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某
梅劲松(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何琼英
吴向前(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
原告:喻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劲松,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琼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前,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喻某与被告何琼英、孙某某、颜某某、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
2017年3月20日原告喻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王梅祚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通知王梅祚参加诉讼;2017年3月23日原告喻某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某某、颜某某、余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4月17日原告喻某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梅祚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2017年4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劲松、被告何琼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何琼英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经王梅祚介绍,何琼英之夫孙大伏生前向喻某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用于承包工程。
2016年10月26日,孙大伏不幸死亡。
依据合同法、婚姻法的规定,该债务是何琼英与孙大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何琼英应当清偿。
何琼英辩称,何琼英与孙大伏生前没有形成共同向喻某借款的合意,何琼英对借款之事毫不知情;孙大伏生前与何琼英夫妻感情淡漠,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孙大伏生前与何琼英没有购置共同财产,孙大伏没有遗产。
请求法院驳回喻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证据。
喻某提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孙大伏书写的《借条》等证据,用以证明喻某取出银行存款10万元,借给孙大伏。
何琼英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借条是否为孙大伏生前书写真伪不明,但何琼英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条不是孙大伏生前书写,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个人业务交易单》、《借条》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关于案件事实。
2016年4月,喻某经朋友王梅祚介绍,将其银行存款10万元借给孙大伏用于工程建设。
4月28日喻某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取出现金10万元,次日上午在王梅祚经营的商店里,喻某将10万元现金交给孙大伏。
孙大伏当即书写借条,内容为“孙大伏今借到喻某人民币10万元,利息2分未付(月息),借款人孙大伏,担保人王梅祚,2016年4月29日”,王梅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
2016年10月初,喻某需要用钱,通过王梅祚向孙大伏要求偿还借款,未果。
同年10月26日凌晨,孙大伏服药自杀,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债务应当清偿。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是何琼英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在查明债权债务关系真实的情况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一般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下列四种情形除外:一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三是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虚构债务;四是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
本案中,何琼英与孙大伏于200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孙大伏向喻某借款发生在何琼英与孙大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诉讼中,何琼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上述四种情形中的任一情形。
因此,何琼英辩称不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何琼英的其他辩称意见。
1、何琼英辩称其与孙大伏生前没有形成共同向喻某借款的合意,不承担清偿责任。
该辩称混淆了夫妻共同借款由夫妻共同偿还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法律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何琼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喻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何琼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债务应当清偿。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是何琼英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在查明债权债务关系真实的情况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一般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下列四种情形除外:一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三是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虚构债务;四是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
本案中,何琼英与孙大伏于200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孙大伏向喻某借款发生在何琼英与孙大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诉讼中,何琼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上述四种情形中的任一情形。
因此,何琼英辩称不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何琼英的其他辩称意见。
1、何琼英辩称其与孙大伏生前没有形成共同向喻某借款的合意,不承担清偿责任。
该辩称混淆了夫妻共同借款由夫妻共同偿还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法律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何琼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喻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何琼英负担。
审判长:杜云宏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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