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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高某某与赵嫒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喻某某
程增强(湖北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
高某某
赵嫒嫒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李竹青(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王博

原告: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嫒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柯超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青,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
负责人:徐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男,公司员工。
原告喻某某、高某某与被告赵嫒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喻某某、高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赵嫒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某、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喻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2783.99元、赔偿原告高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3344.7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10时许,被告赵嫒嫒驾驶鄂A×××××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烟店镇余寨路段,与同方的在前高某某所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喻某某、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赵嫒嫒负事故全部责任。
鄂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喻某某主张的赔偿明细为:医药费6934.99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2天×85元=1027元、后期治疗费800元、误工费30天×77元/天=232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天×50元/天=6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2783.99元。
原告高某某主张的赔偿明细为:医药费6136.96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4天×85元=1194元、后期治疗费800元、误工费30天×77元/天=232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天×50元/天=700元、鉴定费600元、财产损失及鉴定费1600合计,13856.96元。
被告赵嫒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赵嫒嫒认为垫付5000元的费用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认为财产鉴定书上显示的摩托车有号牌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明确的无号牌相矛盾不予赔、交通费过高、误工费无证据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诉讼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
本院认为,被告赵嫒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两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
一、原告喻某某主张医疗费6934元、护理费1027元、后期治疗费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原告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6136.96元、后期治疗费800元、护理费119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喻某某、高某某分别主张误工费2326元,本院认为,两原告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为30天,对两原告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两原告分别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300元为宜;
四、原告高某某主张财产损失1335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于原告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明确的是无号牌,而高某某提供的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中是对鄂K×××××宗庆牌125摩托车的损失进行评估,从而无法确认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财产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被告赵嫒嫒主张垫付费用5000元,因只提供了552.22元的门诊发票和两原告认可的4000元,本院认赵嫒嫒定垫付的费用为4552.22元。
以上原告喻某某的损失合计11987.99元、原告高某某的损失合计11456.9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嫒嫒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依交强险约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原告喻某某和高某某两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合计10000元(其中喻某某5300元、高某某47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喻某某的误工费2326元+护理费102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65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高某某的误工费2326元+护理费119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820元,原告喻某某和高某某两项合计17473元(其中喻某某8953、高某某8520元),余款5971.9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孝感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内赔偿原告喻某某3034.99元、赔偿原告高某某2936.96元。
两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共1200元不属保险范围,由被告赵嫒嫒按100%过错承担,扣除被告赵嫒嫒垫付的4552.22元,两原告需于收到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赵嫒嫒3352.22元(4552.22-120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喻某某8953元、原告高某某8520元;
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孝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原告喻某某3034.99元、高某某2936.96元;
三、原告喻某某、高某某需于收到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赵嫒嫒3352.22元(4552.22-1200);
四、驳回原告喻某某、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赵嫒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嫒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两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
一、原告喻某某主张医疗费6934元、护理费1027元、后期治疗费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原告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6136.96元、后期治疗费800元、护理费119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喻某某、高某某分别主张误工费2326元,本院认为,两原告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为30天,对两原告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两原告分别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300元为宜;
四、原告高某某主张财产损失1335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于原告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明确的是无号牌,而高某某提供的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中是对鄂K×××××宗庆牌125摩托车的损失进行评估,从而无法确认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财产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被告赵嫒嫒主张垫付费用5000元,因只提供了552.22元的门诊发票和两原告认可的4000元,本院认赵嫒嫒定垫付的费用为4552.22元。
以上原告喻某某的损失合计11987.99元、原告高某某的损失合计11456.9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嫒嫒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依交强险约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原告喻某某和高某某两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合计10000元(其中喻某某5300元、高某某47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喻某某的误工费2326元+护理费102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65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高某某的误工费2326元+护理费119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820元,原告喻某某和高某某两项合计17473元(其中喻某某8953、高某某8520元),余款5971.9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孝感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内赔偿原告喻某某3034.99元、赔偿原告高某某2936.96元。
两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共1200元不属保险范围,由被告赵嫒嫒按100%过错承担,扣除被告赵嫒嫒垫付的4552.22元,两原告需于收到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赵嫒嫒3352.22元(4552.22-120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喻某某8953元、原告高某某8520元;
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孝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原告喻某某3034.99元、高某某2936.96元;
三、原告喻某某、高某某需于收到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赵嫒嫒3352.22元(4552.22-1200);
四、驳回原告喻某某、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赵嫒嫒负担。

审判长:朱珊

书记员:刘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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