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企业职工,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冉雪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声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
原告喻林某与被告冉雪舟、王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林某、被告冉雪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被告王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冉雪舟和王声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月息15‰计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6日,冉雪舟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冉雪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王声明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约定2015年8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冉雪舟的父亲冉家美急需资金,通过王声明向喻林某借款30万元。当日,喻林某向冉雪舟的账户转账20万元,次日转账10万元。冉雪舟向喻林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冉雪舟向喻林某借款30万元,月息15‰,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借款时间2015年2月16日。王声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
冉雪舟称其父亲冉家美已经通过王声明返还喻林某借款10万元,且王声明已经清偿冉雪舟与喻林某之间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王声明虽认可收到该10万元,但并不认可该10万元用于偿还喻林某的借款,而是因冉家美与王声明之间另有债务往来,王声明已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冉雪舟向原告喻林某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冉雪舟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声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王声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在之后的六个月内原告喻林某并未要求保证人王声明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王声明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冉雪舟称其父冉家美已经通过被告王声明清偿原告的所有债务,但被告冉雪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王声明不认可还款事实,原告喻林某称未实际收到还款,故被告冉雪舟的辩解理由本院难以采信。被告王声明虽认可收到冉家美10万元的事实,但认为该款是用于偿还王声明与冉家美之间的债务,该债务纠纷王声明已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雪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喻林某借款30万元,并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喻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冉雪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潘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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