,但其未提供鉴定样本,也未到庭参加庭审,且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佐证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供货总金额为588,608元,并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共计付款494,959元,尚欠93,649元未付,被告应当继续支付欠款。2018年12月24日订购合同附加协议书上被告的印章从肉眼上看与原告提供的两份订购合同书上的印章高度一致,关于尚欠货款的修改问题,原告称系双方在对账确认后进行的修改,修改金额旁也有被告人员签字,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被告付款凭证等证据,可印证出附加协议书上修改后所确认欠款金额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订购合同附加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协议书第三条约定逾期付款的,自开票日10天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且被告还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及产生的律师费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但是起算时间本院依据最后一张发票的开票日调整为2018年11月28日。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1,000元,原告有权按约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1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公司保函费1,500元,并非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创时服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嘉某卓某服饰有限公司货款93,649元;
二、被告上海创时服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某卓某服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3,64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创时服装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某卓某服饰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1,000元;
四、驳回原告嘉某卓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元,减半收取1,2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合计诉讼费2,434元,由原告嘉某卓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4元(已付),被告上海创时服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霖
书记员:高 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