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秋某
张某某
张某某
张红某
庞志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通城县公路管理局
徐学军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喻秋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红某。
四
再审申请人的
委托代理人:庞志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
再审申请人的
委托代理人: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城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亭,通城县公路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学军,通城县公路管理局副局长。
再审申请人喻秋某、张某某、张某某、张红某因与被申请人通城县公路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鄂咸宁中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喻秋某、张某某、张某某、张红某申请再审称:张阳全(四再审申请人近亲属)因工受伤后在治疗中因注射针剂导致死亡,属因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其近亲属可以享受“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判决认为张阳全的死亡系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造成,不能认定为因工伤导致的死亡,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公正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6日,张阳全在为通城县玉立大道铺设沥青路面过程中受伤,经通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隽劳社工认字(2011)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系因工受伤,喻秋某、张某某、张某某、张红某及通城县公路管理局对此均无异议。一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十三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令通城县公路管理局支付喻秋某、张某某、张某某、张红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6416.06元,并无不当。喻秋某等人称张阳全治疗工伤期间因注射针剂导致的死亡属因工死亡,但在申请再审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喻秋某等人认为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喻秋某、张某某、张某某、张红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喻秋某、张某某、张某某、张红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6日,张阳全在为通城县玉立大道铺设沥青路面过程中受伤,经通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隽劳社工认字(2011)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系因工受伤,喻秋某、张某某、张某某、张红某及通城县公路管理局对此均无异议。一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十三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令通城县公路管理局支付喻秋某、张某某、张某某、张红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6416.06元,并无不当。喻秋某等人称张阳全治疗工伤期间因注射针剂导致的死亡属因工死亡,但在申请再审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喻秋某等人认为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喻秋某、张某某、张某某、张红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喻秋某、张某某、张某某、张红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余杰
审判员:侯欣芳
审判员:石坚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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