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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与夏某某、夏某垓、湖北恒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王某某、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喻某某
周木平(监利县红城法律服务所)
夏某某
夏某垓
湖北恒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陶桓茂(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
陈强(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
黎浩
陈斌

原告喻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木平,监利县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夏某某。
被告夏某垓。
被告湖北恒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简称恒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红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桓茂,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强,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王某某。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简称民安财保岳某公司)。
诉讼代表人罗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浩、陈斌,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喻某某诉被告夏某某、夏某垓、恒华公司、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王某某、民安财保岳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友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恒华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申请将实际车主夏某垓追加为被告,被告民安财保岳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3月1日收到重新鉴定报告(鉴定时间不纳入审限),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木平、被告夏某某、夏某垓、被告恒华公司、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王某某、被告民安财保险岳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浩、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作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原告喻某某致其受伤致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和被告民安财保岳某公司处投有保险,故两保险公司有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理赔的义务。被告夏某垓作为车主将车出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夏某某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华公司对其挂靠车辆具有连带赔偿义务。原告喻某某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结合其所举证据以及被告质证、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护理费:23624元/年÷365天×41天=2653.7元。2、误工费:40456元/年÷365天×260天=288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30元/天=1230元。4、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5、交通费:700元。6、后期治疗费18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6081.7元。8、鉴定费:1250元。共计97331.7元。被告民安财保岳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等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76851.7元,合计:86851.7元。余额96081.7元-86851.7元=923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9230×70%=646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承担9230×30%=2769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喻某某理赔款86851.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支付原告喻某某理赔款2769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喻某某6461元。
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12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225元,被告夏某某承担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0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作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原告喻某某致其受伤致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和被告民安财保岳某公司处投有保险,故两保险公司有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理赔的义务。被告夏某垓作为车主将车出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夏某某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华公司对其挂靠车辆具有连带赔偿义务。原告喻某某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结合其所举证据以及被告质证、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护理费:23624元/年÷365天×41天=2653.7元。2、误工费:40456元/年÷365天×260天=2881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30元/天=1230元。4、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5、交通费:700元。6、后期治疗费18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6081.7元。8、鉴定费:1250元。共计97331.7元。被告民安财保岳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等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76851.7元,合计:86851.7元。余额96081.7元-86851.7元=923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9230×70%=646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承担9230×30%=2769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喻某某理赔款86851.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支付原告喻某某理赔款2769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喻某某6461元。
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12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225元,被告夏某某承担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薛友源

书记员:吴应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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