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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与向某某、武汉海路自动焊接技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喻某某
彭功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刘畅(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向某某
佘运兵(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
武汉海路自动焊接技术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
周守平
张伟
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梅红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
罗昭晖(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
邹丹(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
徐育南
雷爱华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原告喻某某,男,汉族,武汉市人,职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彭功平,系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畅,系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向某某,男,汉族,武汉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代理人佘运兵,系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海路自动焊接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什湖农场漳河口193号。
法定代表人程志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佘运兵,系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大夏8楼。
代表人李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守平,系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伟,男,汉族,武汉市人,司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联合村12号。
法定代表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红鹰,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
代表人林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昭晖,系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邹丹,系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育南,男,汉族,黄冈市人,司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雷爱华,男,汉族,黄冈市人,车主,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赤壁大道68号。
代表人胡炜,经理。
原告喻某某诉被告向某某、武汉海路自动焊接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张伟、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徐育南、雷爱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功平、刘畅、被告向某某、被告武汉海路自动焊接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运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守平、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红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昭晖、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徐育南、雷爱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九被告赔偿原告喻某某的经济损失211940.19元。
2、本案件受理费由九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9日18时01分,被告张伟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蓉沪向880KM+100M路段,由慢速车道向快速车道变道后制动不及撞上前方快车道内被告徐育南驾驶的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二秒钟后,被告向某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又追尾撞上鄂A×××××号小型轿车,导致鄂A×××××号小型轿车再次向前滑移撞击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原告喻某某、郭某、吴运芳、何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喻某某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喻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原告喻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预计16000元或据实支付。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事故的第一阶段,被告张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育南无责任;在事故的第二阶段,被告向某某、被告张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育南、原告喻某某无责任。
据查,被告向某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武汉海路自动焊接技术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张伟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徐育南驾驶的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徐育南,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喻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喻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喻某某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被告的驾驶信息、机动车行驶信息、电子保险单、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和各车辆投保的情况。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证据四:急救病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喻某某受伤后治疗的情况。
证据五: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喻某某受伤后用去的医疗费用。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喻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预计16000元或据实支付。
原告喻某某用去鉴定费1500元。
证据七:原告喻某某的误工证明、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工资银行卡明细;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
证据八:原告之妻的误工证明、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结婚证;拟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
被告向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喻某某的损伤发生在好意同承的过程中。
原告喻某某对自己的损伤有过错,应减轻被告向某某的赔偿责任。
原告喻某某的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及其他项目明显过高。
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相关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向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向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向某某的身份信息及驾驶资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证人张某1在证言;拟证明原告喝酒后在车内大声喧哗,事发时未系安全带,应承担相应责任。
证据四:证人何某的证言;拟证明事发时原告未系安全带,应承担相应责任。
证据五:证人郭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喝酒后在车内大声喧哗,事发时未系安全带,应承担相应责任。
证据六:证人张某2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喝酒后在车内大声喧哗,事发时未系安全带,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武汉海路自动焊接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武汉海路自动焊接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某某是车辆借用关系,被告武汉海路自动焊接技术有限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汉海路自动焊接技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武汉海路自动焊接技术有限公司是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
证据二:交强险保单;拟证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三:商业险保单;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商业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邓继逢有责任合同关系,被告张伟是邓继逢雇请的司机,故应由张伟和邓继逢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市客运汽车经济责任制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张伟与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被告张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无责任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张伟、徐育南、雷爱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喻某某所举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调查后依法作出的认定,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喻某某提交的证据五中有27元的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住院费用中医保支付的份额应予扣减。
对原告喻某某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向某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鉴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喻某某提交的证据七,本院查实,与原告喻某某的误工减少的收入不符。
对该证据中的误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原告喻某某提交的证据八,误工证明无经办人签名,且未提交相关的工资银行明细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被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原告喻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向某某未对其提出异议,故对被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是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邓继逢的内部承包合同,不影响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对外的效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伟、向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喻某某受伤。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育南无责任。
故被告张伟、向某某应对原告喻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被告徐育南无责任进行赔偿。
因被告张伟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张伟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喻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张伟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喻某某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向某某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向某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喻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向某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喻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
原告喻某某的医疗费依据门诊、住院费用清单及司法鉴定结论进行核算,医疗费为44744.69元(前期医疗费29744.69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
原告喻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19天×50元)。
原告喻某某的营养费酌定为1200元。
原告喻某某的护理费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其护理费为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
原告喻某某的误工时间依法医鉴定为180天,按原告喻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441.15元【(3581.6元+3678.6元+3063.25元)÷3】,扣减原告喻某某的收入,原告喻某某误工损失为8144.4元。
原告喻某某是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
原告喻某某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
原告喻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害,确给其造成了一定的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依法确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
原告喻某某的鉴定费1500元。
综上,原告喻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77420.95元(其中医疗费4474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677.86元、误工费8144.4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43920.95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张伟的责任比例赔偿21960.48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11960.47元由向某某赔偿。
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向某某、张伟各赔偿750元。
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告喻某某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赔偿原告喻某某经济损失141960.48元(120000元+21960.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喻某某经济损失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被告张伟赔偿原告喻某某经济损失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被告向某某赔偿原告喻某某经济损失12710.47元,被告向某某已垫付15347元,其超付的2636.53元由原告喻某某在得到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向某某;
六、驳回原告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1050元,被告向某某负担160元,被告徐育南负担88元,原告负担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张伟、向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喻某某受伤。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育南无责任。
故被告张伟、向某某应对原告喻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被告徐育南无责任进行赔偿。
因被告张伟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张伟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喻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张伟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喻某某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向某某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向某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喻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向某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喻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
原告喻某某的医疗费依据门诊、住院费用清单及司法鉴定结论进行核算,医疗费为44744.69元(前期医疗费29744.69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
原告喻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19天×50元)。
原告喻某某的营养费酌定为1200元。
原告喻某某的护理费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其护理费为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
原告喻某某的误工时间依法医鉴定为180天,按原告喻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441.15元【(3581.6元+3678.6元+3063.25元)÷3】,扣减原告喻某某的收入,原告喻某某误工损失为8144.4元。
原告喻某某是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
原告喻某某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
原告喻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害,确给其造成了一定的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依法确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
原告喻某某的鉴定费1500元。
综上,原告喻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77420.95元(其中医疗费4474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677.86元、误工费8144.4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43920.95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张伟的责任比例赔偿21960.48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11960.47元由向某某赔偿。
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向某某、张伟各赔偿750元。
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告喻某某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赔偿原告喻某某经济损失141960.48元(120000元+21960.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喻某某经济损失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被告张伟赔偿原告喻某某经济损失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被告向某某赔偿原告喻某某经济损失12710.47元,被告向某某已垫付15347元,其超付的2636.53元由原告喻某某在得到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向某某;
六、驳回原告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1050元,被告向某某负担160元,被告徐育南负担88元,原告负担262元。

审判长:成波

书记员:刘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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