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新华(居民身份证登记名称邓兴华)。
委托代理人:吴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彦,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周。
委托代理人:熊涛,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燕,系李建周之妻。
委托代理人:熊涛,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美莱丝绸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保康县城关镇牌坊湾村。
法定代表人:洪位,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勇,系邓新华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永扬。
上诉人邓新华因与被上诉人喻某某、李建周、周燕、湖北美莱丝绸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莱丝绸家纺公司)、朱勇、洪永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喻某某一审时诉称:喻某某与案外人湖北帮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农融资担保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5月13日,帮农融资担保公司累计向喻某某借款13000000元。2013年6月6日,帮农融资担保公司与美莱丝绸家纺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由帮农融资担保公司为美莱丝绸家纺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同时由李建周、周燕、邓新华、朱勇、洪永扬为帮农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2013年12月24日,美莱丝绸家纺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保康县支行的12000000元债务到期后无力偿还,帮农融资担保公司代偿债务本金10000000元。帮农融资担保公司为偿还向喻某某的借款,于2014年9月3日将其对美莱丝绸家纺公司的10000000元债权及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喻某某。请求法院判令:美莱丝绸家纺公司向喻某某支付债权转让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408800元(计算至2014年9月4日)、违约金5500000元(计算至2014年9月4日)、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合计16208800元,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违约金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止;李建周、周燕、邓新华、朱勇、洪永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美莱丝绸家纺公司、李建周、周燕、邓新华、朱勇、洪永扬承担。
美莱丝绸家纺公司答辩称:本案债权为最高额融资抵押担保债权,依法不得转让,并且尚在服务期内,债权并未到期,喻某某不应要求还款;喻某某仅代偿9400000元,期间还向美莱丝绸家纺公司收取了超出约定佣金的其他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喻某某的起诉。
邓新华、朱勇、洪永扬共同答辩称:美莱丝绸家纺公司此前已与案外人帮农融资担保公司就本案借款事项达成新的协议,但没有告知担保人,我们的担保责任已依法免除。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6日,案外人帮农融资担保公司(甲方)与美莱丝绸家纺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担保服务协议》(编号:HBBN(2013)026号)一份,约定:“基于(1)乙方拟在三年内(2013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连续向银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一系列借款合同,最高余额为人民币一千三百万元整(连续发生贷款的银行、金额、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合同为准);(2)甲方同意为乙方依上述借款合同与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限为三年,即从2013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并将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签订以下担保服务协议。一、乙方声明和保证如下:……4.乙方承诺除以乙方的所有资产为甲方提供抵(质)押反担保外,乙方所有股东和高管人员以其个人财产和共有财产对甲方债权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四、协议项下的索赔:1.因乙方未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而导致贷款人依据保证合同向甲方索赔的,经甲方认定并代偿后,乙方对甲方的认定和代偿行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否认或提出抗辩;2.……;3.甲方自代偿之日起,向乙方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代偿款、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4.就实际发生的代偿金额,甲方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收取利息外,还有权按日万分之十的比例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乙方必须在收到甲方主张追偿权书面文件之日起七日内,无条件向甲方清偿;五、费用: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担保费,担保费率按年费率2.5%计算,按年收取,在签订本协议后3日内,乙方一次性全额缴付至甲方指定账户,担保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乙方应在次年十日内支付相关费用;在本协议约定的担保期间内发生的第二次及以后的担保,担保费按保证合同金额、时间及当时的担保费率计收担保费;六、特别违约责任:乙方违背本协议书任意一条约定的,从乙方的违约行为发生之日或甲方发现之日起,甲方有权按所担保的债务总额30%的比例一次性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因此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必须全额赔偿,此款可与第四项第4款一并使用。七、……;八、……甲乙双方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期偿还债务,甲方可以将债权及抵(质)押物等反担保物转让给第三人。……十二、补充条款:1.本合同附件包括《房产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如乙方如有下列情况之一:①反担保措施未落实;②费用未完全交清;③反担保标的物未入保险;④拍卖合同未签订,本合同自动终止。”甲方法定代表人史桂升、乙方法定代表人周燕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帮农融资担保公司与美莱丝绸家纺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印章。