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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与雷某、丁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喻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宏伟。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雷某。肇事小轿车驾驶员。被告丁某。肇事小轿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代表人刘方明。委托代理人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喻某某与被告雷某、被告丁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被告雷某、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638元(诉讼请求按照2018年赔偿标准重新核算后变更,不包括被告雷某垫付医疗费);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雷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5日9时55分,被告雷某驾驶被告丁某所有的鄂A×××××号长安牌小轿车沿孝昌县境内王杨线由孝昌县周巷镇往孝感市孝南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孝昌县丰山镇同裕村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驶原告喻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喻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喻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证据三、被告方的驾驶证、肇事车行驶证。拟证明肇事车驾驶员、车主情况;证据四、保单2份。拟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证据五、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鉴定费支出;证据七、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证据八、定损单。拟证明原告车损定损1585元。被告雷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交警的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无异议。2.车辆已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3.被告雷某垫付医疗费8065元,施救费2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4.其他方面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雷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雷某合法驾驶;证据二、保单2份。拟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证据三、医疗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拟证明被告雷某垫付医疗费、施救费情况。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交警的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车投保情况没有异议。2.原告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要求核减。其中,医疗费应当依正式票据核定;误工期过长,要求核减;营养期无医嘱说明,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由法院核减;财产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其他计算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车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喻某某当即被送入孝昌县丰山镇中心卫生院急救,用去检查费565元,随后转入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29日出院休治,共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6824.09元。休治期间,原告喻某某在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李家集镇卫生院检查治疗3次,用去医疗费共计219.51元。以上医疗费总计7608.60元。被告雷某共垫付治疗费8065元,支付施救费200元。2018年3月21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依原告喻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喻某某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500元;3.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加投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双方举证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损害赔偿协商无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肇事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喻某某主张的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雷某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但鉴定费由被告雷某承担。被告丁某作为肇事车车主,已为车辆投保,被告雷某合法驾驶,被告丁某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喻某某的具体赔偿计算应当如何核定。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对原告的部分赔偿计算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应当依正式票据核定;误工期过长,要求核减;营养期无医嘱说明,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由法院核减;财产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喻某某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是本案赔偿计算的有效证据,原告依此鉴定意见提出的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标准本院按照每天30元核定。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分公司辩称误工期过长、营养费不应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考虑原告在住所地为武汉市黄陂区的事实,本院核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的车损、施救费保险公司定损为1585元,本院依此核定。原告的其他赔偿计算,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2018年度赔偿清单,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已支出医疗费7608.60元,后期医疗费2500元;2.误工费16740元;3.护理费8640元;4.交通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7.财产损失1585元。以上合计40673.60元。另外鉴定费800元。被告雷某垫付治疗费用、施救费共8265元���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原告喻某某因交通事故健康权受到侵害、财产受到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喻某某各项损失中的4067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雷某赔偿原告喻某某鉴定费800元,与被告雷某垫付治疗费等相冲抵,实际由原告喻某某返还被告雷某7465元(8265元-800元);三、驳回原告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由被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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