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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金花与徐三友、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三友。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阮拥军,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某):喻金花。
委托代理人:王水华,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徐三友、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喻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三友及其与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阮拥军、被上诉人喻金花的委托代理人王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被告徐三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某喻金花累计借款80万元。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8月15日向原某出具借条三张,借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20万元、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后于2014年10月17日还款5万元,2015年2月17日还款4万元,2015年2月18日还款1万元,共计还款10万元。被告黄某某与徐三友系夫妻关系。后因原某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被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三友未按时还款是引起此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该笔债务形成在被告徐三友与被告黄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三友虽当庭辩称系个人赌博所负债务与被告黄某某无关,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某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徐三友已偿还的部分应予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三友、黄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某喻金花借款本金788,200.00元、利息60,000.00元(自2014年8月15日算至2015年6月25日止),共计848,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6,200.00元,财产保全费2,000.00元,由被告徐三友、黄某某承担。此款原某已预交,待判决书生效后直接由被告向原某支付。
经审理查明,徐三友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的10万元借条系为之前借款所欠利息10万元而出具的,喻金花没有直接支付现金。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原审认定借款本息数额是否正确?2、黄某某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1、关于借款本息数额如何认定。对于借款本金双方争议的是2014年6月15日出具的10万元借条如何认定?本院认为,该借条是双方对之前徐三友下欠喻金花10万元利息重新约定而设立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借款本金。至于上诉人已还10万元是还本金还是利息?在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为先还本金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为先偿还利息。原审判决计算的利息既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也没有超过月息2%的约定,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借款本息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2、黄某某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黄某某在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借款为徐三友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徐三友约定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协议,且喻金花知道该协议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上诉人主张借款系徐三友用于赌博的依据也不足,因此,黄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数额与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上诉人徐三友和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柯 君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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