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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与武汉利标日化有限公司、武汉市诚德利标商贸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喻某。
委托代理人张振威,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喻晚香。
被告武汉利标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28号汉华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陈云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宾,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市诚德利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72号泰合广场10层。
法定代表人陈锦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谨,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汉武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泾河农场十字路东街8号(9)。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宇,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李文育。

原告喻某诉被告武汉利标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标日化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甘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利标日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2015年12月24日,利标日化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申请追加武汉市诚德利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利标日化公司)、上海汉武物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汉武物流武汉公司)、李文育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后,由代理审判员甘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喻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威、喻晚香,被告利标日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宾、姚鹏,被告诚德利标日化公司委托代理人苏瑾,被告汉武物流武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宇,被告李文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诉称:2011年4月,原告喻某受雇于被告利标日化公司,从事搬运工工作,工资按照工作量计算。2015年5月5日上午,原告喻某在被告利标日化公司安排的卸货过程中,因后排货物倒塌,使原告喻某从托盘上跌落,腿部受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下型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喻某所受伤害为八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喻某为此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喻某认为,原告喻某与被告利标日化公司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利标日化公司赔偿原告喻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92,305元(含医疗费人民币61,093.31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361元、误工费人民币18,600元、××赔偿金人民币149,112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84,239.05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利标日化公司承担。经本院释明,原告喻某同意追加被告诚德利标日化公司、汉武物流武汉公司及李文育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本案审理期间,因湖北省工资收入标准发生变化及被告诚德利标日化公司申请的重新鉴定结果发生变化,原告喻某提交申请,以最新收入及工资标准核算原告喻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19,611.49元(含医疗费人民币61,093.31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5,118.58元、误工费人民币20,100元、××赔偿金人民币162,306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94,143.6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利标日化公司答辩称:1、涉案仓库的经营方为被告诚德利标日化公司,被告利标日化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诚德利标日化公司委托被告李文育卸货,被告李文育雇请原告喻某,并由被告李文育对原告喻某实行监督管理、支付报酬,被告李文育是原告喻某的雇主,应由其承担雇主责任;3、医疗费用被告李文育已经实际支付,原告喻某系重复主张,后期治疗费请求明显偏高且未实际发生,住院伙食补助应按照15元/天计算一人,护理费无相关票据,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赔偿金所依据的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且标准应执行农村标准,交通费应提供相关票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执行,且抚养对象应当明确为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具有抚养关系人员,并且应当考虑其他抚养人的分摊义务。