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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胡木某等与杨某、武汉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喻某某(系受害人胡淑芳母亲)。
原告:胡木某(系受害人胡淑芳父亲)。
原告:汪建红(系受害人胡淑芳丈夫)。
原告:汪磊(系受害人胡淑芳之子)。
法定代理人:汪建红(系汪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黄陵里29号。
原告:汪苗宜(系受害人胡淑芳之)。
法定代理人:汪建红(系汪苗宜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黄陵里29号。
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武汉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胜利街51号东-1。
代表人:康道山。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吴家湾湖北信息产业科技大厦写字楼二层201室。
代表人:崔恒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昊。

原告喻某某、胡木某、汪建红、汪磊、汪苗宜诉被告杨某、武汉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马运输公司黄冈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洪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敦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胡木某、汪建红、汪磊、汪苗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被告杨某、被告人寿财险洪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马运输公司黄冈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某、胡木某、汪建红、汪磊、汪苗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铁马运输公司黄冈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66,192.00元;2.被告人寿财险洪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7时2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鄂J×××××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鄂州市梧桐湖新区双湖大道与逸升大道十字交汇路口时,与胡淑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胡淑芳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已支付原告方赔偿款550,00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胡淑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鄂J×××××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铁马运输公司黄冈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洪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喻某某、胡木某、汪建红、汪磊、汪苗宜因损失未得到赔偿,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7时2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鄂J×××××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鄂州市梧桐湖新区双湖大道与逸升大道十字交汇路口时,与胡淑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胡淑芳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胡淑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已支付原告方赔偿款550,000.00元。
另查明,鄂J×××××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某,该车挂靠被告铁马运输公司黄冈分公司从事道路运输业务,且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洪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受害人胡淑芳出生于1981年8月30日,其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湖高新科技创意城一期(B区)、二期(D区)项目工作(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6年8月28日止),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性收入,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黄陵里29号,原告汪建红系受害人胡淑芳的丈夫,原告汪磊、汪苗宜系受害人胡淑芳、原告汪建红的子女。原告胡木某、喻某某系受害人胡淑芳的父、母亲,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喻某某已满61周岁,原告胡木某、喻某某现有三名成年子女。原告喻某某、胡木某、汪建红、汪磊、汪苗宜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喻某某、胡木某、汪建红、汪磊、汪苗宜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丧葬费23,660.00元(湖北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年÷2);2、死亡赔偿金541,020.00元【湖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被抚养人喻某某、汪磊、汪苗宜生活费18,192元/年×6年+18,192元/年×(1/2+1/3)×6年+18,192元/年×1/3×7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酌定为8,000.00元;合计865,2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汪建红的妻子胡淑芳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作为受害人胡淑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喻某某、胡木某、汪建红、汪磊、汪苗宜均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淑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原告喻某某、胡木某、汪建红、汪磊、汪苗宜主张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请求侵权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杨某驾驶的鄂J×××××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洪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洪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喻某某、胡木某、汪建红、汪磊、汪苗宜损失110,0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755,24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杨某承担80%,受害人胡淑芳承担20%。而鄂J×××××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洪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洪山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杨某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照保险合同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被告人寿财险洪山支公司就第三者责任险只承担72%的赔偿责任。而鄂J×××××中型自卸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故被告人寿财险洪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喻某某、胡木某、汪建红、汪磊、汪苗宜损失500,000.00元,余款104,192元由被告杨某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人寿财险洪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喻某某、胡木某、汪建红、汪磊、汪苗宜损失合计610,000.00元。由于被告杨某已支付原告方赔偿款550,000.00元,超过其赔偿数额的部分445,808.00元,按垫付款由被告人寿财险洪山支公司从其应赔偿原告方损失610,000.00元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某。对原告喻某某、胡木某、汪建红、汪磊、汪苗宜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喻某某、胡木某、汪建红、汪磊、汪苗宜主张被告铁马运输公司黄冈分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杨某已足额赔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喻某某扶养费的问题,被告人寿财险洪山支公司提出原告喻某某享有个人养老保险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喻某某已是年满61周岁的农村老年妇女,不仅已超过了法定的女性退休年龄,且又无其它生活来源,虽有养老金,但其养老金数额远远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原告喻某某主张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寿财险洪山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喻某某、胡木某、汪建红、汪磊、汪苗宜损失164,192.00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杨某垫付款445,808.00元。
三、驳回原告喻某某、胡木某、汪建红、汪磊、汪苗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23.84元,减半收取计1,811.92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敦中

书记员:王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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