同日,帮农融资担保公司(甲方)与美莱丝绸家纺公司(乙方)签订《房产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HBBN(2013)房保字第026号)一份,约定:“第一条,甲方依对应融资业务合同享有的对于债务人的融资债权,融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一千三百万元,本合同所称的对应融资业务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服务协议》,对应融资业务合同是本合同的主合同。第二条,乙方自愿以其合法拥有的房产作抵押财产,为甲方自2013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内与债务人形成的对应融资业务合同项下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余额为人民币一千三百万元(为债权余额,已还部分不计);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即无论对应融资业务合同的债务人因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偿还债务,乙方将无条件替债务人代为履行全部债务的清偿义务;乙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期间为从对应融资业务合同项下全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十二条,乙方在对应融资业务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到期而未能清偿或甲方发生代偿之日起七日内,应无条件履行担保义务,向甲方清偿全部债务,逾期甲方有权对抵押物直接依法进行拍卖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乙方资产,以实现合同项下全部债权;乙方逾期未履行上述担保义务,甲方有权根据所担保的债务总额按日万分之五比例向乙方追究违约金,直至乙方对所有担保的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第十三条,乙方承诺如违反合同任一条,即按债务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应给予全额赔偿。”合同还对抵押担保物、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权及合同效力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帮农融资担保公司(甲方)与债务人美莱丝绸家纺公司及担保人李建周、周燕、洪永扬、邓新华、朱勇(乙方)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编号:HBBN(2013)个保字第026号)一份,约定乙方为本案最高额融资业务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对应融资业务合同项下全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应于对应融资业务合同项下主债务应清偿之日起七日内,无条件替债务人向甲方清偿全部债务,逾期就应清偿金额日万分之十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该合同还约定其法律效力独立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担保服务协议》等对应融资业务合同,乙方无论如何均按该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6月25日,帮农融资担保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保康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42062601-2013年保康(保)字0023号】和《动产质押合同》【编号:DZ42062601-2013年保康(保)字0023号】各一份,约定帮农融资担保公司为美莱丝绸家纺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保康县支行申请的12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实际履行期限依主合同约定,帮农融资担保公司应向其在该行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2400000元保证金作为担保。2013年12月24日,承兑汇票到期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保康县支行向帮农融资担保公司送达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并于同年12月26日从帮农融资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划扣10000000元,用于偿还美莱丝绸家纺公司下欠该行的借款。2014年1月8日,美莱丝绸家纺公司将其提供的抵押担保房产为帮农融资担保公司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6月24日,帮农融资担保公司与美莱丝绸家纺公司在未告知李建周、周燕、洪永扬、邓新华、朱勇的情况下,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美莱丝绸家纺公司若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帮农融资担保公司偿付1000万元整,双方债权债务两清,否则,该协议自动作废。协议签订后,美莱丝绸家纺公司未在双方约定期限内还款。2014年9月3日,帮农融资担保公司与喻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帮农融资担保公司将其享有的对美莱丝绸家纺公司的债权1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全部转让给喻某某行使。前述协议签订后,帮农融资担保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本案六被告。后喻某某索债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一)美莱丝绸家纺公司与帮农融资担保公司约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保康县支行要求帮农融资担保公司存入的2400000元保证金,由美莱丝绸家纺公司提供并存入帮农融资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2013年6月20日,洪永扬受美莱丝绸家纺公司委托向帮农融资担保公司借款2400000元,并向帮农融资担保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借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借款期限15天,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7月14日止。同日,帮农融资担保公司将1800000元分两次转账汇入洪永扬的银行账号,美莱丝绸家纺公司于次日将该款转入帮农融资担保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保康县支行的保证金账户中,另600000元由帮农融资担保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直接汇入上述保证金账号,作为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2013年7月2日,洪永扬代美莱丝绸家纺公司向帮农融资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桂升的银行账户转款613500元,2013年7月20日转款300000元,2014年4月14日转款300000元,2014年5月8日通过POS机还款200000元。(二)本案审理期间,帮农融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桂升认可,帮农融资担保公司转让给喻某某的10000000元代偿款债权中,包括2013年6月20日该公司出借给美莱丝绸家纺公司的2400000元保证金借款,该公司不再向美莱丝绸家纺公司就该2400000元借款主张权利。(三)2013年6月6日,美莱丝绸家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周燕,2013年8月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本案被告洪永扬,2013年10月2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洪位。帮农融资担保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6日,经营范围为: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诉讼保全担保,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以上项目有效期至2015年1月18日止);投资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证券及金融)。