综上,被告利标日化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喻某对其全部诉请。针对原告喻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利标日化补充答辩称,第二次鉴定时增加了咸宁市医院出具的X光片作为鉴定材料,该X光片形成于第一次鉴定前而第一次鉴定时原告喻某并未提交,真实性存疑;而关于计算赔偿金额的收入标准问题应当适用诉讼行为发生时的标准而不应适用诉讼迟延期间的标准。
被告诚德利标日化公司答辩称:1、被告诚德利标日化公司并非原告喻某的雇主单位,原告喻某受雇于被告李文育,应由其雇主被告李文育对原告喻某承担相关的雇主责任。被告诚德利标日化公司并未指挥和安排原告喻某从事相关的劳务工作,亦未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也未对其具体的工作事项给予指导和管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李文育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2、本案原告喻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是由于被告汉武物流武汉公司所运输的货物没有按照相应的标准进行堆放,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最终发生第三排货物倒塌导致原告喻某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汉武物流武汉公司应当对原告喻某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喻某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针对原告喻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诚德利标日化公司在同意被告利标日化公司基础上增加意见称,重新进行的鉴定范围超出申请鉴定范围且关于置换髋关节使用年限的鉴定意见超出原鉴定报告范围;对于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待发生后另行起诉并不能在本案中处理;护理及误工时间超出第一次鉴定标准,应当以第一次为准。
被告汉武物流武汉公司答辩称:1、货物倒塌发生在卸货过程中;2、涉案运货车辆不是被告汉武物流武汉公司车辆,系外包车辆;3、货物不是被告汉武物流武汉公司装卸,与原告喻某不认识,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汉武物流武汉公司的任务是将货物运送至指定目的地,没有其他责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4、事发之后,被告利标日化公司姚总要求被告汉武物流武汉公司打钱,否则不予退车,因此被告汉武物流武汉公司垫付了部分医药费人民币10,200元,要求被告利标日化公司退还。针对原告喻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汉武物流武汉公司未发表新的答辩意见。
被告李文育答辩称:被告李文育与原告喻某同村生活,年纪相当,一起外出务工并受雇于被告利标日化公司,在劳动过程中,与原告喻某同吃同住同劳动,平等获得劳动报酬,因此不存在被告李文育雇佣原告喻某的问题,因此被告利标日化公司追加被告李文育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原告喻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文育未发表新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利标日化公司是一家从事日用百货、洗涤用品、化妆用品、美容美发用品等批零兼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地为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28号汉华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为陈云标;被告诚德利标日化公司是一家从事日用百货、珠宝首饰、洗涤用品、化妆用品、美容美发用品等批零兼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72号泰合广场十楼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锦云。被告利标日化公司与被告诚德利标日化公司股东均为陈云标、陈锦云。2016年2月28日本院向被告利标日化公司及被告诚德利标日化公司送达第二次开庭传票过程时,被告利标日化公司工作人员周小娥与被告诚德利标日化公司工作人员张少芬均在被告诚德利标日化公司注册地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72号泰合广场十楼同一办公室签收相关文书。被告诚德利标日化公司及被告利标日化公司在填写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均明确为硚口区武胜路72号泰合广场十楼。
