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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与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云梦县福利院退休职工,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显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泰山路*号。
负责人李亚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三容,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喻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显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三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0252.24元(其中:医疗费45109.20元,后期医疗费25000元、护理费781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38266.8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日17时53分许,被告谭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客车,沿云梦县县河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211省道云梦县县河加油站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对向原告喻某某之夫章忠清(搭载原告喻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章忠清、喻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后被送往云梦县人民医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45109.20元。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章忠清、喻某某无责任。2018年3月27日,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180天,后续治疗费25000元。另查,被告谭某某驾驶的鄂K×××××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其丈夫张亚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3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合法权益一直得不到保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前列诉请。
被告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不超过1万元、伤残赔偿金不超过11万元;2、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1万元,应在总额中予以扣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4、原告赔偿要求过高、鉴定结论中后期治疗费偏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章忠清提交的证据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提供的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客观、真实,虽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的结果提出了异议,但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营养期、护理期、后期治疗费及原告喻某某的伤残等级亦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喻某某为退休职工不存在计算误工费的意见,因原告并没有因交通事故导致工资减少的事实发生,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2、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该意见并无法律依据,对该意见不予认可。
3、对于原告诉请中主张的雇佣刘桂香、任贵珍送学生饭食等误工费用9960元,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被告谭某某驾驶的鄂K×××××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喻某某受伤住院治疗22天,共计支付医疗费45109.20元。被告谭某某为此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180天,后续治疗费25000元。原告喻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确认的证据,依法认定原告喻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5109.2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护理费7816元【35214元/年÷365天年×60-22天)+4150元】、残疾赔偿金35077.90元【31889元年×【20-(69-60)】年×10%】、后期治疗费2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5803.10元。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喻某某之夫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喻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谭某某应当对原告喻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鄂K×××××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谭某某承担。故原告喻某某的损失125803.1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喻某某58193.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喻某某损失65709.20元。鉴定费1900由被告谭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喻某某58193.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喻某某损失65709.20元,合计123903.10元,减去其已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下余113903.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谭某某赔偿原告喻某某鉴定费1900元。
三、原告喻某某在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与被告谭某某平衡结算。
四、驳回原告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晓红
人民陪审员 蔡志华
人民陪审员 陶望发

书记员: 丁嘉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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