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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xx与陈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喻佳彬喻xx,公民身份号码230805195703030283,女,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群楼社区10组152号。
委托代理人孙刚孙x,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景亮陈xx,公民身份号码230802198704140518,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万新社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784号。
负责人李慧君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战宝石战xx,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喻佳彬喻xx与被告陈景亮陈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佳木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玺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喻佳彬喻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刚孙x、被告陈景亮陈xx、被告财产保险佳木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战宝石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作为黑DA3216DA32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然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陈景亮陈xx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应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原告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合计31510.77元,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害而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均有治疗医院正规票据,应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未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年并结合住院期间25天2人护理予以计算,护理费应为6850元;参照佳木斯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100元/日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实际住院25天及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4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00元、营养费为4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故对其交通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拾级,赔偿系数10%,赔偿年限为20年,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5218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的合理性支出,应予支持;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总计为94078.77元,其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即原告喻佳彬喻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85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合计6306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51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5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合计31010.77元,二项共计为94078.77元。因原告的损失额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保险赔偿总额限额内,故被告陈景亮陈xx无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喻佳彬喻xx94078.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喻佳彬喻xx经济损失94078.77元;
二、驳回原告喻佳彬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原告喻佳彬喻xx承担265元,被告陈景亮陈xx承担10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玺良

书记员:丛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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