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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与范海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仕平,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海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喻某某与被告范海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仕平、被告范海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009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承包兴建赵棚镇乡村水泥公路,雇请我从事运输混凝土等工作。2016年12月11日上午,在新建陶庙村乡村公路时,因搅拌机发生故障,被告工作人员雇请原告帮忙维修减速机,用铁杆撬减速机,因铁杆撬时滑落,将原告摔倒在搅拌机翻斗车里,造成原告左侧股骨转子间粉粹性骨折。事件发生后,被告及工友急送原告到安陆市普爱医院诊治,当日又转安陆牌楼骨科门诊部住院治疗了20天。住院期间,被告分两次支付了住院费用1万元整,其余费用由原告垫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等费用,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支付费用,在原告数次要求下,2017年12月29日被告用微信为原告转账2000元整。2018年元月9日,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委托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进行鉴定。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用为2000元。原告方认为,被告范海林雇请原告维修机械,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被告范海林辩称,原告与被告间没有雇佣关系,本案中乡村水泥公路实际承包方黄自兴,被告范海林只是为黄自兴处理一些相关的建设中的事项,实际就是他雇请的工作人员,原告与黄自兴间是一种承揽关系,混泥土运输是承揽关系,与被告范海林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原告受伤的时候也不是从事承揽关系中受伤的,其本职工作是搞运输,铁杆撬落时是在帮忙,受益人是黄自兴,原告自身有过错,导致自己的受伤,原告自己要承担相关的损失责任。事发后,范海林为原告垫付费用,跟原告诉状中叙述基本一致。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庭根据其实际情况核实后做出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范海林雇请原告喻某某在赵棚镇乡村水泥公路工地从事运输混凝土等工作。2016年12月11日上午,在工地上,因搅拌机发生故障,原告帮忙维修减速机,用铁杆撬减速机,因铁杆撬时滑落,将原告摔倒在搅拌机翻斗车里,造成原告左侧股骨转子间粉粹性骨折。事件发生后,被告及工友急送原告到安陆市普爱医院诊治,当日又转安陆牌楼骨科门诊部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药费用22650.44元。住院期间,被告分两次支付了住院费用1万元整。2017年12月29日被告用微信为原告转账2000元整。2018年元月9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用为2000元。
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
1、医药费用22650.44元;
2、后续治疗费2000元;
3、护理费180天×32677元/年÷365天=16114.68元;
4、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天=1000元;
6、伤残赔偿金:12725元/年×20年×10%=2545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误工费47121元/年÷365天×270天=34856.63元;
9、鉴定费1600元;
10、交通费用600元;共计111971.75元。

本院认为,原告喻某某与被告范海林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原告在工程中因劳务受伤,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在原、被告之间就原告身体受害的责任承担上,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予以评判。就本案而言,原告在被告施工的工地受伤,应由被告范海林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减轻被告范海林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减轻30%的赔偿责任,被告范海林承担70%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喻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1971.75元,由被告范海林按照70%责任予以赔偿78380.23元,被告孙火明已赔偿12000元,还须赔偿66380.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喻某某66380.23元;
二、驳回原告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被告范海林负担315元,原告喻某某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红卫

书记员: 吴冬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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