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原告:郑桂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上述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润劼,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杰。
原告喻某某、郑某某、郑桂芳与被告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郑某某、郑桂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润劼,被告程某某,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某、郑某某、郑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按照60%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程某某按照60%比例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751,152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三名原告系郑宏年的近亲属。2018年3月22日晚,郑宏年步行时,与被告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致郑宏年当场死亡。嗣后,除收到被告程某某支付现金128,000元,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程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但因与原告已就被告程某某应承担的款项达成一致意见,且已履行完毕,而原告业已承诺不再向己方主张权利,故不同意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按照60%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表示无异议;关于死亡赔偿金,不认可原告提供证据,只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2年;关于交通费、误工费,认为丧葬费已包含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关于衣物损失费,要求法院酌定;关于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李某系牌号为沪A7XXXX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原告喻某某、郑某某、郑桂芳分别系受害人郑宏年的妻子、儿子、女儿。
2018年3月22日20时,被告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7XXXX小型越野客车沿上海市金山区松卫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5.5公里处时,适逢郑宏年步行由东向西横过松卫南路机动车道时发生碰撞,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郑宏年当场死亡、机动车发生物损等。2018年3月26日,原告和被告程某某达成谅解协议书,约定除保险理赔外、由被告程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128,000元、原告不追究被告程某某其他责任等。次日,原告收到被告程某某一次性补偿款128,000元。2018年4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郑宏年的出生日期为1949年8月26日,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肥东县石塘镇城北村二东组。2018年4月20日,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沥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郑宏年自2016年12月至2018年3月居住在沥园社区双单路XXX弄XXX号”等内容。
又,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系系牌号为沪A7XXXX小型越野客车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
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单、郑宏年遗体火化证明和死亡证明书及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和租赁合同等,被告程某某提供的谅解协议书、支付补偿款的收款凭证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本案中,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表示无异议,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郑宏年虽系农村户籍,但因其于损害发生前在本市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应为城镇,故根据本市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原告的年龄因素等,酌定为751,152元;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中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款项,由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按照60%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交通费、误工费,因丧葬费已包含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费用,故本院应不予支持该项主张。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关于律师代理费,鉴于原告和被告程某某已就被告程某某支付补偿款达成谅解协议书、且已履约、并表示不再追究其他责任,故本院亦应不支持该项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喻某某、郑某某、郑桂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喻某某、郑某某、郑桂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428,366.40元;
三、驳回原告喻某某、郑某某、郑桂芳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8.66元,减半收取4,594.33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陆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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