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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与邵某某、鄂州市西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勇,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严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西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葛山大道新庙工贸园。
法定代表人:夏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锦红,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喻某某与被上诉人邵某某、鄂州市西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昌房地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6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邵某某、西昌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被告西昌房地产公司将“吴都春天11号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交给被告邵某某施工,双方并未签订合同。被告邵某某在施工过程中,雇请原告喻某某做小工。2015年5月5日,原告喻某某站在斜屋面上往钢筋上垫石头时,不慎摔下受伤,在鄂州市预防医学会用去门诊费265元,后送至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用去门诊费1098元,住院费67264.08元,统筹报销45017.82元,实际发生住院费用22246.26元。住院期间,被告邵某某支付原告喻某某69398元。出院后原告喻某某在鄂州市××城区××庙卫生院共计用去门诊费271.60元。2015年8月5日,原告喻某某的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一项符合玖级伤残,一项符合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4000元;护理日为90日(按两次住院日)。
另查明,被告邵某某没有技能职业资质和安全技术资质。
原审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喻某某由被告邵某某雇佣为小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邵某某作为雇主,平时缺乏对原告安全操作规范的培训,事发时也未在现场进行施工管理,管理上存在疏漏。原告在为被告邵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邵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喻某某在从事劳务中,站在斜屋面作业时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疏忽大意,以致不慎摔下受伤,其本人对其损害后果也负有过错,原审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喻某某承担20%,被告邵某某承担80%。被告西昌房地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和安全条件的被告邵某某,双方虽未签订承包合同,但被告邵某某实际施工,故被告西昌房地产公司应与被告邵某某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西昌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湖北盛和安装工程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其要求湖北盛和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喻某某户籍所在地为鄂州市鄂城区新庙镇水月村马家田铺43号,属城市规划区范围,伤残赔偿应按湖北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邵某某已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原告喻某某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喻某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
1、医疗费23880.86元
2、后期治疗费14000元
3、残疾赔偿金159052.80元(24852元/年×20年×(30%+2%)]
4、误工费10295.51[(41754元/年÷365天)×90天(2015年5月5日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8月5日定残前一日)]
5、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
6、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60元/天×52天)
7、营养费780元(15元/天×52天)
8、精神抚慰金8000元
9、鉴定费1900元
10、交通费1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229113.03元,按责任比例由原告喻某某自行承担45822.61元,被告邵某某承担183290.42元,扣减已支付69398元,实际承担113892.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喻某某损失113892.42元.二、被告西昌房地产公司对被告邵某某上述应赔偿原告喻某某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27元,由原告喻某某承担1150元,被告邵某某、西昌房地产公司承担347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喻某某在作业中自身有无过错的问题。根据现有的证据,喻某某是在高处作业时因施工方洒水而不慎摔下受伤,没有证据显示其是因不可抗力或自身即使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仍难以避免的情形下摔下受伤。喻某某作为成年人,在施工方未配备安全防护措施或工具的情况下,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一审判决让其承担责任的比例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0%。
原审判决关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计算时间是否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人的住院治疗时间为52天,医嘱休息三个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和营养费计算期间均应为142天(住院时间加上医嘱休息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时间52天计算。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610号民事判决。
二、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喻某某损失143372.37元。
三、鄂州市西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邵某某上述应赔偿喻某某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27元,由喻某某负担1636元,邵某某、鄂州市西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1元,由喻某某负担548元,邵某某、鄂州市西昌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君 审 判 员  邹 围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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