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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与夏某某、宣某某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喻某某
夏某某
宣某某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公司
朱艳(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喻某某。
被告夏某某。
被告宣某某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某某长潭河乡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关昌江,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公司,住所地宣某某珠山镇民族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88326432-4。
法定代表人秦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艳,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喻某某诉被告夏某某、宣某某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韬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5日原告乘坐被告夏某某驾驶的鄂Q×××××号中型普通客车,从长潭河杨柳池村向中间河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经宣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某某驾驶客车行驶至杨柳池十组下坡左转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向右行驶出路基外下坎发生倾翻,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夏某某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宣某某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由被告支出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贴,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出院,经宣恩宇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出院后原告主动向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三被告拒绝予以协商。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夏某某、宣某某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142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292.5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213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公司辩称,原告有证据证实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夏某某辩称,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宣某某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夏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喻某某受伤,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夏某某以挂靠形式挂靠于宣某某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宣某某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宣某某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公司为肇事车辆鄂Q×××××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200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142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原告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100元及鉴定时的检查费192.5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出院后与其丈夫回武汉车费346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1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喻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7758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公司赔偿,被告夏某某、宣某某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喻某某77582.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夏某某、宣某某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1元,减半收取310.5元,由被告夏某某、宣某某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夏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喻某某受伤,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夏某某以挂靠形式挂靠于宣某某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宣某某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宣某某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公司为肇事车辆鄂Q×××××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200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142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原告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100元及鉴定时的检查费192.5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出院后与其丈夫回武汉车费346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1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喻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7758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公司赔偿,被告夏某某、宣某某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恩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喻某某77582.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夏某某、宣某某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1元,减半收取310.5元,由被告夏某某、宣某某长胜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范韬

书记员: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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