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银海
丁卫东(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喻世峰
陈某
喻某某
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熊民朝
丁世英(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湖北宝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刘保求
张星
武汉九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李军(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易朝阳
应城市怡禾实业有限公司
程职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原告喻银海。
委托代理人丁卫东,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喻世峰。
被告陈某。
被告喻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权,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熊民朝。
委托代理人丁世英,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宝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宝宸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义福。
委托代理人刘保求。
委托代理人张星。
被告武汉九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九方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贵安。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反诉等。
委托代理人易朝阳。
被告应城市怡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城怡禾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青。
委托代理人程职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喻银海诉被告陈某、喻某某、熊民朝、湖北宝宸公司、武汉九方公司、应城怡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红波,人民陪审员张思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银海的委托代理人丁卫东、喻世峰,被告陈某,被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权,被告熊民朝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世英,被告湖北宝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星、刘保全,被告武汉九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朝阳、李军,被告应城怡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劳务者在劳务活动中身体受害而引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喻银海受被告熊民朝雇请到应城市体育馆奥林花园项目部桩基工程施工,被被告喻某某雇请的吊车司机陈某吊车操作过程中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与雇主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作为雇主的被告喻某某应对原告喻银海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喻某某系被告熊民朝雇佣,故被告熊民朝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喻银海从事做工活动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其疏忽大意致其自身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和导致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经合议庭评议后,依法酌定承担责任的比例为:被告熊民朝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喻某某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喻银海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武汉九方工程公司将建筑工程检测劳务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熊民朝,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喻银海要求喻某某、陈某、熊民朝、武汉九方工程公司的赔偿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驳回,但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过高,依法酌定为45000元,要求被告湖北宝宸公司、应城怡禾公司的赔偿之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宝宸公司承建该项目的土建工程,原告喻银海系在桩基工程中受伤,故被告湖北宝宸公司无责任。被告应城怡禾公司其转包行为合法且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喻银海护理费,本院依法酌定为10年护理期,10年后发生护理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喻银海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1022793.69元,由被告熊民朝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喻银海613676.21元,扣减其已垫付的335605.28元,还应赔偿278070.93元。被告喻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喻银海204558.74元,原告喻银海自行承担20%之责即204558.74元。
二、被告武汉九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熊民朝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对被告喻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喻银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喻银海负担1100元,被告喻某某负担1100元,被告熊民朝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劳务者在劳务活动中身体受害而引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原告喻银海受被告熊民朝雇请到应城市体育馆奥林花园项目部桩基工程施工,被被告喻某某雇请的吊车司机陈某吊车操作过程中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与雇主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作为雇主的被告喻某某应对原告喻银海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喻某某系被告熊民朝雇佣,故被告熊民朝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喻银海从事做工活动中,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其疏忽大意致其自身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和导致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经合议庭评议后,依法酌定承担责任的比例为:被告熊民朝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喻某某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喻银海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武汉九方工程公司将建筑工程检测劳务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熊民朝,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喻银海要求喻某某、陈某、熊民朝、武汉九方工程公司的赔偿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驳回,但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过高,依法酌定为45000元,要求被告湖北宝宸公司、应城怡禾公司的赔偿之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宝宸公司承建该项目的土建工程,原告喻银海系在桩基工程中受伤,故被告湖北宝宸公司无责任。被告应城怡禾公司其转包行为合法且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喻银海护理费,本院依法酌定为10年护理期,10年后发生护理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喻银海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1022793.69元,由被告熊民朝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喻银海613676.21元,扣减其已垫付的335605.28元,还应赔偿278070.93元。被告喻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喻银海204558.74元,原告喻银海自行承担20%之责即204558.74元。
二、被告武汉九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熊民朝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对被告喻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喻银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喻银海负担1100元,被告喻某某负担1100元,被告熊民朝负担3300元。
审判长:范雄斌
审判员:邓红波
审判员:张思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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