原审法院认为:喻某某与帮农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帮农融资担保公司将其享有的对美莱丝绸家纺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喻某某,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帮农融资担保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了债务人美莱丝绸家纺公司及担保人李建周、周燕、邓新华、朱勇、洪永扬,债务人和担保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帮农融资担保公司与喻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依法成立。喻某某作为受让人可以向本案六被告主张偿还欠款,本案六被告对让与人帮农融资担保公司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喻某某主张。美莱丝绸家纺公司、邓新华、朱勇、洪永扬辩称,本案债权为最高额融资担保债权,依法不得转让,并且尚未到期,喻某某不应主张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本案债权让与人帮农融资担保公司与六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服务协议》、《房产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合同》来看,债务人费用未完全付清的,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服务协议》自动终止,在对应融资业务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到期而未能清偿或发生代偿之日起七日内,债务人和担保人应无条件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及抵(质)押物等反担保物转让给第三人。本案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虽为13000000元,但在双方发生第一笔融资担保业务并由帮农融资担保公司代偿后,美莱丝绸家纺公司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还款,帮农融资担保公司此后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喻某某,喻某某受让债权后向六被告主张权利,均符合帮农融资担保公司与六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美莱丝绸家纺公司、邓新华、朱勇、洪永扬该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帮农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款金额,美莱丝绸家纺公司、邓新华、朱勇、洪永扬与债权让与人帮农融资担保公司均认可包括保证金借款和7600000元实际代偿款两部分,但帮农融资担保公司主张保证金借款为2400000元,而美莱丝绸家纺公司、邓新华、朱勇、洪永扬主张保证金借款实为1800000元,因美莱丝绸家纺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向帮农融资担保公司支付613500元,其中包括偿还600000元本金和13500元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帮农融资担保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保康县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帮农融资担保公司为美莱丝绸家纺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保康县支行申请的12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帮农融资担保公司应向其在该行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2400000元保证金作为担保,很显然,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保康县支行存入2400000元保证金,系帮农融资担保公司的一项担保义务,帮农融资担保公司将该担保义务转移给被担保人美莱丝绸家纺公司负担,美莱丝绸家纺公司又通过支付高息向帮农融资担保公司借款并将该款汇入帮农融资担保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保康县支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代帮农融资担保公司履行存入保证金的担保义务,明显加重了美莱丝绸家纺公司的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公平原则,且帮农融资担保公司认可本案10000000元代偿款中包括该2400000元保证金借款,帮农融资担保公司不再对美莱丝绸家纺公司就该2400000元保证金借款主张权利,故对帮农融资担保公司主张的2400000元保证金借款,不予认定,美莱丝绸家纺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向帮农融资担保公司支付的613500元,应从帮农融资担保公司代偿的10000000元款项中予以扣减,2013年12月26日帮农融资担保公司实际代偿金额应为9386500元(10000000元-61350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美莱丝绸家纺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向帮农融资担保公司支付的300000元,美莱丝绸家纺公司、邓新华、朱勇、洪永扬主张为借款利息,帮农融资担保公司主张为第一年的担保费,因被美莱丝绸家纺公司与帮农融资担保公司约定年担保费率为2.5%,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按照该标准计算出的年担保费为300000元(12000000元×2.5%),与本次支付金额相同,并且美莱丝绸家纺公司与帮农融资担保公司约定在签订协议后3日内支付第一年担保费,帮农融资担保公司的主张与双方约定相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该笔还款应认定为美莱丝绸家纺公司向帮农融资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关于未清偿代偿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代偿款逾期利率标准与违约金、担保费等费用之和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2014年4月14日还款300000元、5月8日还款200000元均不足以清偿当期应付利息(2014年4月14日应付利息为9386500元×24%×109÷365=672742.03元,2014年5月8日应付未付利息为9386500元×24%×24÷365+672742.03元-300000元=620868.72元),该款可以直接从本案应付未付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关于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美莱丝绸家纺公司虽与帮农融资担保公司在2014年6月签订了协议,但因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担保人李建周、周燕、邓新华、朱勇、洪永扬的保证责任依法不能免除。