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陈景,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金某。
上诉人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邓金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新民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景,被上诉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金某因病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周某、邓金某及“邓老五”(绰号,姓名不祥)三人合伙以荆州市长湖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建京山县八字门水库水厂工程,2010年1月14日,周某、邓金某找到喻某某,要求喻某某晚上帮忙照看工地,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500元。喻某某在工地照看至1月28日时,因工地工人都要回家过春节,为此,喻某某除晚上外白天也在照看工地。2010年6月16日,京山县八字门水库水厂工程经竣工验收,并移交给京山县八字门水库管理处管理,周某、邓金某与“邓老五”三人对工程结算后散伙,但未与喻某某结算工资。后周某个人又以荆州市长湖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建京山县八字门水厂房屋建筑、围墙及大门等附属工程,继续雇请喻某某白天及晚上照看工地,一直到2010年10月8日止。期间,周某个人在承建京山县八字门水厂附属工程时给付喻某某工资1200元。后喻某某找周某、邓金某索要工资时,双方因工资计算标准有分歧未果,为此,喻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周某、邓金某共同给付喻某某工资18900元,诉讼费由周某、邓金某负担。
原判认为,周某、邓金某与“邓老五”在承建工程期间雇请喻某某照看工地,双方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周某、邓金某应当支付喻某某劳动报酬,对喻某某要求周某、邓金某给付劳动报酬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喻某某工资的计算问题。首先,双方对喻某某晚上照看工地每月工资5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次,对于喻某某另外白天照看工地的工资标准,双方存在分歧,邓金某虽然在喻某某自书的事情经过上签字“证明事情属实”,但经向邓金某核实,其表示自己签字只是认可喻某某白天及晚上都在照看工地的事实,并非认可其与周某同意按每天70元计算工资,喻某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喻某某要求按每天70元计算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周某辩称要求按每月600元计算工资的意见,经查,周某的该辩称意见只有其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周某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由于双方对喻某某白天工资标准约定不明,且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依法确认喻某某白天的工资标准比照荆门市2010年人力资源市场门卫工资中间指导价位每年9500元(月工资791.6元)计算,即喻某某的工资从2010年1月14日至1月27日14天按每月500元计算,从2010年1月28日至10月8日期间,按白天及晚上共计月工资1291.6元计算。
关于周某、邓金某的民事责任。一、周某、邓金某与“邓老五”三人合伙承建京山县八字门水库水厂工程,至2010年6月16日工程竣工,三人散伙,故从2010年1月14日至2010年6月16日期间所欠喻某某工资6253.2元系合伙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周某、邓金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邓金某辩称周某、邓金某与“邓老五”三人于2010年元月散伙,并与喻某某结清了工资,之后喻某某的工资应由周某承担的意见,经查,喻某某提交的八字门供水工程(厂区部分)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载明三人合伙承建的工程于2010年6月16日完工,周某亦陈述三人系在工程完工后散伙,邓金某在未提交证据证明三人已于2010年元月散伙并与喻某某结算了工资的前提下,应当认定三人至工程完工后散伙,邓金某应对下欠喻某某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邓金某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二、周某在八字门水库水厂工程完工后又个人承建水厂附属工程,故周某应给付喻某某从2010年6月17日起至10月8日期间的工资4778.9元,扣除已付的1200元,周某还应给付喻某某工资3578.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周某、邓金某给付喻某某2010年1月14日至2010年6月16日期间的工资6253.2元,周某、邓金某互负连带责任;二、周某给付喻某某2010年6月17日至10月8日期间的工资3578.9元;以上一、二项周某、邓金某给付义务均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喻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喻某某负担109.1元,周某负担90.7元,邓金某负担42.7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喻某某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
本案中,双方对喻某某从事劳务的时间并无异议,仅对报酬的计算标准产生分歧,喻某某作为主张报酬的一方,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喻某某主张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报酬,其提供的证据为邓金某签名的2012年9月25日喻某某自书的事情经过一份,但该份证据只能证实喻某某为周某、邓金某工作的事实,无法证明双方约定的报酬具体数额。因喻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喻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周某、邓金某约定的报酬标准,且其对周某提出的计算标准不认可,原审参照相近的行业标准来确定喻某某的报酬,处理并无不当。喻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5元,本院已决定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芄 审 判 员 李伟 代理审判员 李瑞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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