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关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臣,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季墩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峰,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喻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季关年、应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季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季墩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1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军、被上诉人季关年及委托代理人刘力臣、季墩村委会主任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喻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鄂0981民初580号民事判决;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季墩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季关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承租的场地,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为2017年10月15日是合同的最后一天,所以增加一条上诉请求即享有优先承租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5日,喻某某与季关年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季墩村委会作为签证方在该协议上签章。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协议明确签订的主体为喻某某与季墩村委会,季关年作为经办人,且上诉人将36000元直接支付给季墩村委会,季墩村委会开具了收条,该土地的所有权属季墩村委会,一审判决将该协议中的经办人作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与事实不符,同时,一审庭审对季墩村委会举证的证据二、三未予认定,充分证明了季关年在2012年未与季墩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本案中的发租人为季墩村委会,承租人为喻某某。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本案中季关年未提起诉讼或反诉。一审判决却判决上诉人支付租金给季关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季墩村委会、季关年自2015年以来一直将该租赁的场地占用,并对场地上的建筑物及财产进行损毁,喻某某已对此提供了照片等,且季墩村委会、季关年占用、损毁喻某某的承租场地和财产,已多次报警,季墩村委会构成违约,季关年构成侵权。三、季墩村委会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2017年1月1日,季墩村委会与季关年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赁原砖厂场地,租期为2017年1月至2028年1月,租金为每年1000元。季墩村委会和季关年恶意串通损害了喻某某的合法权益。在喻某某与季墩村委会的租赁协议未终止的情形下,其土地租赁协议应依法予以撤销,因此,季墩村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季关年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季关年辩称,一、喻某某增加上诉请求,应不予审理。喻某某增加“返还上诉人承租的场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8条的规定,应另案起诉,本案不应予受理。另喻某某与季关年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10月15日到期,喻某某已无权继续使用承租的场地,其该项请求已无异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15日,喻某某与季关年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租赁原砖厂的场地,季墩村委会作为鉴证方在《场地租赁协议》上签章这一事实认定正确。2012年1月1日季关年与季墩村签订了《租赁协议》并按约每年付清租金,季关年有权租给喻某某。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季关年一审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季关年的反诉请求,正确、公正。季墩村委会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不存在违约问题。季关年亦没有占用、毁损喻某某的承租地及财产,在喻某某占用超出的租赁土地范围下只是多次催促其退出。四、季关年和季墩村委会没有违约、侵权,不应承担责任。2017年1月1日季墩村委会与季关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与2012年1月1日的《租赁协议》(即2012年10月15日季关年与喻某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所涉土地虽表述上“四至”相同,但面积不同,是同一块地的东西两部分。因此,2017年1月1日季墩村委会与季关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季墩村委会不能构成违约,且季关年没有侵占砸毁喻某某财物,无须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季墩村委会辩称,1、2012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位于场地东侧的3亩地,2017年1月1日的《土地租赁协议》是位于西侧2.5亩地,季关年至今每年都在向季墩村委会交付交租金,季墩村委会也向其出具正规的票据。2、我们以前不认识喻某某,他们两人发生矛盾后,季墩村委会跟季关年商量如果继续要租地,就要签订合同。3、季墩村委会的入账是交到经管站。季墩村委会自始至终没有与喻某某签订过合同,喻某某的租金也没有交给季墩村委会。季墩村委会也只是作为合同的鉴证方,与喻某某没有直接关系。
喻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年1月1日季墩村委会与季关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以及赔偿喻某某的损失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5日,喻某某与季关年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租赁原砖厂的场地,季墩村委会作为鉴证方在《场地租赁协议》上签章,租赁期限5年,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租金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一次性支付36000元,后两年租金24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喻某某首次付款36000元,另24000元至今未付。后喻某某发现季墩村委会与季关年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为此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喻某某于2012年10月15日与季关年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是有效协议,喻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喻某某于2015年11月30日前应向季关年付清租赁款,而喻某某只付了36000元,剩下24000元至今未付。季墩村委会与季关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季关年辩称喻某某违约在先,至今喻某某欠季关年24000元租金未付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喻某某与季关年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有效。二、喻某某于一审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剩余租赁费24000元给季关年。三、驳回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喻某某承担。
二审中,季关年向本院提交四组新证据。证据一、记账凭证、收款专用票据各5张,“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月1日季关年与季墩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后》,按协议约定每年向季墩村委会交付租金;证据二、2017年1月1日季墩村委会与季关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季墩村委会是将涉案土地的西侧2.5亩地出租给季关年,没有占用喻某某租赁的土地;证据三、案涉地块及东西两侧土地的方位图、卫星地图。证明季墩村委会出租给季关年的土地位于地块西侧,与上诉人的土地二者相邻想通,互不重合;证据四、案涉土地及出入到了状况。证明涉案土地现状,场地地面、出入道路为砂石地面,均未硬化。喻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效力有异议。证据一只有季墩村委会单方面的记账凭证,我交的36000元租金也有季墩村委会的收据;证据二《土地租赁协议》,与2012季关年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场地范围完全相同,季关年和村委会认为是东侧和西侧,那么两份协议必然有一份是虚假的;证据三方位图,一审中没有对该证据认定,两块地实际是一块地;证据四照片,反映的位置都是在上诉人租赁的场地,都属于原砖厂的场地,没有所谓的东侧、西侧。季墩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对季关年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针对季关年向本院提交的四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记账凭证、收款专用票据各5张,“证明”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予以采信。证据二季墩村委会与季关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1份,该证据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已认定采信,二审不再重复认定。证据三、四案涉地块及东西两侧土地的方位图、卫星地图以及涉案土地状况,该两组证据不能辨别涉案地块和涉案道路的四至相邻和具体状况,不能实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喻某某和季墩村委会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另查明,2012年1月1日季墩村委会与季关年签订的《租赁协议》,季关年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2012年10月15日季关年与喻某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喻某某,该协议各方当事人的地位为甲方(发租方):季关年,乙方(承租方):喻某某,鉴证方:季墩村委会(加盖村委会公章)。季关年签名前的“经办人”字样为喻某某添加,季关年并非季墩村委会工作人员。2017年1月1日季墩村委会与季关年再次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重新约定双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述三份协议所涉及的地块的四周相邻结合地块面积均属于同一处地块。
还查明,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季关年在一审开庭期间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以其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提起反诉为由口头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依据喻某某的诉讼请求其是否有权申请撤销2017年1月1日季墩村委会与季关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限于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是,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2017年1月1日季墩村委会与季关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内容及签订的主体并未涉及喻某某权利和义务,喻某某并非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依法无权请求撤销该协议。2012年10月15日季关年与喻某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的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该协议已至期满。关于喻某某向法院主张季墩村委会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予对其赔偿的诉求,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损失的具体证据,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喻某某认为其在租赁涉案土地期间未能正常经营,系季关年对喻某某的经营的侵权行为所致,本案系依据合同缔约法律关系事实而产生的违约之诉,而非物权侵权之诉,喻某某可另行主张该权利,本案不予审理。此外,季关年在一审期间提起的反诉未受理,故其在一审答辩中主张喻某某欠其租金24000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季关年可另行起诉。关于喻某某二审期间增加享有涉案土地的优先承租权的上诉请求,因一审期间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喻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超出喻某某诉讼请求审理,并作出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1民初5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喻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喻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喻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 峰 审判员 戴 捷 审判员 鲍 龙
书记员:刘依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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