故邓新华、朱勇、洪永扬关于美莱丝绸家纺公司已与帮农融资担保公司就本案借款事项达成新的协议,但没有告知担保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依法免除的辩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喻某某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供本案律师费收费发票,该项诉请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喻某某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美莱丝绸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喻某某偿还债权转让款本金9386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386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4年4月14日支付的利息300000元、5月8日支付的利息200000元,从前述利息总和中扣除);二、李建周、周燕、邓新华、朱勇、洪永扬对上述债权转让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建周、周燕、邓新华、朱勇、洪永扬任一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湖北美莱丝绸家纺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5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4052.8元,由喻某某负担35539.8元,湖北美莱丝绸家纺有限公司、李建周、周燕、邓新华、朱勇、洪永扬共同负担8851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喻某某与帮农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同时,帮农融资担保公司将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美莱丝绸家纺公司,担保人李建周、周燕、邓新华、朱勇、洪永扬,债务人、担保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喻某某与帮农融资担保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依法成立,对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关于邓新华认为最高额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抵押权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转让,但未规定保证责任也可以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转让的问题。1、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关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抵押权不得转让的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防止未转让的剩余部分债权丧失抵押担保,从而损害初始抵押权人的利益。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可排除该规定。本案中,最高额保证担保与最高额抵押担保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担保。最高额抵押是物的担保,最高额保证是信用担保。在实现担保权的过程中,二者也有本质上的区别。抵押权的实现有赖于抵押物的处分,而抵押物往往办理了抵押登记,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因此,在最高额抵押担保中,一般情况下,债权未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抵押权不得转让,这也符合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初衷,即最高额抵押是担保整个最高额债权,防止部分债权及抵押权转让后,剩余未发生的债权丧失抵押担保,从而失去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意义。但在最高额保证中,没有物的担保,仅有人的信用保证,人的信用保证并非不可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该条款明确了一个基本的原则,即无论主合同如何变更,在未加重保证人责任的情况下,保证人仍应承担责任。在最高额保证的债权尚未确定,部分债权转让的情况下,保证人对转让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并未加重保证人的负担,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2、最高额担保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便利担保权人和担保人避免对于担保合同的逐项签订办理,提高交易的便捷性。如果因为最高额担保的债权未确定而不允许债权人转让债权,对于债权人来说有失公平,将导致债权人减少采用最高额担保的形式,也不利于最高额担保制度的实施。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责任是在最高额的债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只要未超过最高额债权的额度范围,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邓新华认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邓新华认为帮农融资担保公司与美莱丝绸家纺公司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邓新华主张美莱丝绸家纺公司已经履行部分协议内容,并以现金方式支付部分余款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原则,邓新华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邓新华应对美莱丝绸家纺公司的从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关于邓新华提出的帮农融资担保公司代偿的债务为940万元而非1000万元的问题。一审已经将可以认定的,美莱丝绸家纺公司向帮农融资担保公司偿还的613500元从1000万元中进行了扣减,认定帮农融资担保公司实际代偿金额为9386500元,并未损害邓新华的利益。邓新华主张美莱丝绸家纺公司实际已支付181.5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邓新华在二审中提出洪永扬向帮农融资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桂升支付过10万元现金,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邓新华主张原审法院对上述还款并未核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邓新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52.8元,由邓新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辉献 代理审判员 胡 晟 代理审判员 叶 可
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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