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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某与熊某某、沈卫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喻某某
喻建红
熊某某
刘松(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沈卫某
夏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建红(系喻某某之子)。
代理权限: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辩论,调解、撤诉,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喻某某、上诉人熊某某、上诉人沈卫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建红,上诉人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上诉人沈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喻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喻某某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沈卫某将其私房发包给熊某某改建装修,熊某某承包后,雇佣喻某某帮忙做小工。
3月31日,喻某某从沈卫某家的橱窗上掉下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
喻某某受伤后,熊某某、沈卫某仅出了一些医疗费,没有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予以解决。
针对喻某某的上诉,熊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熊某某与喻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是正确的,喻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
沈卫某辩称,喻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喻某某的上诉请求。
熊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喻某某对熊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判决熊某某承担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10%。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熊某某与喻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熊某某对喻某某的受伤无过错,熊某某也非受益人,一审判决熊某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喻某某误工费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熊某某的上诉,喻某某辩称,他是熊某某打电话去沈卫某家做事的,他的劳务费是由熊某某支付,故喻某某与熊某某是雇佣关系;他本人并不认识沈卫某;他虽已满60岁,但一直还是在做事,误工费应当赔偿。
沈卫某辩称,熊某某的上诉请求与他无关,喻某某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
沈卫某上诉请求:请求改判沈卫某不承担补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熊某某承揽沈卫某房屋的装修工作事实上并未完成,沈卫某不存在受益,一审判决沈卫某承担补偿责任错误。
针对沈卫某的上诉,喻某某辩称,喻某某是在沈卫某家里面做事发生的事故,沈卫某应与熊某某一起承担责任。
熊某某辩称,沈卫某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喻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熊某某、沈卫某赔偿其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59546.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沈卫某有一处位于一轻供销公司东单元的旧房需要改造装修。
因其女儿与熊某某女儿是熟识,沈卫某遂找到熊某某帮忙装修并推荐其他工人,之后熊某某向沈卫某推荐喻某某及其他几位装修工人。
其中喻某某是砌工、郑某是水电工、鲁某是吊沙工。
装修工人之间相互推荐工活,没有从中抽取回扣。
沈卫某、熊某某口头协商装修事宜,对工人报酬及房屋装修款没有具体约定。
装修开工两天后即2015年3月31日下午2时,由于旧房的无烟灶台外沿材料需要拆除,熊某某安排喻某某站在墙内将其砸坏后拆除。
喻某某考虑拆除的材料可以再次利用,就自行站在橱窗外墙进行拆除,在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下,喻某某从约7米高处坠落,致头部、左上肢、左大腿受伤。
喻某某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住院期间,熊某某垫付医疗费41200元,沈卫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9月29日,喻某某的伤情经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喻某某的损伤属捌级伤残。
2、从受伤之日起休养36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300日。
3、前期医疗费应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
4、后续治疗费拟定为12000元。
扣除熊某某、沈卫某已垫付的医疗费51200元,喻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61.18元、误工费12323.87元、护理费2361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04378.4元、鉴定费1699.5元、残疾辅助器材费500元、交通费1400元,共计159725.82元。
一审法院认为,沈卫某将房屋装修工作交给熊某某,熊某某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二者之间成立承揽关系,故喻某某要求熊某某、沈卫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工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喻某某由熊某某介绍推荐给沈卫某进行房屋装修,故沈卫某在选任上并不存在过失,但沈卫某作为受益人应当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事发当天,熊某某安排喻某某站在墙内拆除无烟灶台并将砸碎的材料直接推出墙外,喻某某为了拆除后保持灶台的完整性可以自己使用,遂自行踩在墙外拆除,导致受伤结果。
故喻某某自身对其损害结果应承担部分责任。
熊某某是木工,喻某某是砌工,二人相识多年,平时工作中相互介绍推荐,结合证人郑某(水电工)、鲁某(吊沙工)的证言,熊某某与喻某某之间虽不成立雇佣关系,但二者之间具有合作利益关系,熊某某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一、熊某某赔偿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10925.82元(159725.82+51200)的25%即款52731.455元,扣减已经垫付医疗费41200元后,熊某某应赔偿损失11531.455元;二、沈卫某补偿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10925.82元(159725.82+51200)的15%即款31638.873元,扣减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沈卫某应补偿损失21638.873元;三、驳回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喻某某负担838.2元,沈卫某负担209.55元,熊某某负担349.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第一项  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沈卫某委托熊某某找人拆除其旧房无烟灶台外沿材料,沈卫某与熊某某就该委托事项构成委托合同关系。
沈卫某曾明确指示熊某某找专业师傅拆除无烟灶台,但熊某某未按照沈卫某的指示办理,也未事先征求沈卫某的意见,而是自行安排喻某某负责拆除,熊某某超越了沈卫某的委托代理权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喻某某是装修房屋的砌工,并非从事拆除无烟灶台的专业人员,熊某某安排喻某某拆除无烟灶台,熊某某在选任人员上有一定的过失,其应当对喻某某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熊某某超越委托权限安排喻某某拆除无烟灶台,这一情况沈卫某直至喻某某受伤后才知道,也无证据证明沈卫某支付了喻某某的报酬。
喻某某在未经沈卫某同意的情况下帮助沈卫某拆除无烟灶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义务帮工”的客观要件,喻某某与沈卫某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沈卫某在本案中虽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对喻某某予以一定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喻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拆除无烟灶台的过程中,站在橱窗外进行拆除,又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喻某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审判决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喻某某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在事发前一直在从事砌工的相应劳动,原审判决支持喻某某的误工费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喻某某、熊某某、沈卫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一审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上诉人喻某某负担1176元,熊某某负担300元,沈卫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第一项  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沈卫某委托熊某某找人拆除其旧房无烟灶台外沿材料,沈卫某与熊某某就该委托事项构成委托合同关系。
沈卫某曾明确指示熊某某找专业师傅拆除无烟灶台,但熊某某未按照沈卫某的指示办理,也未事先征求沈卫某的意见,而是自行安排喻某某负责拆除,熊某某超越了沈卫某的委托代理权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喻某某是装修房屋的砌工,并非从事拆除无烟灶台的专业人员,熊某某安排喻某某拆除无烟灶台,熊某某在选任人员上有一定的过失,其应当对喻某某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熊某某超越委托权限安排喻某某拆除无烟灶台,这一情况沈卫某直至喻某某受伤后才知道,也无证据证明沈卫某支付了喻某某的报酬。
喻某某在未经沈卫某同意的情况下帮助沈卫某拆除无烟灶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义务帮工”的客观要件,喻某某与沈卫某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沈卫某在本案中虽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对喻某某予以一定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喻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拆除无烟灶台的过程中,站在橱窗外进行拆除,又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喻某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审判决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喻某某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在事发前一直在从事砌工的相应劳动,原审判决支持喻某某的误工费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喻某某、熊某某、沈卫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一审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上诉人喻某某负担1176元,熊某某负担300元,沈卫某负担300元。

审判长:邓明

书记员: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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