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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与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喻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希明,房县民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文书、代收执行款。
被告李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28号。
负责人李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文书。

原告喻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希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13时40分,被告李某驾驶鄂c×××××号轿车行至房县一中门口路段掉头时,因观察不周,处置不当,致使车辆与喻舒杰驾驶的鄂c×××××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乘坐人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喻舒杰、喻某某不负此起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开支医疗费11314.60元。
另查明,1、被告李某驾驶的鄂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均在有效期限内。2、原告喻某某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支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垫付现金5000元。3、庭审认定,原告喻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3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20元/天=840元、护理费74.11元/天×42天=3112.62元、误工费84天×74.11元/天=6225.24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合计22392.4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驾驶鄂c×××××号轿车与喻舒杰驾驶的鄂c×××××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乘坐人喻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应依法对喻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均在有效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应在“两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喻某某予以赔付。庭审所认定的原告喻某某的经济损失22392.46元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项目有:护理费3112.62元、误工费6225.2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837.86元,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全额支付;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13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合计12154.60元,在赔偿限额内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2154.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分别支付10000元、2154.6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赔偿项目有:车辆修理费400元,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全额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237.86元、2154.60元,共计22392.46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17392.4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喻某某受偿后退还被告李某所支付的2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因原告喻某某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李某应在执行时一并交付原告喻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周 明

书记员:谢丽君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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