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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与张小某、中燃清洁能源云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喻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祁静梅,女,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小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应城市,鄂K×××××轻型普通货车驾驶者。
被告中燃清洁能源云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梦危险品运输公司),湖北省云梦县曾店镇,组织机构代码:59422357-7。
负责人熊骏,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八号西塔楼10楼,电话:95500组织机构代码:75104001。
负责人徐兵,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应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或调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为选择鉴定机构。

原告喻某某诉被告张小某、被告云梦危险物品运输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红斌、人民陪审员陈琴、谢义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红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静梅,被告张小某,太平洋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梦危险品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驾驶机动车的被告张小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酌定由被告张小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包括医药费45626.26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共计48076.26元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余下38076.26元由被告方承担30%的责任及11422.88元,原告方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26653.38元。由于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率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仅在其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5%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0851.74元,剩余部分损失571.14元由被告张小某自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80220.5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并由该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云梦危险品运输公司对张小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01072.32元(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80220.5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851.74元);被告张小某赔偿原告571.14元。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依法由被告张小某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01072.32元(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80220.58,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851.74元);被告张小某承担571.14元。
二、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张小某承担。
三、原告喻某某获得保险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张小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扣除被告应承担的上述鉴定费1200元及损失571.14元后,实际返还被告8228.26元。
本案原告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张小某承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由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

审 判 长  徐红斌 人民审判员  谢义斌 人民陪审员  陈 琴

书记员: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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