原告喻某系被告李文育2009年介绍到被告诚德利标日化公司及被告利标日化公司从事搬运工作。2015年5月5日,原告喻某等人在位于本院辖区沌口路特8号利标仓库室外停车场(注:“利标仓库”为高德地图记载显示名称)卸载被告汉武物流武汉公司承运货物过程时,原告喻某站立在卸货托盘上取货过程中,车内堆放货物倒下,将原告喻某从托盘上冲击至地面,造成原告喻某受伤。被告李文育在请示被告利标日化公司本案委托代理人姚鹏后,立即将原告喻某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9日出院,住院14天,累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1,093.31。被告汉武物流武汉公司向被告利标日化公司本案委托代理人姚鹏转账付款人民币10,000元后,姚鹏取出款项交给被告李文育,由被告李文育缴纳至医院,其余医疗费均由被告李文育个人缴款至医院,原告喻某未实际向医院支付任何医疗费用。2015年8月26日,经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平安法[2015]临字第177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喻某伤残程度为八级,后期治疗费人民币50,000元,伤后休息110日,伤后护理30日。本次鉴定花费人民币1,500元。后原告喻某向被告利标日化公司主张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被告利标日化公司应诉期间,以被告李文育为原告喻某实际雇主、在参加卸载被告诚德利标日化公司货物过程中、因被告汉武物流武汉公司货物堆放不当造成货物倒塌等事由,申请追加该三被告为本案共同被告承办法律责任。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诚德利标日化公司不服武平安法[2015]临字第177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于2016年3月11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经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49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喻某伤残程度为八级,人工髋关节每次更换费用约为人民币50,000元或据实赔付,适用年限为8-10年;伤后休息时间120天(含护理时间60天)。
另查明:被告利标日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鹏负责仓库收发货、运输、配送等与仓库有关事宜。姚鹏在接受本院调查期间称:被告李文育在我公司从事搬运工作,自我公司仓库在古田时就开始为我公司工作,后2010年12月份仓库搬迁至开发区后就到开发区从事货物装卸搬运,此前在古田工作一年多;我公司按照每件货物0.15元到0.25元不等计酬搬运费;并由被告李文育在我公司提供给他的力资费申请单上记载搬运货物数量及单价后,逐月将该单据交付给郑沙沙,由郑沙沙统计后交公司财务审核无误后,公司将相关费用支付给郑沙沙,后由郑沙沙将搬运报酬支付给被告李文育;我们还给搬运工买过劳保鞋,给他们他们不穿;被告利标日化公司与被告诚德利标日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利标日化公司物流部也是由被告诚德利标日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管理,被告利标日化公司主要经营自己代理的产品,被告诚德利标日化公司代为其他公司进行产品配送,发生本次事故货物即为被告诚德利标日化公司代为仓储配送的案外人武汉谷顺意源商贸有限公司货物;事发仓库系被告利标日化公司从本院辖区老关村某物业公司租赁,原告喻某及被告李文育等人住房由原告李文育及被告喻某等人以自己名义租赁,租金由被告利标日化公司支付。根据姚鹏陈述本院要求其提供郑沙沙、胡勇社保记录、向被告李文育付款记录及租房合同、租金支付凭证,根据姚鹏递交相关材料显示,郑沙沙、胡勇社会保险由被告诚德利标日化公司支付,并由郑沙沙以银行转账方式以“武汉集中作业团队”项目向被告李文育个人账户转账,被告武汉诚德利标日化公司公司与案外人吴祖国就沌口路特八号仓库签订一份《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租赁合同书》,2015年7月17日被告利标日化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云标向案外人陈秋梅个人账户以租金备注付款人民币1,170,472元,被告利标日化公司称收款人陈秋梅为吴祖国之妻。原告喻某为证明被告利标日化应承担赔偿责任,提供的《力资证明单》左上角LOGO中文字为“利标日化”,证明单全称为“武汉利标\诚德人工力资证明单”,部分证明单中主管签名栏有“胡勇”签名。原告喻某提交的《利标日化集团安全生产管理结构图》照片显示“利标物流中心”“安全生产总负责人:姚鹏”。
被告李文育在庭审过程中关于搬运费用记账及结算方的陈述与被告利标日化代理人姚鹏陈述一致,并称在每次收悉郑沙沙转款后将收款纪录出示给其他一并参与搬运工友,并以每个人工作量为基础平均分配;并称在此之前有发生过类似事故均由被告利标日化公司负责处理;搬运工每月工资在人民币2,700元-3,500元之间不等。被告利标日化公司代理人唐斌在庭外对本院第一次开庭出庭证人费忠旺调查时,费忠旺称其由被告李文育结算工资,每月工资人民币2,500元-3,400元不等。
再查明:原告喻某兄弟姊妹共4人,其母亲杨顺生生于1939年10月9日,目前健在,父亲已经过世;原告喻某与妻子钱桂珍共同生育两子,大儿子喻磊出生于1996年1月20日,患有腿疾获中国××人联合会发放××人证,于2015年秋进入武汉信息学院读书,学制三年,小儿子喻亦楠出生于2009年7月7日;原告喻某的母亲及小儿子喻亦楠目前均生活在湖北省咸宁市农村。
案件审理期间,因本省关于计算赔偿所适用的收入标准及工资标准调整,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喻某主张按照新的统计标准诉请相关赔偿。
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对被告利标日化公司本案代理人姚鹏的调查笔录、对原告喻某的补充调查笔录,原告喻某提供的证人费忠旺证言、武汉利标\诚德人工力资证明单、病历资料、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武平安法[2015]临字第177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村民委员会及乡政府证明、户口本、××人证、鉴定费票据、《利标日化集团安全生产管理结构图》照片,被告利标日化公司提供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租赁合同书》、付款凭证、对被告李文育及案外人费忠旺的调查笔录、郑沙沙、胡勇社保缴费记录、郑沙沙银行交易流水,被告诚德利标日化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形成的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49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利标日化公司与被告诚德利标日化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且均为两公司股东,两公司在主营范围、办公场所、管理人员、商业标识等方面广泛交叉,且被告利标日化公司物流工作由被告诚德利标日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管理,涉案仓库以被告诚德利标日化公司签约租赁而由被告利标日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租金,上述事实均表明被告利标日化公司与被告诚德利标日化公司在经营管理上具有同一性,基于所涉仓库范围内对外所形成的法律责任,应当相互连带,被告利标日化公司除了提供租赁合同为被告诚德利标日化公司盖章证据外,并未进一步举证证实两公司就仓库经营管理方面具有独立关系识别判断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利标日化公司抗辩其被告(债务人)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事实推定涉案仓库由被告利标日化公司与被告诚德利标日化公司共同经营管理。