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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与刘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喻某某,干部。
委托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德林,农民。

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刘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双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随庸,被告刘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前,被告刘德林与原告喻某某合伙在房县神家峡种植天麻,原告喻某某出资50000元。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经过结算,合伙种植的天麻归被告刘德林所有,被告刘德林退还原告喻某某的出资款50000元,月利率按10‰计算,截止2014年11月,利息为9500元,合计59500元。因被告刘德林无钱支付,遂向原告喻某某出具了一份本息合计为59500元的欠条,并约定2014年11月1日前还清此款。原、被告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刘德林未按期偿还借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刘德林合伙种植天麻经过结算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喻某某诉请被告刘德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及利息9500元,并提供了被告刘德林签名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德林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依法支付借款本金59500元的逾期利息。虽然此笔借款本金是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但是前期利率因为没有超过年利率24%,所以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喻某某要求被告刘德林对所借款59500元从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德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喻某某借款本息595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1元,由被告刘德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柯双喜

书记员: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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