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长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广水办事处工新街工新小区2栋74-12号,身份证号码:42138198808158872。
委托代理人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汪某。
被告周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2098219820715003x。
原告喻长远诉被告汪某、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文震、朱珊、人民陪审员刘迎飞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长远及委托代理人董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长远诉称:被告江琴因生产经营需要自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69500元,还款时间分别约定为2014年1月5日、3月18日。后被告江琴还款25000元后余下244500元没有归还,两被告于2008年12月6日结婚,2015年1月4日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44500元及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两被告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汪某、周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和答辩。
原告喻长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相符,能证明被告汪某借款的事实,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某与原告喻长远系朋友关系,因汪某经营茶楼需要向喻长远借款,喻长远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10月22日、11月16日通过银行向汪某汇款共计147350元,后又借现金122150元,总共借给汪某269500元。因汪某无能力一次性偿还,故于2014年12月15日向喻长远分别出具了:借款56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还款、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3月18日还款、借款5万元约定2015年1月5日还款、借款63500元约定2014年12月22日还款的借条四张,并且还有见证人彭某的签名。63500元借款到期后汪某只偿还了25000元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汪某都未能偿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汪某与周平于2008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4日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汪某向原告喻长远共借款2695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和汇款凭证为证,原告与被告汪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喻长远承认被告汪某已还款2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借款用途,被告汪某未能在约定的时间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此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共同偿还。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汪某、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周平共同偿还原告喻长远借款2445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6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执行之日止;1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执行之日止;5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执行之日止;385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执行之日止,以上利率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68元,由被告汪某、周平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8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文震
审判员 朱珊
人民陪审员 刘迎飞
书记员: 操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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