在本案中,原告喻某在被告利标日化公司及被告诚德利标日化公司共同经营管理的仓库使用仓库的设施设备持续从事货物装卸及搬运,定期获得劳动报酬,由被告利标日化公司支付租金租赁居住房屋,在事故发生后经由被告李文育向被告利标日化公司本案代理人姚鹏请示处理方案,姚鹏与被告汉武物流武汉公司交涉获取人民币10,000赔偿金用以原告喻某治疗等事实,均足以反映原告喻某与仓库经营管理方事实上构成劳务雇佣法律关系,而被告诚德利标日化公司所抗辩其与被告喻某之间为承揽关系的意见与在案证据显示的事实特征不符,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李文育向原告喻某实际发放劳务报酬的单一事实,并不能必然证明其与原告喻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相反,根据在案证人之陈述及被告李文育之抗辩,被告李文育与包括原告喻某在内的搬运工人之间同工同酬,被告利标日化公司与被告诚德利标日化公司并未举证被告李文育在获取劳动报酬外,有基于介绍原告喻某到岗所获得额外之收益,故本院对被告利标日化公司与被告诚德利标日化公司以被告李文育为实际雇主的抗辩不予采信;事实上,由全体雇员之一与雇主方进行整体结算并分发至参与雇佣活动的全体雇员,符合当前装卸搬运用工市场及农村外出务工人员与雇主报酬结算的实际情况。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利标日化公司与被告诚德利标日化公司作为涉案仓库的实际经营管理主体,其与原告喻某之间基于雇佣法律关系,应当对雇员即原告喻某在卸货过程中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喻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无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站立于未经固定的用于卸货所使用的托盘上取货,在货物下落过程中被推下受伤,其自身存在过失,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但本院审查注意到,在案庭审期间,被告利标日化公司及被告诚德利标日化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提供了相当安全措施的卸货设备,且根据一般情况考虑即使配备了必要的高层取货设施设备,在事发货物倒下冲击的情况下,也不能完全排除相关设备可以阻止事故发生;因此,基于上述审查考虑,本院确定原告喻某在本次事故中应自行承担5%的责任。被告李文育作为早期进入涉案仓库工作人员,介绍原告喻某前往工作,且其自述此前曾有类似事故发生,从费用结算看其在整个雇员团队中具有一定的牵头作用,在原告喻某自行站立于未经固定的托盘高处取货时,未及时制止或给予必要安全警告,本院酌情确定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10%的责任;因被告李文育介绍原告喻某工作并支付报酬,系代为被告利标日化公司及被告诚德利标日化公司履行雇佣活动,故应由两公司对被告李文育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汉武物流武汉公司将运输货物车辆停放于涉案仓库卸货区域,车辆处于公共交通区域外,并且在车辆静止下卸货过程中方发生货物倒塌,应发事故,被告汉武物流武汉公司并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侵权事实,在案证据也不能表明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失,故本院认定被告汉武物流武汉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
关于原告喻某与被告利标日化公司、被告诚德利标日化公司第三次庭审时就鉴定意见和确定损失收入标准的诉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鉴定意见是对原告喻某受害程度及在此基础上经济损失确定的重要参考依据,因原告喻某提交的鉴定意见属于其单方委托且被告诚德利标日化公司就主要鉴定结论即伤残等级与后期治疗费提出异议,后由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委托形成新的鉴定意见,虽然在鉴定意见的具体内容上与原告喻某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存在一定出入,但从鉴定委托主体和重新鉴定形成背景看,应采用第二份鉴定意见作为核定损失的参考;关于第二次鉴定增加的X光片问题,被告利标日化公司、被告诚德利标日化公司未举证该新增鉴定材料对新的鉴定意见的形成具有直接关系或者是因为该新增鉴定材料直接唯一导致鉴定意见变化的原因,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核定适用收入标准问题,即主要关切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四项金额核定问题,被告利标日化公司、被告诚德利标日化公司主张以原告喻某诉讼行为发生时即2015年9月所适用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的统计标准,本案基于重新鉴定所形成的鉴定意见而导致损害范围确定相关事实在第三次庭审时方才能确定并以此形成双方的辩论,故虽然在第二次庭审时双方进行过辩论但该辩论尚未依法结束,因此原告喻某按照第三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湖北省上一年度收入统计标准核定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期治疗费是否一次性处理的问题,原告喻某主张按照鉴定意见每次更换髋关节费用人民币50,000元主张一次性支付后续三次更换费用人民币1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通货膨胀大概率经济规律,其以当前鉴定确定费用标准为主张依据合理,且为减轻当事人之间诉累一并解决符合经济效率原则,但考虑到我国人口的平均寿命及原告喻某已经进行过一次置换,故本案仅支持后续两次置换费用人民币100,000元,若实际发生的置换超过两次,原告喻某可另诉解决。
关于原告喻某损失的具体核定,本院根据原告诉请范围逐一核定后确定为人民币387,542.53元(详见下表),剔除精神抚慰金外其他损失为人民币375,542.53(387,542.53-12,000)元。
序号
损失项目
核定金额(人民币/元)
核定理由及算法
1
医疗费
61,093.31
按医疗费票据实际核定
2
鉴定费
1,500
按鉴定费票据实际核定
3
后期治疗费
100,000
推定两次置换髋关节,参考鉴定意见每次置换费用50,000元
4
住院伙食补助费
210
15元/天×14天
5
护理费
3,600
酌定60元/天×参考鉴定意见护理时间60天
6
误工费
11,238.08
受伤至第一次伤残鉴定(被告提出重新鉴定并未否定存在伤残事实)作出之日113天×证人费忠旺接受被告利标日化公司代理律师调查及被告李文育庭审陈述取中位数确定为99.45元/天【(2,700+3,500+2,500+3,400)÷4×12个月÷365天】(该标准不超过行业工资标准)
7
残疾赔偿金
162,306
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原告喻永才长期在本市从事搬运工作为生)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人民币27,051元/年×20年×0.3(伤残等级)
8
交通费
1,000
酌定
9
抚养费(母亲)
3,676.12
9,803元/年(上年度农村可支配收入标准)×5年×0.3(伤残等级)÷4人(抚养人数)
10
抚养费(小儿子喻亦楠)
17,645.4
9,803元/年(上年度农村可支配收入标准)×(18周岁-6周岁)×0.3(伤残等级)÷2人(抚养人数)
11
抚养费(大儿子喻磊)
13,273.62
18,192元/年(在本市接受大学教育按照城镇可支配收入标准核算)×3年(原告喻永才伤后上学,可确定的3年学制)×0.3(伤残等级)÷2(抚养人数)×40%(存在残疾但原告喻永才未举证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酌定其对原告喻永才的生活依赖度)+9,803元/年(若后续继续生活在城镇可另诉解决)×17年×0.3(伤残等级)÷2(抚养人数)×40%
12
精神抚慰金
12,000
参考伤残等级酌情确定
根据上述分责比例,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外损失原告喻某自行承担损失人民币18,777.13元(375,542.53×5%),37,554.25元(375,542.53×10%),被告利标日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诚德利标日化公司连带承担损失人民币319,211.2元(375,542.53×85%);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2,000元由被告李文育、被告利标日化公司、被告承德立标公司上述债务比例分担,其中被告李文育承担人民币1,263.16元,被告利标日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诚德利标日化公司连带承担人民币10,736.84元;综上,被告李文育应累计赔付原告喻某人民币38,817.41元,被告利标日化有限公司与被告诚德利标日化公司连带原告喻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29,947.99元。此外,因被告汉武物流公司向被告利标日化公司本案代理人姚鹏付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原告喻某治疗,该款系被告利标日化公司本案代理人姚鹏与被告汉武物流交涉所得后转交给被告李文育,并由被告李文育缴纳至医院,基于货币属于种类物以占有标识所有的特性,原则上应认定为被告李文育垫付,并应逐级根据债权进行追回,但为减轻当事人之间的诉累,本院确定该款为被告利标日化公司支付,故被告利标日化公司与被告诚德利标日化公司还需继续赔付原告喻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19,947.99元(329,947.99-10,000)。被告汉武物流武汉公司在答辩中主张要求被告利标日化公司返还人民币10,000元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依法不予处理;下余人民币51,093.31元(61,093.31-10,000)应认定为原告李文育垫付费用,被告李文育实际垫付费用超出其应承担责任,故本院最终确定被告李文育不再实际支付原告喻某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利标日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诚德利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连带赔偿原告喻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19,947.99元(此款已扣减被告武汉利标日化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31元,依法由原告喻某承担人民币186元,由被告武汉利标日化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诚德利标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人民币949元,因此款人民币949元原告喻某已垫付,被告武汉利标日化有限公司及被告武汉市诚德利标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款项人民币949元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喻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甘磊

书记员: 赵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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